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 告 達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九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 數批,買賣價金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嗣被告雖曾給付部分買 賣價金,惟尚有貨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六元未為給付,經原告追討後,被告 同意另補貼原告未能按期收取貨款之利息損失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並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用以償付貨款及利息,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 求付款,竟均不獲付款,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六元、票 款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合計共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爰依買賣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其中貨款本金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 六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五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乙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五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乙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票款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部分之請求,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票款部分,係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帳 號│支 票 號 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發票人 │備 註 │ ├──┼─────┼─────┼───────┼───────┼───┼─────┼─────┤ │ 一 │台中商業銀│一二七二0│0000000│一萬六千零三十│⒐│立靖實業股│ │ │ │行神岡分行│ │ │八元 │ │份有限公司│ │ ├──┼─────┼─────┼───────┼───────┼───┼─────┼─────┤ │ 二 │同右 │同右 │0000000│三十四萬零九十│⒐│同右 │ │ │ │ │ │ │六元 │ │ │ │ ├──┼─────┼─────┼───────┼───────┼───┼─────┼─────┤ │ 三 │臺灣中小企│ 二0七六 │0000000│一百萬元 │⒎│越輝企業有│(背書人)│ │ │業銀行和美│ │ │ │ │限公司 │立靖實業股│ │ │分行 │ │ │ │ │ │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