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 原告
- 文山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英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所委任之社區管理維護公司,其派遣訴外人薛清瑋駐在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經手收取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之管理費後,竟未將其中七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元存入原告帳戶,而私自挪用。依兩造所訂立之委託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六款之約定,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所辯原告已與訴外人薛清瑋達成和解乙節,並非實在。蓋當時係訴外人薛清瑋單方面表態,承認其挪用社區管理費之事實,並提出所挪用金額簡表,且簽發本票擲交原告,原告並未表同意成立和解,亦未收取本票。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如此龐大之金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授權,原非原告管理委員會依職權所能同意。原告亦於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明示,詳細帳目尚在清算整理中,盼被告限期出面處理,惟逾期未獲任何回應,且被告自始即缺乏解決誠意,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金額係依訴外人薛清瑋經手之管理費收據存根,比對原告銀行帳戶對帳單清算出來。
(三)兩造係本件委託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縱訴外人薛清瑋與被告另訂有加盟契約,仍無礙於原告依本件契約應負之責任。
(四)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二個月服務費,原告已給付被告,此觀諸被告所製作之該二月份之財務報表即明。另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服務費亦由被告之職員薛清瑋領取,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給付上開四個月服務費云云,亦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四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費明細表、誠泰銀行存款對帳單、文山親家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三月財務收入對照明細表、合約書一件、台中港六支郵局第三六一號存證信函一件、訴外人薛清瑋書立之切結書一件、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管理費請款單及收款簽名單、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四月管理費收據存根共十三冊、財務報表二份、薛清瑋簽領收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曾與訴外人薛清瑋會算管理費被侵占之金額為六十六萬零三元,而由原告逕向被告扣抵二個月管理費二十二萬二千元,經原告管委會財務委員何桂蓁及主委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出示結算金額為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訴外人薛清瑋隨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具切結書,承諾還清欠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元,並簽發四紙本票交予原告而成立和解。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忽又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六十六萬零三元,被告深感莫名,即回函原告表明立場,並請求原告與訴外人薛清瑋及被告確實會算。詎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實置和解於不顧。
(二)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明細表係其片面製作,並無證據能力,是無從以該明細表計算相關之請求金額。原告之主張計算依據不明,且其既已取得訴外人薛清瑋簽發之本票,而不依票據關係向訴外人薛清瑋求償,仍對被告起訴,實有受雙重利益之嫌,於法不合。
(三)訴外人薛清瑋雖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每月財務報表及存摺進入資料均應依總幹事之報告加以核實,詎原告均未察覺有每期金額被侵占之事實,原告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四)原告提出用供證明其已給付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服務費之財務報表,然該報表係原告片面製作,豈能據為證據?另訴外人薛清瑋遭發現侵占公款事實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與原告溝通解決方案,原告如何可能於九十一年四月尚撥款支付管理費,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之真正。退步言,倘該收據為真實,衡情亦應係薛清瑋以其侵占款自動抵付三個月管理費,而後開立收據,因此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該管理費,始符事實。
三、證據:英豪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聯盟加盟合約書一份、結算單一紙、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八五五號存證信函一件、文山親家九十年四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費收費明細一覽表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九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旋又更改請求金額為七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元,然查其未涉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或追加,核其情形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委任之社區管理維護公司,被告派遣訴外人薛清瑋駐在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經手收取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之管理費後,竟未將其中七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元存入原告帳戶,而私自挪用。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第十二條第六款之約定,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爰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曾與訴外人薛清瑋會算管理費被侵占之金額為六十六萬零三元,而由原告逕向被告扣抵二個月管理費二十二萬二千元,經原告管委會財務委員何桂蓁及主委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出示結算金額為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訴外人薛清瑋隨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具切結書,承諾還清欠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元,並簽發四紙本票交予原告而成立和解。原告不依票據關係向訴外人薛清瑋求償,卻對被告起訴,實有受雙重利益之嫌,於法不合。原告未察覺有每期金額被侵占之事實,原告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酌減賠償金額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委任之社區管理維護公司,而被告派遣訴外人薛清瑋駐在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並經手收取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之管理費,惟訴外人薛清瑋侵占挪用其所收取之部分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委託建築物管理服務契約書一件、訴外人薛清瑋書立之切結書一件、台中港六支郵局第三六一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薛清瑋侵占挪用所收取管理費計有七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元,被告依本件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六款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訴外人薛清瑋所收取未轉存入原告之帳戶之金額為七十七萬零七千零四十元,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四月管理費收據存根共十三冊、誠泰銀行存款對帳單為證,而依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份至九十一年四月份管理費收費一覽表所示應入帳金額減掉實際入帳金額,尚短差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此有該一覽表在卷可稽。另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管理費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亦為訴外人薛清瑋收取後所侵占挪用,亦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管理費請款單及收款簽名單可證,是足認訴外人薛清瑋侵占挪用之金額為七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元。被告辯稱而原告之財務委員何桂蓁及主委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出示結算被侵占挪用之金額為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云云,並提出結算單為證,查該結算單固有結算金額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之記載,惟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明依訴外人薛清瑋承認侵占金額計六十六萬零三元,詳細金額本會(即原告)尚在清算釐清中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可稽,由此可知,迨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原告就被侵占之金額尚在清算釐清中,則訴外人何桂蓁、丙○○於同年月十三日出示被告之上開金額,自非最後之結算金額,原告陳稱此為初估之金額,應屬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在,尚不可採。
2、被告辯稱訴外人薛清瑋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出具切結書,承諾還清欠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元,並簽發四紙本票交予原告而成立和解。原告不依票據關係向訴外人薛清瑋求償,卻對被告起訴,實有受雙重利益之嫌,於法不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薛清瑋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該切結書為訴外人薛清瑋所簽名書立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其內容,完全係訴外人薛清瑋片面表示其所挪用社區公款金額,及其償還計劃,而未見原告簽名確認表示同意,而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實同意訴外人薛清瑋之切結書內容,並收受其簽發之本票而成立和解之事實,自難僅憑訴外人薛清瑋之尚開切結書即認原告已與訴外人薛清瑋達成和解。被告上開辯詞自亦不可採。
3、次依兩造所訂立之本件委託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六款明定,乙方(即被告)人員代收管理費在未繳交甲方(即原告)前遺失或挪用侵占,乙方應負責賠償,此有該契約書可稽。所謂乙方人員應係指被告或其派駐在原告之人員(按係其使用人)。而被告委任律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既已自承訴外人薛清瑋係其派駐原告之人員,自應就其所挪用侵占之金額,依上述約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提出英豪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聯盟加盟合約書一份以證明訴外人薛清瑋係其加盟業者,然此係被告與訴外人薛清瑋間之內部關係,被告自難以此對抗原告,亦即訴外人薛清瑋縱為被告之加盟業者,仍無礙被告依本件契約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係本件委託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縱訴外人薛清瑋與被告另訂有加盟契約,仍無礙於原告依本件契約應負之責任等語,應堪採憑。
4、綜上所述,原告首開主張應屬可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派駐於原告之訴外人薛清瑋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長達一年期間代收取管理費,理應逐月存入原告帳戶,竟擅自挪用侵占部分款項,被告應依本件委託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契約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另設有財務委員經管財務及主任委員,渠等就每月財務報表及存摺進入資料均應依總幹事之報告加以核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詎渠等卻未能及早發現,以追究責任,故就損害之擴大,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亦陳稱原告陳稱因借重管理公司之專業能力,才委託其代為處理財務業務,大部分管理委員欠缺此方面之專業知識,或許有疏失才未發覺等語,益證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察覺有每期金額被侵占之事實,與有過失云云,應屬可採。本院斟酌訴外人薛清瑋侵占挪用前開款項,被告對其使用人監督不周,應為其主因,而原告疏未及早發覺,予訴外人薛清瑋得以在一年時間內從容侵吞公款,應為次因等情,依首開規定,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三分之一(777040x1/3=259013),準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七元(000000-000000=518027)。
六、另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給付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管理服務費共計四十四萬四千元(每月十一萬一千元),故應予扣除云云。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伊已給付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管理服務費,而九十一年二、三月管理服務費則已由被告員工薛清瑋簽領等語,並提出財務報表、訴外人薛清瑋簽領之收據為證。被告就上開財務報表固辯稱財務報表為原告片面製作,豈能據為證據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每月均製作財務報表予被告,如卷附之上開報表。可知,原告提出之上開財務報表確係被告所製作,應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在,自不可採。而依上開財務報表支出明細項下既已列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管理服務費各十一萬一千元,足認原告已給付該二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另被告否認訴外人薛清瑋簽領收據之真正,並辯稱倘該收據為真實,亦係薛清瑋以其侵占款自動抵付三個月管理費,而後開立收據云云。然以上開收據關於訴外人薛清瑋之簽名與訴外人薛清瑋書立之前開切結書中薛清瑋之簽名比對,顯然可以肉眼清晰判斷出二者字跡相符,是上開收據為真正,應屬無疑。而依被告所辯倘該收據為真實,亦係薛清瑋以其侵占款自動抵付三個月管理費乙節,足見訴外人薛清瑋得代被告收取九十一年二、三月份管理服務費,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訴外人薛清瑋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屬被告所有,自不可能以該管理服務費抵付其因侵占款項而應償還之金額,況原告並未與訴外人薛清瑋達成和解,訴外人薛清瑋更無以上開管理服務費抵付其應償還之金額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伊已給付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管理服務費,而九十一年
二、三月管理服務費則已由被告員工薛清瑋簽領等情,應堪採信。準此,被告之首揭辯詞自不可採。
七、綜前所述,原告依本件委託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六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