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 原告
- 陳秋潭
- 原告
- 陳新龍
- 被告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0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潭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給付原告陳新龍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秋潭以新台幣肆仟元,原告陳新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陳秋潭,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陳新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潭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元,給付原告陳新龍八十一萬一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號前,因細故與被告起爭執,被告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陳秋潭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裂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原告陳新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額部撕裂傷、頭皮擦傷、右前臂擦傷、血腫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告訴後,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刑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被告應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㈢依法請求之費用計算如下:
⒈原告陳秋潭部分:三十九萬三千元。
⑴醫藥費部分:醫藥費扣除健保補助後,有三千多元,以三千元計算。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原本工作收入每月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遭被告毆打受傷害後,療傷三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九萬元。原告以九十年之扣繳憑單證明有工作收入,被打受傷後,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但本件主張有三個月之勞動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毆打,身體多處受傷,痛苦不堪,依法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⒉原告陳新龍部分:八十一萬一千元。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支出之醫藥費扣除健保補助後,以一萬一千元計算。
⑵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原告嚴重受傷,長期無法正常工作,工作收入損失為二十萬元。
②原告陳新龍經營騰達企業社,在受傷前與與受傷後之收入,就與第三人遠達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十年三月及九十年四月之交易款相比較,九十年三月及四月共減少交易額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依法自得請求賠償。原告受傷後,休養三個月,不能全力工作,當時每個月收入平均為十二萬元,受傷有二十萬元之工作損失,本件只請求二十萬元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請求。
③原告所經營之企業社替遠政公司代工,按件計酬,九十年三月份代工收入有減少,是因為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所以應得的工作收入就喪失,喪失的金額總計為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原告之企業社除了原告還有約六位員工在工作,但因為原告受傷沒有在現場,員工沒有辦法調配工作進度,所以工作就會拖延到,以致於向遠政公司所代工的工作工作量以及金額都有減少,原告一直持續約三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到九十年六月以後才回復正常量。原告所從事的事論件計酬的工作,因受傷後工作量有減少,故工作收入有減少。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有嚴重腦震盪及身體多處嚴重撕裂傷迄今未康復,仍不斷進出醫院治療,備感痛苦不堪,依法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
㈢原告陳秋潭係國小畢業,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存款,先前在原告陳新龍的企業社工作,每月領二萬五千元,目前無工作。原告陳新龍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入平均二萬六千元,名下沒有財產。
三、證據:提出名片一件、九十年二月份及九十年三月份貨款發票影本三件、彬吉藥局收據影本三十六件(原告陳新龍部分)、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五件、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原告陳秋潭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原告陳秋潭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清單一件、原告陳新龍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清單一件、九十年三月至四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係遭原告二人毆打後,正當防衛反擊。
㈡對原告所提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之醫療費收據沒有意見,但對藥局收據部分,不能當作傷害證明。原告二人手即使有受傷,並未減損勞動能力,亦無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
㈢被告係高中畢業,一直在經營小吃店,名下沒有不動產,沒有存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00八號執行卷(含該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八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號前,因細故與被告起爭執,被告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陳秋潭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裂傷合併瘀傷等傷害,被告陳新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額部撕裂傷、頭皮擦傷、右前臂擦傷、血腫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告訴後,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刑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陳秋潭三十九萬三千元(醫藥費三千元、工作收入損失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賠償原告陳新龍八十一萬一千元(醫藥費一萬一千元、工作收入損失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係遭原告毆打後,正當防衛而反擊,對原告所提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之醫療費收據沒有意見,但對藥局收據部分,不能當作傷害證明,原告二人即使有受傷,並未減損勞動能力,亦無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號前,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被告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陳秋潭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裂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原告陳新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額部撕裂傷、頭皮擦傷、右前臂擦傷、血腫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告訴後,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刑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00八號執行卷(含該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八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卷)核對無誤。而本件被告與原告二人互毆,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原告二人成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則依法被告抗辯係因正當防衛而反擊云云,於法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本諸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陳秋潭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就原告陳秋潭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乙節,業據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清單一件為證,且被告就該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陳秋潭請求之醫療費用,該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陳秋潭主張其原本工作收入每月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遭被告毆打受傷害後,療傷三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九萬元,並以九十年之扣繳憑單為證。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九十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其於九十年三月至十二月,共有所得二十五萬元(扣繳單位為騰達企業社陳新龍),平均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核合與原告陳秋潭原本每月之收入,足認本件原告陳秋潭受傷害,其工作收入並未因之減少,故其請求九萬元之工作損失,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陳秋潭遭被告毆打成傷,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裂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其傷勢尚屬輕微,所受精神痛苦應非巨大,又本件糾紛係因原告陳秋潭吐檳榔渣及吐痰在被告攤位前而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一萬元為適當,其慰撫金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一萬二千二百十八元(2218+10000=12218元)。
㈡原告陳秋潭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所謂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惟如未經醫師處方,擅自向藥房購買藥品之費用,則不能求償。本件就原告陳新龍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三百零九元,業據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清單一件為證,且被告就該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陳新龍請求之醫療費用,該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原告陳新龍所提彬吉藥局之收據三十六張(二張三千元,餘均為六千元),均載為係「漢藥粉」或「漢藥固腦」,則就該購買中藥是否有經醫師處方,尚有疑問,該彬吉藥局之收據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因本件受傷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陳新龍主張係醫療費用之支出,於法未合。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陳新龍主張其嚴重受傷,長期無法正常工作,工作收入損失為二十萬元,並提出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五件、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九十年三月至四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二件為證。然查原告陳新龍本經營騰達企業社,僱用六名員工從事代工工作,且係按件計酬,則原告既係企業社負責人,復有僱用員工工作,其於受傷期間,仍有員工從事代工工作,且原告亦未因受傷之故導致其另須僱用他人代執行職務,故原告受傷後之工作收入能否認有損失,即有疑義,況原告所從事之代工工作係按件計酬,則其工作量之減少,亦有可能係委託代工之公司(即遠政公司)未給與工作或因季節性工作量減少所致,故原告陳新龍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受傷後確有二十萬元之工作損失,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二十萬元,即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陳新龍遭被告毆打成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額部撕裂傷、頭皮擦傷、右前臂擦傷、血腫等傷害,其傷害亦屬輕微,所受精神痛苦應非巨大,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三萬元為適當,其慰撫金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三萬四千三百零九元(4309+30000=34309元)。
四、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新潭一萬二千二百十八元,原告陳新龍三萬四千三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