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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大功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元,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分別將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十七萬四千元、一百萬元,總計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元之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交付被告。詎被告借得系爭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打電話來向原告借錢,是原告公司總經理即丙○○接聽電話,被告說要借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元,丙○○答應要借給被告後,就請原告公司之會計張靜蕙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八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靜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總經理丙○○等人,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匯入被告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原告與被告之父潘滄鎰間在越南之合作投資往來的資金,系爭款項雖然是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但該帳戶是被告之父在使用,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原告不能因與被告之父合作投資有虧損就找被告負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其借款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元,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分別將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十七萬四千元、一百萬元,總計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元之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交付被告。詎被告借得系爭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總經理丙○○等人,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匯入被告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原告與被告之父潘滄鎰間在越南之合作投資往來的資金,系爭款項雖然是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但該帳戶是被告之父在使用,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原告不能因與被告之父合作投資有虧損就找被告負責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分別將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十七萬四千元、一百萬元,總計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元之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影本四紙、合作金庫沙鹿分行交易往來明細帳影本一份附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系爭款項,兩造自為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固陳稱: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打電話向原告公司借錢,被告說要借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元,原告答應要借給被告,後來就分數次匯了系爭款項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原告復自陳被告係向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總經理丙○○等個人之借款金額達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答辯狀)。從而,縱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曾有打電話給原告洽談借款之情事,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既係以原告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元,何以原告又謂該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元係被告向原告、乙○○、丙○○等人所借之款項?是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已至有疑問,自不得僅以本件有用原告名義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即謂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被告與原告。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證人張靜蕙固於本院證稱:被告係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借錢,確切借多少錢,伊已經忘記。總經理與被告談完借貸事宜,就把電話交給伊,說被告是潘董的女兒,要借錢,要伊將帳號抄下來,再把錢交給伊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縱認證人張靜蕙上開所述屬實,惟既係丙○○本人與被告通電話洽談借款事宜,且證人張靜蕙係於丙○○與被告談完借款事宜後,事後聽聞丙○○之言才知道被告是潘董的女兒要借錢,而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則證人張靜蕙對於被告係向原告公司或係向丙○○、乙○○等個人借錢,及係被告或被告之父欲向原告借錢等情,自均無從知悉。從而,依證人張靜蕙之上開證言,亦無從逕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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