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9─4751號 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路沿臺中市○○路往臺中市○○路方向行駛至西屯路 二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JPW─877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右足內踝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其金額六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另為幫助傷口及骨頭恢復癒合功能,支出中藥 傷藥費用一萬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乃自受傷當日即 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出院為止,僱請看護工看護,支出看護費 用二萬二千元。 ⒊醫療期間輔助用品如尿壺及腋下拐,支出八百三十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受聘於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去年全 年薪資所得共五十二萬八千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骨折,致長達三個月無法工作 ,則此部分工作收入損失以全年所得四分之一計算,即十三萬二千元。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及將來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所受傷勢須在一年後進行骨頭內固 定鋼釘之取出手術屆時亦無法工作,爰就此部分暫以五萬元請求。 ⒍其他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受傷期間長達數月無法工作,此將影響原告工作 之考績及年終獎金,據悉此部分影響至少有二個月,以去年所得六分之一計算, 即為八萬八千元。 ⒎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件、中藥傷藥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醫療輔助用品 收據、扣繳憑單、請假單各乙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函查原告 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損失,暨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及日後所需 醫療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與有過失,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原告是 肇事主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七九號(本院中交簡字第一二五六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9─4 751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路沿臺中市○○路往臺中市○○路方向行駛 至西屯路二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JPW─877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內踝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精神慰撫金)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範圍之賠償,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所要求之各項損失金額過高, 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告右揭時地駕駛右開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路沿臺中市○○路往臺 中市○○路方向行駛至西屯路二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車輛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道路路面濕潤,但該路面 為柏油之市區道路,並無缺陷、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 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JPW─877號機車,由臺中市○○路沿臺中市○○路往 位於臺中市○○路與光明路交叉口之水果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遵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規定,致被告一時閃煞不及以其駕駛之上揭汽車左前側車頭撞及原告騎乘 之上揭機車前輪右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內 踝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其刑事部分,被告已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九十年 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稽,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認為「乙○○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甲○○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 覆議字第九○一五八九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右揭傷害等情,亦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卷 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相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者,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就其請求金額審酌於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診治十一天及 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支付醫療費用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另為幫助傷口及骨頭 恢復癒合功能,支出中藥傷藥費用一萬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件、乙通 中藥房傷藥費用乙件為證,其上開醫療費用,其中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部分,合 計金額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並非原告本人所支出,復應移轉予保險人依法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不能 認為原告有此部分損害,自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合計金額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二 元,依其支出項目應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 部分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從准許。 ㈡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乃自受傷當 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五日出院為止,僱請看護工看護,支出看護 費用二萬二千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乙件為憑。又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 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內踝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而於同日入院,經手術復位及鋼條鋼釘固定,於同年二月五日出院,原告上開住 院期間自有看護之必要。又上開看護係由擔任專職看護工作之原告之女林燕鈴擔 任看護工作,業據證人林燕鈴到庭證述明確,惟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 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仍按其女專職 看護之一般行情計算,自未過高,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可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醫療期間須購買輔助用品包括尿壺、鋁製腋下拐、棉 洗褲,支出八百三十元,業據提出收據乙件為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骨折,既如 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骨折,長達三個月無法工作 ,故請求以全年薪資所得共五十二萬八千元四分之一計算,計十三萬二千元之勞 動能力損失等情,僅提出其前一年度之扣繳憑單及請假單各乙件為憑,尚不能證 明其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領取上開薪資,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而 受有上開損害,因其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即不應准許。 ㈤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及將來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在一年後進行骨頭內固定鋼 釘之取出手術,而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及將來工作收入損失五萬元,惟未提出 將因而支付上開費用之憑據,而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覆本 院函稱:「若再住院取出鋼釘,約需住院三日,在一星期之後應可恢復工作」等 語,亦僅能據以判斷其所需醫療期間,尚不能據以推斷相關之費用。且此部分係 屬將來之給付,依其性質尚不能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且本件於言詞辯論終 結時尚無任何證據足證原告將來必支付上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 許。 ㈥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達數月之月,致其 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受影響等情,依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環清字 第0910028225號函載明:「二、本局清潔隊員甲○○因車禍受傷自九 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四月二十四日止共請病假四十四天及休假二十三天代替病 假,超過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之事病假合計 三十三天限制。三、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年度內請事、病假超 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另依據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行政院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000一號九十年軍公教年終工作 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七㈢規定年終考績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 金。四、依據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年終考績列丙等者留原俸級,即當年不發給考績獎金。五、林員因事病假超過 規定假期致考績列丙等,依其每月薪資新台幣三一四三五元計算,合計損失新台 幣一一00二三元(年終工作獎金四七一五三元及考績獎金六二八七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以八萬八千元計算,自無不合。 ㈦精神慰撫金: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衡以原告係三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生,已婚,有成年子女,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受有痛苦,被告係 六十八年一月三日生,非無資力之人,被告過失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五萬元為相當。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雨天駕駛 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本院經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後,亦同此認定,復有該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等 情後,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係與有過失,爰依上開條文意旨,減經被告 賠償數額百分之五十。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計算 式:16732+22000+830+88000+150000=277562,277562×50%=13878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淮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