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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告
吳 村
被告
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為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二十時卅分許至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二十八之一號原告住處,欲索還其公司借予原告之堆高機一台,遭原告拒絕,甲○○乃以備用之鑰匙欲將堆高機自行駛回,為原告發現制止,上前至駕駛座旁欲拔去鑰匙,甲○○為防鑰匙遭原告拔去,乃在堆高機駕駛座上,以拉扯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㈡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惟查被告甲○○為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法律關係,爰列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㈣原告係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傷住院期間,公司無人管理,營運受阻,精神受嚴重之打擊,萬分痛苦,名譽亦遭受嚴重之損害,原告受有如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甲○○為被告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員工,九十年五月九日甲○○至原告住處欲取回堆高機時,遭原告拒絕,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營業損失、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害,計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

㈡、惟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尚為億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非原告所稱被告甲○○為立詮公司員工,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始任職於立詮公司,有勞工保險卡一紙可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立詮公司負連帶責任,與法尚有未和。

㈡次查,被告被訴傷害一案,雖經鈞院沙鹿簡易庭判決在案,惟被告甲○○對於判決結果礙難信服,經被告上訴,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五一號改判被告甲○○無罪。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負侵權行為之責為無理由。

㈢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一千五百元、營業損失三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七元、精神損失二十萬元及名譽損害二十萬元,被告礙難苟同,爰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反腦震盪並非被告甲○○所為,兩者間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甲○○不負賠償之責。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營業損失證明,乃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昇公司)之銷售額,並非原告個人之實際損失,而基昇公司並非原告一人所獨資,故無從證明基昇公司之銷售額即為原告之損失;再者,銷售額並不等同與營業利潤,仍須扣除進貨成本、營業成本及稅率等固定成本後,方知其每月之稅後盈餘多寡,是原告以此請求營業損失,似乏依據。另原告所提之銷售額為九十年三月,然本件案發為九十年五月,而原告與被告談判詩,一再提及他們公司那一段期間並無工作,故請原告提出其五月份之實際營業損失為何。

3、精神損失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各項情狀考量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受有多大之痛苦,致須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依據。況且,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原告請求二十萬元,實與實際不符。

4、名譽損害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程序附帶民事請求,故其請求應以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為據,而本件刑事犯罪部分為身體、健康之傷害而言,並非如公然侮辱之犯行使其產生羞辱,而受名譽侵害之情,故原告請求名譽損害,顯屬無據。再者,衡以社會通念,傷害行為,並不會產生名譽受損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名譽損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何種之損害?另名譽損害與前述之精神上損失同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其請求權同一,故原告分別請求,亦與法有違。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實肇因於原告強行借被告之堆高機不還,經被告甲○○欲取回而發生拉扯,而甲○○取回堆高機之行為,乃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與被告拉扯等情,原告亦有過失,是請鈞院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非被告所為,亦即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另原告對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侵害其權利、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及原告實際受損害額,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借條、刑事裁判主文通知、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明忠、劉宏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五十一號傷害刑事卷宗。

理由

一、查被告甲○○原任職於億冠實業股份有限司,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始至立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此有勞工保險局所製發勞工保險卡可稽。原告亦供承九十年五月九日系爭堆高機係向億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故彼時被告甲○○並非立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原告所列被告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合先敍明。

二、經查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原告公司司機向億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宗麟廠長借用堆高機一台,嗣億冠公司不同意,當天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偕同蔡宗麟至台中縣大甲鎮○○路二八之一號原告吳村住處,欲索回系爭堆高機,遭原告拒絕,被告甲○○即以備用之鑰匙欲將堆高機駛回,為原告發現,上前制止,雙方拉扯搶鑰匙,原告頭部受傷,原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台中地檢署偵查終結,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被告甲○○對此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告訴人吳村受傷究係因不小心撞到堆高機或其他原因所致,告訴人無法確定,現場證人蔡宗麟、警員洪明忠均供證沒看到被告甲○○打原告吳村,是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傷害犯行,爰撤銷原判決,改判甲○○無罪,此有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打其頭部成傷,致其支付醫葯費一千五百元,營業損失三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七元,精神損失二十萬元,名譽損害二十萬元,計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惟被告甲○○已獲判無罪,已如前述,原告復提不出被告甲○○有何加害行為,致其受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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