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 原告
- 萊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威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月十日、八月十四日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零八百零八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給付,由被告開立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面額九十二萬八百零八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訴外人張坤淼背書。嗣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貨款價金之支票不獲兌現,依法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既不獲兌現,則原貨款債務仍不消滅,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二萬零八百零八元,及自約定付款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