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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正笙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好利旺便利商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簽訂「總控中心系統一案」及「門市POS系統」等合約,由原告為被告之總管理中心及爾後成立之門市店安裝POS收銀機等系統,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約安裝完成總公司總控中心系統及好利旺崇德店、桃園店、中壢店、斗六店、板橋店、八德店、明華店等門市店,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分別為總公司總控中心系統二十七萬元、「崇德店」二十六萬零七百元、「桃園店」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中壢店」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斗六店」二十六萬七千元、「板橋店」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八德店」二十六萬七千元(起訴狀誤載為二萬六千七百元)、「明華店」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元,合計二百十一萬八千元,迭經催繳,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以存證信函及答辯狀表示原告安裝之系統、設備有瑕疵,然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之3:驗收(2)之約定,如有瑕疵,被告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否則視為驗收完成。原告於安裝、測試完成後已多月,從未接到被告以書面表示有瑕疵問題,何以在改變經營策略,不擬營業便利商店後,即以瑕疵、不合其營業需求,推托拒付價金,殊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原告係依據被告職員邱永朝所提供之架構設計電腦軟體,亦即依被告之指示為程式設計,本件系統於安裝完成後,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對被告各分店均有系統上線追蹤記錄,一切均正常,未正常者隨即已修正,其中竹東店在追蹤正常後已付清應付款,是原告已依約安裝完成,且驗收完畢,被告在安裝、測試期間既無瑕疵之提出,則被告若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當應負舉證之責。至被告所提出之委辦單,均係九十年十月間之事,且被告所指該等瑕疵均已修正,故原告為被告安裝之收銀機等系統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後均已正常,並無何瑕疵情形。況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既已改用他家之系統,不再使用原告之貨品,顯然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係因已使用他家系統之故,並非原告產品瑕疵問題,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本件貨款。而且,本件所爭執者,既均係被告總控中心之物流系統及會計系統之問題,則硬體部分仍可使用,亦即軟硬體應分別視之。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須知及系統合約書各二份、總控中心系統報價單及門市系統報價單各一件、對帳單四紙、出貨明細表七件、銷貨單二十份、系統上線追蹤記錄七紙及系統上線導輔記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因計劃經營便利商店之需要,於九十年六月後陸續與原告簽訂「總控中心系統一案」及「門市POS系統」等訂購合約,惟自系統陸續裝置完成後,即發現系統嚴重不穩定、當機或系統中斷等情形,嚴重影響被告便利商店之經營,完全無法達到收銀系統應有之效用,被告即一再通知原告派員修復之,其間,原告系統專案經理吳文章雖亦多次試圖修復更正系統,但因瑕疵嚴重,多無法順利修復,或修復後瑕疵又一再發生,致被告無法依原計劃正常營運,反而還須動用大批人員以人工方式一一比對帳目,損失不貲,不得已只好拆卸並停止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統,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答辯狀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前揭合約,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又原告所提供之前開系統至少已造成被告總控部、財會部及商品資訊部如附件一、二所載之瑕疵,且會計師亦為如附件三所載之建議。而本件系統安裝後,被告各門市店已陸續開幕,惟各類單據自九十年八、九月經營之初即無法順利整理,因常涉及時效性問題,故被告公司員工除屢次以電話向原告系統專案經理吳文章反應外,亦曾多次以委辦單向其反應,吳文章並曾以書面向被告答覆,故原告謂其於安裝測試完成後多月,從未接獲被告以書面表示有瑕疵等語,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各店工作人員在原告所提出之系統上線追蹤記錄上簽名,乃係各「門市POS系統本身」能否正常開關機及刷條碼之問題,而本案之瑕疵乃係「門市POS系統與總控系統間,資料傳輸無法正常之問題」,顯屬二事。再者,被告所提之瑕疵問題,亦係針對總控部門所遭遇之情形(統控、財會部及商品資訊部問題),門市部分因僅係單純開關機及刷取條碼之動作,故通常尚難發現被告前稱之瑕疵,而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卻獨缺總控系統之追蹤記錄,是否刻意迴避,啟人疑竇。至竹東店之貨款所以已經付清,係因原告於裝機後,被告即應原告之要求主動先付清款項,並非因已驗收完畢,今被告實因原告系統嚴重瑕疵而拒不付款,甚且解除合約,否則被告無須就竹東店付款後,對於其他店則不予付款。本件系統確實並無驗收,如有驗收,請原告提出驗收之證明。

(三)另原告雖稱硬體部分,被告有指定廠牌,惟原告所提供之硬體系統係配合特定軟體作業而搭配,其所使用之鍵盤等,係所謂可程式化之鍵盤,亦即針對特定軟體而設,與一般之鍵盤並不相同,被告非專業之電腦公司,並無能力也未指定特定廠牌。又本案之瑕疵主要在於軟體程式設計,且該系統所以要價昂貴,主要亦係因為軟體部分,需依被告之實際需求為設計,此乃本件交易之重點,亦即被告所欲購買之商品,其主要目的當是迅速、正確地處理被告便利商店之商品資訊、財會管理之運用,原告所提供之商品,無法符合上述主要效用,存在嚴重瑕疵,終使被告忍無可忍,僅能放棄而另用其他系統。而一般硬體所費有限,而上開POS收銀系統若無特定之軟體程式配合,即失其附麗,二者相互依存,難以獨立存在,亦即兩造間之契約並無法將軟、硬體分開,是軟體有瑕疵,被告僅留硬體設備,已失其意義。

三、證據:提出會計師建議書及台中淡溝郵局第七九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委辦單三紙、回覆資料一份、照片八幀及統一發票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永朝、嘪欣儀、白郁葳、吳文章、黃淑珍。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其採購「總控中心系統一案」及「門市POS系統」,並訂立合約書,原告已依約為被告安裝完成總公司總控中心系統及陸續成立之好利旺崇德店、桃園店、中壢店、斗六店、板橋店、八德店、明華店等門市店之POS收銀機系統,惟被告拒絕給付貨款合計二百十一萬八千元,因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前因計劃經營便利商店之需,確與原告簽訂「總控中心系統一案」及「門市POS系統」等合約,惟原告所陸續安裝完成之系統至少有如附件一、二所載之瑕疵,會計師並因此提供如附件三所載之建議。該等系統嚴重不穩定、當機或系統中斷及門市POS系統與總控系統間,資料傳輸無法正常等情形,已嚴重影響便利商店之經營,伊公司員工曾多次以電話及書面之委辦單通知原告派員修復,然因瑕疵嚴重,多無法順利修復,或修復後瑕疵又一再發生,致伊須動用大批人員以人工方式一一比對帳目,損失不貲,不得已只好拆卸並停止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統,而另用他公司之系統,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前揭合約。故伊實因原告所為之軟體程式設計不能符合伊實際之需求,有違本件交易之目的,未完成驗收而拒不付款,且兩造間之契約,並無法將軟、硬體分開,兩者相互依存,無法獨立存在,亦即原告所提供之硬體系統,係配合特定軟體作業而搭配,其所使用之鍵盤,與一般之鍵盤並不相同,故本件軟體既存有嚴重瑕疵,則伊僅留硬體設備,亦無意義,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與其締結「總控中心系統一案」及「門市POS系統」等訂購合約,其已為被告安裝完成總公司總控中心系統及好利旺崇德店、桃園店、中壢店、斗六店、板橋店、八德店、明華店等門市店之POS收銀機系統,貨款合計二百十一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須知及系統合約書各二份、總控中心系統報價單及門市系統報價單各一件、對帳單四紙、出貨明細表七件及銷貨單二十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拒絕清償之抗辯。惟查:

(一)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其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是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前揭「總控中心系統一案」及「門市POS系統」等合約為買賣契約性質,惟依卷附系統合約書觀之,本件契約之標的包含硬體及軟體程式設計,前者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電腦硬體設備,原告除交付機器外,並附有安裝之義務,而後者,則由原告依被告職員邱永朝所提供之系統架構及被告系統需求而為系統規劃設計,此亦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邱永朝及吳文章證述屬實,故兩造有關電腦硬體之交付及安裝,應為買賣附有工作之承攬,然有關軟體程式設計之完成及安裝,論其性質,則應為承攬,與買賣之一方移轉財產權使他方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契約,有所不同,本院因認兩造就上開契約,如對電腦硬體設備之瑕疵為爭執時,主要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如軟體程式設計有瑕疵,因該瑕疵係製作設計之結果,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因之,本件兩造所衍生紛爭者,僅限於軟體程式設計出現瑕疵之問題,而未及於硬體部分,既經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解決兩造間之爭議,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安裝之軟體,有系統嚴重不穩定、當機或中斷情形,並造成被告總控部、財會部及商品資訊部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瑕疵,而會計師亦因而作成如附件三所載之建議書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本件系統於安裝測試期間,被告並未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瑕疵記錄,依系統合約書第五條之3之約定,已視為驗收完成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人員嘪欣儀已到場結證稱:伊確於作業過程中,陸續發現有如附件一、二其中所載財會部問題,而將之提供予被告,伊發現問題時,即先打電話予被告職員吳文章、龐德滔處理,他們有時間會立刻修改,沒時間則隔天處理,但經修改後,還是發現問題,原告之電腦程式常出現問題,有時會殺掉伊之資料,造成作帳之困難,後來大約在九十年十一月底即未用原告之系統,改用別家公司之系統等語;而證人即被告資訊部職員白郁薇亦證述:伊確發現有如附件一、二其中所載商品資訊部之問題,伊發現問題後,即聯絡吳文章、龐德滔修改,但修改後仍有問題,大約在十一月底左右仍然發現瑕疵,雖屢次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繫,然經修改後仍然無法使用,在十二月中左右即改用別家公司系統等詞;又證人即被告之前財務長黃淑珍亦證陳:伊知道兩造曾訂立卷附之系統合約書,因伊擔任財務長之職,故會計會向伊反應一些問題,伊曾與原告公司經理吳文章溝通整個會計系統作業問題,由會計師會同伊與吳文章溝通會計作帳之原理原則,而因每個行業有每個行業之屬性,原告所為之程式設計並無法完全達到被告所經營行業屬性之要求,嗣雖經一再修改會計系統部分之程式設計,但仍不完全,因仍有問題出現,但會計報表又需當日反應,故實無法面對須時常修改之處境,而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改用鉅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茂公司)會計系統部分之套裝軟體,至此問題才解決,原告公司所設計之程式在會計系統方面造成被告公司最大之問題在於公司各分店之交易情形,無法即時顯現在當日之財務報表,總公司即無法適時掌握整個公司之財務進出,雖然被告公司的系統會印出日報表,但會計部分之作業無法單靠日報表,因為在會計之層面必須很多財務報表相互核對勾稽等情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委辦單三紙及回覆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復參酌證人即被告職員吳文章亦證陳:本件系統係由伊依據被告職員邱永朝所提供之系統架構及作業模式而為規劃,該系統在九十年十月底前確實有問題,實際運作之後,發現並未符合被告需求之架構,伊於十月底曾與被告公司財務長黃淑珍及會計師開會,並依財務長之要求更改設計,至被告所提出之回覆資料,確係伊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傳真予原告,伊接到原告公司之委辦單,會做書面答覆等情,足徵原告所給付之軟體程式設計確未能符合被告之系統需求而存有瑕疵,而被告於發現瑕疵後,亦確曾以書面之委辦單向被告提出,是被告所辯,尚非無因,原告謂被告於系統安裝完成後,並未以書面提出瑕疵,依約視為驗收完成,即無可取。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其為被告系統安裝、測試,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及十五日經被告各分店線上追蹤記錄,記載一切正常,並無瑕疵,故縱使安裝初期有操作不順情形,經被告提出,其隨即均已改正云云,並提出系統上線追蹤記錄七紙及系統上線導輔記錄一份為憑。然被告否認瑕疵已經原告修補,並辯稱:本案之瑕疵係針對總控部門之統控、財會部及商品資訊部所遇問題而為爭執,故其瑕疵所在係「門市POS系統與總控系統間,資料傳輸無法正常之問題」,而門市部分因僅係單純開關機及刷取條碼之動作,尚難發現如附件一、二所載之瑕疵等情,是依被告所陳上情觀之,顯見被告所極力爭執者,應為總控中心之軟體系統存有瑕疵,至各門市POS收銀機系統則未與焉。從而,此應審究之重點,應在於總控中心軟體系統之瑕疵是否已經原告修補。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統上線追蹤記錄,其上係記載被告各門市店之系統測試結果,檢測之工作項目分別為「POS系統開機程序」、「接收物流中心前台異動資料」、「接收物流中心後台資料」、「傳回前台銷售資料」、「傳回後台異動資料」、「執行銷售結轉作業」、「進貨單據處理」、「退貨單據處理」、「收銀機操作正常」、「收銀機的讀帳、清帳」、「收銀機關機」、「後台備份及關機」等項,是該等追蹤記錄所測試者既為被告各門市店之POS收銀機系統運作情形,縱其檢測結果均為正常,並經被告各門市店工作人員簽名認可,亦無法執此遽而推論總控中心之軟體系統所存之瑕疵業經修補,是上開系統上線追蹤記錄自尚無法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提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制作之前揭系統上線導輔記錄,其上所載實施檢測之內容雖為「接收各分店PV銷售資料」、「接收各分店之後台資料」、「會計資料使用狀況」、「單據處理狀況」、「媒體申報進度」等與總控中心之軟體系統運作情形有關之項目,並經被告職員白郁薇、邱永朝簽名其上,惟證人白郁薇證稱:原告公司職員修改程式後,均會要求確認,但現場雖確認無問題,但之後都還會再出現問題等語;而證人邱永朝亦證述:附件一、二所載之瑕疵係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所陸續發現,伊雖於該系統上線導輔記錄上簽名確認,惟上述瑕疵在十二月時還發現,斯時所以未告知被告,係因被告已決定停用原告所提供之系統等詞,核與證人黃淑珍、嘪欣儀二人所為前述之證詞大致相符,而因黃淑珍、嘪欣儀現均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與被告應無何利害關係,是其二人自無須特予迴護被告而為前述證詞,則其二人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復參酌被告亦陳明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改用鉅茂公司之套裝軟體,並提出統一發票二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所提供之總控中心軟體系統縱經被告發現瑕疵而通知其修補,惟經修補後,嗣後仍然再出現瑕疵,否則被告又何須費事地另行採用鉅茂公司之套裝軟體,而捨瑕疵已修補之原告系統不用,致多所花費?是前揭系統上線導輔記錄,自亦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證人吳文章據該份系統上線導輔記錄,證稱: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本件軟體系統為追蹤,一切正常等語,亦無可採。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瑕疵已經修補一節,要難憑採。

(四)另原告雖又陳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本件軟體程式設計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應完成無瑕疵之工作,而卷附兩造所訂立之系統合約書第五條3驗收第(3)項亦訂明:「若因甲方(按即原告)所提供之系統軟、硬體設備,無法滿足或適用於乙方(按即被告)系統需求時,甲方同意更新軟、硬體設備」。查本件被告總控中心軟體系統原由原告依被告職員邱永朝所提供之系統架構而為軟體程式設計,固經證人吳文章及邱永朝證述屬實,惟該系統經實際運作後,既發現無法滿足被告之系統需求,而經證人吳文章及被告之前財務長黃淑珍會商,由吳文章依黃淑珍之要求,更改程式設計,已如前述,則揆之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被告對於更改後之程式設計,自仍應符合被告之系統需求,始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給付。因此,即令證人邱永朝承認黃淑珍確曾告知吳文章其前所提供予吳文章作為規劃本件軟體系統依據之系統架構與被告之實際需求不符等情無誤,原告亦不得執此藉口經修改後之軟體系統所以出現瑕疵,亦係因被告之指示所致。是則,原告所給付被告之總控中心軟體系統既經被告屢次通知修補,仍一再出現瑕疵,而無法符滿足適用於被告之系統需求,致使被告所營便利商店各門市店之交易情形無法即時顯現於當日之財務報表,無法適時掌控整個公司之財務狀況,則依誠信原則,應認原告已無力修補本件瑕疵,是定作人即被告依法自得解除兩造間有關總控中心軟體系統所締結之契約(參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

(五)玆有疑問者,乃被告是否可以原告給付之總控中心軟體系統存有瑕疵為由,而據以解除兩造間有關軟、硬體設備之全部契約?就此,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之硬體系統係配合特定軟體系統而設,其所使用之鍵盤等,係所謂可程式化之鍵盤,亦即針對特定軟體而設,與一般之鍵盤並不相同,POS收銀系統若無特定之軟體程式配合,即失其附麗,二者相互依存,難以獨立存在,兩造間之契約並無法將軟、硬體分開,是本件軟體既有瑕疵,則被告僅留硬體設備,已失其意義云云。惟查,證人嘪欣儀、白郁薇及黃淑珍就被告究於何時改用鉅茂公司之套裝軟體,雖彼此所稱並不相符,一稱九十年十一月底、一稱九十年十二月中左右,另一則陳稱九十年十二月底左右,惟被告既自行陳明其改用鉅茂公司之軟體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底,且其提出鉅茂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二份,其上又分別載明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等情,則應認被告改用鉅茂公司套裝軟體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底左右。是被告既早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即改用鉅茂公司之套裝軟體,然原告嗣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及十五日等三日間卻仍曾就被告便利商店各門市店之POS收銀機系統檢測其運作情形是否正常,有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統上線追蹤記錄七份可按,而證人嘪欣儀於本院提示該等系統上線追蹤記錄,並詢以何以會有如此情況時,亦證稱:只有會計系統部分改用別家公司系統,各分店之POS收銀機系統似仍用原告公司之系統等情明確,復參以證人黃淑珍所證述之內容,亦謂被告僅改用鉅茂公司會計系統之套裝軟體,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二紙,其上顯示被告向鉅茂公司購買套裝軟體之訂金及尾款含稅之金額均各僅有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顯然被告並未一併購買硬體設備,是兩造間契約就軟、硬體設備果如被告所辯係相互依存,無法獨立存在,則在被告總控中心軟體系統出現瑕疵時,何以被告僅向鉅茂公司購買會計系統部分之套裝軟體,而未及於硬體,且原告仍就被告各門市店之POS收銀機系統運作情況予以追蹤檢測?足見本件契約標的之軟、硬體設備可各自單獨成立,被告前開辯詞,顯然與卷附之事證不符,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而無可取。綜上,本院依上開具體事證,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結果,既認兩造間就契約標的之軟、硬體設備並無相互依存關係,則縱令原告給付之軟體系統有瑕疵,且無法修補,惟就其他硬體設備部分之履行,既無瑕疵存在,且並非對原告無利益,則被告自僅得就總控中心軟體部分之契約為解除,不得連同硬體設備部分之契約亦一併解除。乃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七九六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含軟、硬體設備之全部契約,則有關解除硬體設備部分之契約,依上開說明,自與法不合,而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僅就總控中心軟體系統部分之承攬契約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硬體設備,既為買賣附有承攬之性質,且原告又已依約交付並為安裝,則被告依買賣關係,即有給付該部分價金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之義務。至原告承攬被告總控中心軟體系統部分,因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符合被告系統需求之無瑕疵存在之軟體系統,而經被告依法解除此部分之合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報酬二十七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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