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林耿煌
- 原告吳村
- 被告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 告 吳 村 被 告 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並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為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二十時卅分許至台中 縣大甲鎮○○里○○路二十八之一號原告住處,欲索還其公司借予原告之堆高機一台 ,遭原告拒絕,甲○○乃以備用之鑰匙欲將堆高機自行駛回,為原告發現制止,上前 至駕駛座旁欲拔去鑰匙,甲○○為防鑰匙遭原告拔去,乃在堆高機駕駛座上,以拉扯 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㈡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惟查被告甲○○為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法律關係 ,爰列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㈣原告係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傷住院期間,公司無人管理,營運受阻, 精神受嚴重之打擊,萬分痛苦,名譽亦遭受嚴重之損害,原告受有如訴狀附表所示之 損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訴之聲 明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甲○○為被告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員工, 九十年五月九日甲○○至原告住處欲取回堆高機時,遭原告拒絕,雙方因而發生拉扯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營 業損失、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害,計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 ㈡、惟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尚為億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非原告所稱被 告甲○○為立詮公司員工,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始任職於立詮公司,有 勞工保險卡一紙可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立詮公司負連帶責任,與法 尚有未和。 ㈡次查,被告被訴傷害一案,雖經鈞院沙鹿簡易庭判決在案,惟被告甲○○對於判決 結果礙難信服,經被告上訴,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五一號改判被告甲○○ 無罪。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負侵權行為之責為無理由。 ㈢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藥 費一千五百元、營業損失三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七元、精神損失二十萬元及名譽損害 二十萬元,被告礙難苟同,爰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反腦震盪並非被告甲○○所為,兩者間無因果 關係,故被告甲○○不負賠償之責。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營業損失證明,乃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昇 公司)之銷售額,並非原告個人之實際損失,而基昇公司並非原告一人所獨資, 故無從證明基昇公司之銷售額即為原告之損失;再者,銷售額並不等同與營業利 潤,仍須扣除進貨成本、營業成本及稅率等固定成本後,方知其每月之稅後盈餘 多寡,是原告以此請求營業損失,似乏依據。另原告所提之銷售額為九十年三月 ,然本件案發為九十年五月,而原告與被告談判詩,一再提及他們公司那一段期 間並無工作,故請原告提出其五月份之實際營業損失為何。 3、精神損失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 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各項情狀考量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受有多 大之痛苦,致須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依據。況且,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原告請求二十萬元,實與實際不符。 4、名譽損害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程序附帶民事請求,故其請求應以 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為據,而本件刑事犯罪部分為身體、健康之傷害而言,並非如 公然侮辱之犯行使其產生羞辱,而受名譽侵害之情,故原告請求名譽損害,顯屬 無據。再者,衡以社會通念,傷害行為,並不會產生名譽受損等情,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名譽損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何種之損害?另名譽損害 與前述之精神上損失同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其請求權同一,故原告分別請求 ,亦與法有違。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實肇因於原告強行借被告之堆高機不還, 經被告甲○○欲取回而發生拉扯,而甲○○取回堆高機之行為,乃基於正當權利之行 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與被告拉扯等情,原告亦有過失,是請鈞院依 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非被告所為,亦即被告並 無侵權行為,另原告對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侵害其權利、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及原告實際受損害額,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證據: 提出勞工保險卡、借條、刑事裁判主文通知、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洪明忠、劉宏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五十一號傷害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原任職於億冠實業股份有限司,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始至立詮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此有勞工保險局所製發勞工保險卡可稽。原告亦供承九十年五月九 日系爭堆高機係向億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故彼時被告甲○○並非立詮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原告所列被告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合先敍明。 二、經查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原告公司司機向億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宗麟廠長借 用堆高機一台,嗣億冠公司不同意,當天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偕同蔡宗麟至 台中縣大甲鎮○○路二八之一號原告吳村住處,欲索回系爭堆高機,遭原告拒絕,被告 甲○○即以備用之鑰匙欲將堆高機駛回,為原告發現,上前制止,雙方拉扯搶鑰匙,原 告頭部受傷,原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台中地檢署偵查終結,檢察官以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 六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叄佰元折算壹日。被告甲○○對此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 理結果,認為告訴人吳村受傷究係因不小心撞到堆高機或其他原因所致,告訴人無法確 定,現場證人蔡宗麟、警員洪明忠均供證沒看到被告甲○○打原告吳村,是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傷害犯行,爰撤銷原判決,改判甲○○無罪,此有刑事判決影本 一份附卷可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打其頭部成傷,致其支付醫葯費一千五百元,營業損失三十二 萬三千零五十七元,精神損失二十萬元,名譽損害二十萬元,計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 七元。惟被告甲○○已獲判無罪,已如前述,原告復提不出被告甲○○有何加害行為, 致其受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七十二萬四千 五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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