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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原告
庚○○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住臺
被告
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被告
設彰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
被告
戊○○ 住彰
參加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住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南
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原告庚○○新台幣叁拾萬零玖仟伍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庚○○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丙○○、丁○○、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庚○○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甲○○、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⑴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⑵原告甲○○八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二元、⑶原告丙○○、丁○○及乙○○各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清祥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明知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以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北基加油站前停車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停放後,仍使其所駕駛車牌號碼RX─九四七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之右側前輪距路面邊緣六十公分、右側後輪則距路面邊緣七十公分,未緊靠道路右側,並因車身過寬,而佔用部分機車慢車道,妨害他車通行。適逢訴外人黃淑惠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S─八一八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由潭子鄉往大雅鄉方向行駛,行經潭子鄉○○路○段北基加油站前一百公尺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躲車前障礙物而操控不當,不慎撞及右前方同向行進而由被害人王張金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AH─一七八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使王張金李人車倒地,系爭輕機車並滑行卡住停於路旁之系爭大貨車下方,且造成王張金李受有胸腔內出血、胸腔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挫傷致胸腔內出血於同年六月六日五時三十分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戊○○業務過失致死刑事部分,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及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為王張金李之母、原告甲○○為王張金李之配偶、原告丙○○、丁○○、乙○○分別為王張金李之女,且王張金李係因被告戊○○上開過失行為死亡,被告清祥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其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其明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被害人王張金李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治療,由原告甲○○支出醫藥費用三萬零八百二十二元。

⑵殯葬費用部分:殯葬費用由原告甲○○支出共計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

⑶扶養費用部分:王張金李係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死亡時為四十七歲,依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三三‧三六年,原告庚○○係二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於王張金李死亡時為六十八歲,依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十五‧一年壽命可受扶養,按每年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所得請求王張金李負擔部分之扶養費為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劉張杏年事已高,惟王張金李驟死,白髮人送黑髮人,晚年頓失所依,身心受創甚巨;原告甲○○與被害人王張金李夫妻感情甚篤,詎王張金李因被告戊○○上開過失驟死,原告甲○○中年喪妻,生活及感情頓失倚靠;爰分別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丙○○、丁○○、乙○○等三人因母王張金李突遭橫禍,內心痛苦莫名,爰分別請求慰撫金各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十四份、戶籍謄本八份、醫藥費收據三份、繼承系統表、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扣繳憑單、殘障手冊及原告學歷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被告清祥公司之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雖有違規占用部分機車道停放系爭大貨車,惟機車仍得通行,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離系爭大貨車尚有一段距離,王張金李實際上亦係遭訴外人黃淑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追撞而受傷,王張金李本人並無撞到被告戊○○所停放之系爭大貨車,是王張金李發生車貨死亡與被告違規停車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另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之賠償數額過高。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清祥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明知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以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於臺中縣潭子鄉○○路二段北基加油站前停車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停放後,仍使其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右側前輪距路面邊緣六十公分、右側後輪則距路面邊緣七十公分,未緊靠道路右側,並因車身過寬,而佔用部分機車慢車道,妨害他車通行。適逢訴外人黃淑惠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由潭子鄉往大雅鄉方向行駛,行經潭子鄉○○路○段北基加油站前一百公尺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躲車前障礙物而操控不當,不慎撞及右前方同向行進而由被害人王張金李所騎乘之系爭輕機車,使王張金李人車倒地,系爭輕機車並滑行卡住停於路旁之系爭大貨車下方,且造成王張金李受有胸腔內出血、胸腔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挫傷致胸腔內出血於同年六月六日五時三十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王張金李之醫療費用四千二百二十元、喪葬費用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又王張金李應負擔原告庚○○之扶養費為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

三、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本件被告就前揭原告主張被告戊○○占用機車道違規停車及車禍事故發生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戊○○僅占用部分機車道,王張金李所騎系爭輕機車仍得通行,且本件係訴外人黃淑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過失而撞到王張金李肇事,被告戊○○並無過失,且其違規停車與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⑵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一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之路面邊緣至機車道寬二點四五公尺,自被告戊○○停放於該處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起算至汽機車道車道線,有一點一公尺至一點三公尺不等之寬度,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起算至路面邊線,則有六十公分至八十公分不等之寬度,且現場並無置放反光標誌,系爭大貨車亦未開停車燈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停車未緊靠右,且停車位置確會妨害機車道上其他車輛之通行。是被告所為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之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被告戊○○竟任意停放,自屬不當。又違規停車雖未必發生撞車之事,但有致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即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戊○○因未為此等必要之防止措施,係使機車駕駛人不能及時發現系爭大貨車車;或因此必須採取進入汽車快車道行進之原因,雖系爭大貨車占用機車道後,機車道至少仍有一點一公尺之寬度,惟依常情,在前方有障礙物之情形下,一般人均會選擇拉大距離之方式閃避障礙物,且易造成閃避者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之危險。本件王張金李確因被告戊○○違規停放系爭大貨車,為閃避而將系爭輕機車駛入外側快車道,並因此遭訴外人黃淑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追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戊○○僅有違反交通規則,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自無足採。

⑶又被告辯稱被害人王張金李係因訴外人黃淑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追撞受傷,因傷重不治死亡,與戊○○之違規停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使人得及時發現該車,避免發生一定撞車結果之危險,另一方面即在於避免因違規停車肇致遭占用車道之駕駛人採取較危險之駕駛行為,即在於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本件被告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違規停車,對於他車之通行顯然有妨害,此據證人即警員施瀛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而王張金李亦因被告戊○○違規停車之行為,採取進入快車道行進之較危險行為,並因此遭訴外人黃淑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而受傷不治死亡,是因被告戊○○占用機車道之違規停車行為,造成王張金李須捨較安全之機車道行駛,並在外側快車道遭訴外人黃淑惠駕車追撞,且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王張金李死王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另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戊○○駕駛大貨車未儘靠右停車,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所謂有違規定,即是違反九十年三五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至於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三二號函稱被告未儘靠右停車,與本案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核與上開論述不合,難予採信,附此敘明。

⑷復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固有違規停車占用部分機車道情形,惟尚有至少一點一公尺之寬度足供通行,惟王張金李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應有之安全距離,仍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行駛,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王張金李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駕駛系爭大貨車因過失行為而致王張金李死亡,參酌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清祥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又原告庚○○為被害人王張金李之母、原告甲○○為被害人王張金李之夫,原告丙○○、丁○○、乙○○三人為被害人王張金李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戊○○駕駛被告清祥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在執行職務過程,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致王張金李死亡,則被告清祥公司應與被告戊○○對於原告因王張金李死亡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疑。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經查:原告甲○○主張為其配偶王張金李支出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之醫療費用,計三萬零八百二十二元,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惟前揭醫療費用三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其中二萬六千六百零二元,係由全民健保所支付,原告甲○○實際支付金額僅四千二百二十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由全民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甲○○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四千二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殯葬費用部分: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又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暨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經查:原告甲○○主張為被害人王張金李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之殯葬費用合計為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業據提出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許順發香舖收據、鴻宴燈光舞臺出租行收據、潭子新法壇估價單、泰安布行收據、白象禮儀社收據、全興實業社收據、建興美食店收據、百美禮儀鮮花店收據及神岡鄉公所專戶存款收入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庚○○為被害人之母,係二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二份可證,其至本件損害發生時為六十八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六年十二月編印之臺灣地區八十五年國民生命表可知,其平均餘命為十五點○八年,再依據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經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得請求扶養費用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計算式:72000/0000000*0 0000000=8214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庚○○另有一子張福男及一女張麗鳳,均已成年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二份可憑,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二成年子女與王張金李對原告庚○○均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庚○○之扶養費用,係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之三分之一,即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計算式:821477/3=273826),此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庚○○就扶養費用之請求,於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庚○○雖有自有房屋,亦有少許田地,惟現無工作而需由子女撫養,晚年驟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情何以堪。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其中年喪妻,生活及感情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諭。原告丙○○、丁○○、乙○○為被害人之女,原告丙○○二專肄業,已婚育有一子,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無自有房屋。原告丁○○、乙○○高中肄業,未婚,以賣檳榔為業,每月收入各約二萬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母親年值青壯即與世長辭,母女天人永隔,其精神自是十分痛苦(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被告戊○○目前雖處於名下有房屋一棟及車輛四輛;被告清祥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二百四十餘萬元、名下有車輛三十三輛,此有兩造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足憑。本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上述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庚○○、甲○○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原告丙○○、丁○○、乙○○精神慰撫金各三十萬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甲○○所受損害之總額為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原告庚○○所受損害總額為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原告丙○○、丁○○、乙○○等三人所受損害額各為三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因被害人王張金李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道,並未注意後方來車及應有之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故王張金李及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分別負十分之六及十分之四之責任,業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甲○○共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原告庚○○三十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原告丙○○、丁○○及乙○○三人各十二萬元。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由原告甲○○、丙○○、丁○○及乙○○等四人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甲○○、丙○○、丁○○及乙○○等四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分別扣除上開金額之四分之一即各三十萬元。是除原告庚○○外,其餘原告甲○○、丙○○、丁○○及乙○○等四人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原告丙○○、丁○○及乙○○等三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七、從而,原告甲○○、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原告庚○○三十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原告丙○○、丁○○及乙○○等三人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既因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受領完畢,則原告丙○○、丁○○及乙○○等三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甲○○、庚○○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陳添喜~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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