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戊○○

  • 原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辛○○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己○○ 被   告 辛○○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達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應與被告辛○○,就被告辛○○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與 被告辛○○,就被告辛○○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所有由被告辛○○駕駛之FY─ 六四七號聯結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行經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七八公里一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為閃避因酒醉 無法駕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外側車道之被告甲○○(經酒測濃度為0‧六四 mg/l)所駕駛之QS─五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突然由外側車道向左橫向快速 變換車道而失控,車頭撞及內側護欄停於內側車道,致使原告公司駕駛員許唐 榮駕駛FS─七三八號營業大客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受損。被告甲○○酒 後駕車並違規將車輛停於外側車道上卻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造成後方來車閃 避不及釀成事故;被告辛○○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不當致肇事,其二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富達公司為被告辛○○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班車受損,經以二十一萬三千元估修,且原告為營業大客車,每日營收一 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修車天數三十日,總計營收損失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 元,二者合計五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㈢針對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為一具規模之國道客運業者,車輛營運遍布全省, 每一營運路線之規劃安排及發車數、發車班次之調度控管,亦由業務主管機關 監督審核。本事故致原告所屬營業大客車受損須進場修理期間,因無法營運所 生之損害,自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之「損害」範圍。倘以原告車輛受損 後有備用車代為支援行駛,即無損害可言,將使原告公司營業車輛之調管脫序 ,亦有違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且原告所屬營業用車輛實 際營運狀況,除少數車輛因定期維修須要滯廠修復外,其餘車輛所屬之調管率 為百分之百,並無所謂「備用車」或「待命支援車」。原告關於每一營運路線 每車日營收之計算基礎,係扣除油料支出成本、票價成本、駕駛員日薪支給相 關人事管銷費用成本,以計算出「純營收」之平均數值,實甚客觀公允。且侵 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要件,為「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造成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實屬有據。 ㈣車禍發生後,原告公司之營運班次並未受影響,是以其他的大客車來支援該班 次。 三、證據:提出現場及FS─七三八號車損照片九幀、肇事估價單影本二件、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份績優路線營運 月報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肇事責任及鑑定車損修復費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富達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有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但當時是被告甲○○的車是停在外車道上 ,被告辛○○煞車往內偏,車子撞到安全島停下來,被告辛○○要下車時有 聽到後面有撞擊聲,才發現原告的車撞到被告辛○○的車,本件被告辛○○ 並沒有過失。 ㈡本件被告辛○○的車,因被告甲○○所駕駛的車撞到護欄,停在外車道上, 該處是大轉彎,當時無法判斷被告甲○○的車是靜止還是行進中,但因被告 辛○○處置得當,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才變換車道,轉到內線車道,然後 才撞到內線護欄,撞到後,被告辛○○的車就靜止了,此時原告的車在後, 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撞到被告辛○○的車頭左側的大樑,本件應該是原告的 車應變不當,才會撞到。 ㈢對賠償金額部分,如認為被告方面要賠償,否認原告方面有營業損失,另車 損部分,應提出實際須修理的證明,蓋依原告所提出的車損照片及估價單, 認為有些修理不應該屬於本件修理的項目,且有關項目價格亦偏高。 ㈣本件被告辛○○如須賠償,應把被告甲○○與被告辛○○之過失比例分出來 。 三、證據:聲請送覆議鑑定肇事責任及鑑定車損修復費用。貳、被告甲○○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聲 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甲○○並沒有撞到原告以及被告辛○○的車,當時被告辛○○是因為要 閃車,撞到路邊護欄,被告甲○○開車前有喝酒,有做酒精測試,本件除了 喝酒的疏失以外,被告甲○○行車並沒有其他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現場處理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達公司所有由被告辛○○駕駛之FY─六四七號聯結車,於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七八公里一 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為閃避因酒醉無法駕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外側車道之 被告甲○○(經酒測濃度為0‧六四mg/l)所駕駛之QS─五一一八號自用小客 車,突然由外側車道向左橫向快速變換車道而失控,車頭撞及內側護欄停於內側 車道,致使原告公司駕駛員許唐榮駕駛FS─七三八號營業大客車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擦撞受損,被告甲○○酒後駕車並違規將車輛停於外側車道上卻未放置任何 警告標誌,造成後方來車閃避不及釀成事故;被告辛○○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 道不當致肇事,其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富達公司為被 告辛○○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 告班車受損,經以二十一萬三千元估修,且原告為營業大客車,每日營收一萬一 千二百四十四元,修車天數三十日,總計營收損失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二 者合計五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辛○○及富達公 司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所駕駛的車撞到護欄,停在外車道上, 該處是大轉彎,當時無法判斷被告甲○○的車是靜止還是行進中,但因被告辛○ ○處置得當,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才變換車道,轉到內線車道,然後才撞到內 線護欄,撞到後,被告辛○○的車就靜止了,此時原告的車在後,未注意車前狀 況,就撞到被告辛○○的車頭左側的大樑,本件應該是原告的車應變不當,才會 撞到,被告辛○○無過失,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部分,否認原告方面有營業 損失,另車損部分,有些修理不應該屬於本件修理的項目,且有關項目價格亦偏 高,又如須賠償,應把被告甲○○與被告辛○○之過失比例分出來等語置辯。被 告甲○○則以:其並沒有撞到原告以及被告辛○○的車,當時被告辛○○是因為 要閃車,撞到路邊護欄,本件被告甲○○除了喝酒的疏失以外,其並沒有其他過 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富達公司所有由被告辛○○駕駛之FY─六四七號聯結車,於八十 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七八公里一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為閃避因酒醉無法駕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外側車道之被告 甲○○(經酒測濃度為0‧六四mg/l)所駕駛之QS─五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 由外側車道向左橫向快速變換車道而失控,車頭撞及內側護欄停於內側車道,原 告公司駕駛員許唐榮駕駛FS─七三八號營業大客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受損 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現場及FS─七三八號車損照片九幀及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警國三交字第0九一000九八六七號 函所附道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四、茲有爭執者,係本件就系爭事故,被告二人有無過失?且若被告有過失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及應如何負擔?爰分別說 明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 列規定:一二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 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 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 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 掛於車身之後部。」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 其酒測濃度為0‧六四mg/l,且輛違規將小客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乙節,業如前述 ,則被告甲○○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能注意而不注意遵守, 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辛○○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於閃避前車變換車道失控撞及內側 護欄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而原告之 駕駛許唐榮部分,則無過失。且本件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該會中縣鑑字第八九0六四 七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0七0號函附卷可稽。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抗辯其等無過失云云,均無足取。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本諸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主張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為二十一萬三千元,然因兩造就修理項目及單價有所爭執 ,經兩造合意送請鑑定,而本件經相關車損照片及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送請台中 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經鑑定為材料費為七萬元,工資為七萬三 千五百元,合計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中縣車保堂字第 二0三三號函在卷可憑。就該鑑定金額,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則就車損部分, 自應認原告請求於十四萬三千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其請求 即屬無據。 ⒉就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修車天數三十日,總 計營收損失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為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係以事故發生後,該大客車無法營業造成損害, 然查該大客車係依排班固定行駛台北台南間之路線,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 公司之營運班次並未受影響,是以其他的大客車來支援該班次乙節,已為原告 所自認,則就原告公司而言,其行車路線之班次既未因此事故而受影響,客觀 上其就該營運班次自無任何營業損失可言,亦即原告之每日營收並未因此事故 而有所減損,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營收損失云云 ,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係指共同侵權行為人(如本件被告辛○○與甲○○)彼此間就 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言,至於其他人如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而須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其中一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亦僅係該僱用人與該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負連帶責任(即本件被告辛○○與富達公司間),至於該僱用人與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即本件被告富達公司與被告甲○○間),則無連帶關係 存在。故本件原告就其損害,主張被告辛○○與甲○○彼此間,及被告辛○○與 被告富達公司彼此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屬有據,然其復主張被告富達公司與 被告甲○○彼此間亦應負連帶責任,即與法有違,自難准許。 ㈣末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某 加害人之過失責任,縱較其他加害人為輕,然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亦應與其他 加害人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尚不得依比例命分擔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縱認被告辛○○之過失 責任較被告甲○○為輕,然對原告而言,被告辛○○仍須對原告之損害負全額之 連帶賠償責任,而不得依被告辛○○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定其分擔額,故被 告辛○○與富達公司所辯應把被告甲○○與被告辛○○之過失比例分出來云云, 於法未合,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辛○○與甲○○連帶給付原 告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達公司與被告辛○○,就被 告辛○○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