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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得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音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原告
駿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告
中鼎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盛科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原告
文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原告
亞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原告
有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告
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拓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告
蔡世勳(即佑昇工業社)
原告
台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威仲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巨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原告
力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原告
克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原告
大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告
協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原告
晉弘模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欉明正
原告
和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告
營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原告
東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告
高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告
世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虹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告
賴良金
複代理人
宙○○
被告
高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得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柒萬零參佰伍拾壹元,給付原告音藝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駿旻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肆元,給付原告中鼎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給付原告盛科電子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給付原告文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給付原告亞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有桂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給付原告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拓緯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參仟零參拾貳元,給付原告蔡世勳(即佑昇工業社)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台宜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給付原告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給付原告威仲塑膠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給付原告巨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給付原告力緯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給付原告克立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給付原告凱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貳仟零貳拾陸元,給付原告大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給付原告協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給付原告晉弘模具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給付原告和徠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給付原告營長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給付原告東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給付原告高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給付原告世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玖元,給付原告 陳銘祿(即捷鼎科技企業社)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參元,給付原告虹通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給付原告賴良金新台幣壹拾貳元,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得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於原告音藝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萬元,於原告駿旻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元,於原告中鼎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柒仟元,於原告盛科電子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萬元,於原告文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於原告亞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元,於原告有桂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於原告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於原告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於原告拓緯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於原告蔡世勳(即佑昇工業社)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於原告台宜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於原告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於原告威仲塑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於原告巨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於原告力緯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於原告克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於原告凱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元,於原告大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於原告協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元,於原告晉弘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仟元,於原告和徠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以新台幣捌仟元,於原告營長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仟元,於原告東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仟元,於原告高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仟元,於原告世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仟元,於原告陳銘祿(即捷鼎科技企業社)以新台幣陸仟元,於原告虹通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於原告賴良金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期間,各與原告得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鉅公司)、中鼎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公司)、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全彩色公司)、高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源印刷公司)、陳銘祿訂立承攬契約,將附表所示之工作委由該等原告承攬;又各與原告音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音藝公司)、駿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旻公司)、盛科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科公司)、文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相塑膠公司)、亞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騰公司)、有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桂公司)、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川精密公司)、拓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緯公司)、蔡世勳、台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宜公司)、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百慕達商泰科公司)、威仲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仲塑膠公司)、巨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華積體電路公司)、力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緯公司)、克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立公司)、凱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悌公司)、大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鵬電子公司)、協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勇公司)、晉弘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弘模具公司)、和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徠公司)、營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長公司)、東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瑞公司)及世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分別訂購如附表所載之貨物;復另就貨物之運送與原告虹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通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委由其承攬運送(上述雙方約定之承攬報酬、買賣價金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曾與原告賴良金簽訂汽車回報系統設計開發合約後,與之協議終止該合約,而同意給付原告賴良金設計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詎各原告或已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或依約將貨物送交被告簽收,或依約完成承攬運送,被告竟不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分別本於承攬、買賣及承攬運送等法律關係,就原告賴良金部分併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分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加付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一四○紙、對帳單及貨物收據各二份、採購訂單一一○件、送貨單二十三紙、出貨單六十七份、訂購單七件、銷貨憑單六份、掛號郵件查單二份、掛號函件執據及估價單各一紙、鎖貨單十一份、貨物承攬約定書及提單各一件、出口委託貨物明細清單二份、GSM車況回報系統開發合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件、請款單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美玲。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是否具備此項合法要件,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玄○○,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而玄○○其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本院具狀陳明其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即辭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本案應由洽請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云云,並提出其向被告公司表明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函文一份為證。然因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故縱令玄○○所稱並非虛妄,亦屬被告是否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問題,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訴訟程序應否當然停止之情形無涉。次按,公司與董事長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該委任關係,然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查玄○○固提出上開辭職之函文,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將該欲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表達於被告,復觀諸卷附之該辭職函文,其上記載受文者為被告董事會及總經理鄧鴻吉,而證人鄧鴻吉亦已到庭證稱:伊從未看過該辭職函等情明確,是綜上以觀,自難僅因玄○○所提出之該份辭職函文,即遽推定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合法終止而消滅,從而,自應認玄○○仍為被告之董事長。因此,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玄○○,既經本院查明,已如上述,即難認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期間,分別將附表所載之工作委由原告得鉅公司、中鼎公司、一全彩色公司、高源印刷公司及陳銘祿承攬,而各與之訂立承攬契約;又分別與原告音藝公司、駿旻公司、盛科公司、文相塑膠公司、亞騰公司、有桂公司、松川精密公司、拓緯公司、蔡世勳、台宜公司、百慕達商泰科公司、威仲塑膠公司、巨華積體電路公司、力緯公司、克立公司、凱悌公司、大鵬電子公司、協勇公司、晉弘模具公司、和徠公司、營長公司、東瑞公司及世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復另將貨物交由原告虹通公司承攬運送,而與之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並另與原告賴良金簽訂汽車回報系統設計開發合約,其後又協議終止該合約,同意給付原告賴良金設計費十二萬元。詎各原告或已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或已依約將貨物送交被告簽收,或已依約完成承攬運送,被告竟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承攬報酬、買賣價金及設計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四○紙、對帳單及貨物收據各二份、採購訂單一一○件、送貨單二十三紙、出貨單六十七份、訂購單七件、銷貨憑單六份、掛號郵件查單二份、掛號函件執據及估價單各一紙、鎖貨單十一份、貨物承攬約定書及提單各一件、出口委託貨物明細清單二份、GSM車況回報系統開發合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件、請款單三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鄧鴻吉證述:確有該等交易等情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得鉅公司、中鼎公司、一全彩色公司、高源印刷公司及陳銘祿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原告音藝公司、駿旻公司、盛科公司、文相塑膠公司、亞騰公司、有桂公司、松川精密公司、拓緯公司、蔡世勳、台宜公司、百慕達商泰科公司、威仲塑膠公司、巨華積體電路公司、力緯公司、克立公司、凱悌公司、大鵬電子公司、協勇公司、晉弘模具公司、和徠公司、營長公司、東瑞公司及世愛公司則本於買賣關係,另原告虹通公司本於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而原告賴良金則本於卷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承攬報酬、買賣價金、承攬運送報酬、設計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何淑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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