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蔡定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其中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中新台 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三張,面額 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上開支票經原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另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四 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止,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原告匯款給被 告,合計匯款金額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元,上開票款及借款合計有四百七十八萬 零九百二十八元,爰依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支票都是被告本人叫原告填寫後,拿給被告本人蓋章後再交付給原告,有 些是被告之妻丙○○自己簽發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有跟原告借那些錢,所以才 開票給原告。至於其他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元的借款,是因為原告電匯給被告後 ,被告沒有開票給原告,所以該部分就只有匯款收據。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所辯借款已有清償之事實。 ⒉被告所稱之設定抵押在原告名下,僅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非清償欠款 。又楊石旺代被告收受現金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才完成,被告所言於八 十九年八月底即與原告計算,為塘塞之詞,蓋楊石旺所應取得之會款現金尚 未得標,如何事先計算。 ⒊被告所稱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之匯款單,自同年九月份簽發第七商業銀行支票 以每月七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分十三期攤還。其實每張金額是七萬六千三百三 十二元,且自八十九年九月第一張分期票開始,皆由原告代墊現金,讓其中 九張分期支票兌現,至於其餘四張支票則全數退票,已在本件起訴票款中, 所以本件被告根本未曾攤還過借款。 ⒋被告自稱成立「耀鴻企業社」營運,然查耀鴻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夫楊 惠同,所以原告所屬之耀鴻企業社之營業款項及帳務,當然由原告自行管理 ,而自開業起至歇業止,營業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非被告所 稱之二百零四萬一千九百十五元),扣除給付廠商成本,全部營業所得額為 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若如被告所言將營業貨款全數抵債,則廠商貨款可 不必給付,要以倒債方式處理,被告所言,原告無法認同,故被告所主張有 觀耀鴻企業社之客票資料,全數為耀鴻企業社之貨款,且原告也以這些客票 來代墊現金入被告之帳戶,總計有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並無計 入欠款中。 ⒌支票之簽發,部分是被告之妻丙○○所簽發,部分是由原告所寫再由被告蓋 章,因被告自稱其妻借給人支票導致負債眾多(被告之妻自八十八年底即跳 票迄今),故不敢將支票放在其妻處,所借款項由原報填好後再由被告蓋章 ,而被告所兌現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大部分都是由原告簽寫,被告蓋章 ,被告之妻將支票寄出均未表示異議,且所蓋印章與其妻所簽發者相同,原 告當然不會懷疑印章不符,而若是原告擅自簽發支票,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 開始即可告發,不是等到要清償借款時才提出。另耀鴻企業社為原告所經營 之工廠,進入廠房不必撬門開戶,每月營業稅均由原告申報,故原告請屋主 在場並將發票取出申報,未動用任何司人財物。 ⒍原告所主交付十張客票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部分,其中有二張票(崇 偉機械,面額各十五萬元)是根本沒有這二張支票,其他部分是屬於現金週 轉並繳交以原告及其母親為會首之戶助會款,每月五會共十萬元,繳交一次 ,其餘現金均交付被告夫妻週轉,且這些支票也都是貨款明細,不是被告因 清償而交付的支票。另原告全數電匯給被告之款項有七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 三十五元,被告所聲稱以其姐楊麗香、其兄楊惠凱及其母楊鄭番婆之會款交 付給原告乙節,原告已於起訴時將之扣除,故本件僅主張原告持有之票據及 借款部分,共四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八元。 ⒎被告所有的票都是由原告簽發後,交給被告親自蓋章,因為空白支票都在原 告這邊,印章由被告本人自己保管,所以對簽發的票被告都知情,這種開票 的情形已經有兌現一年了。被告購買機械的錢,其中九張有兌現的支票,也 是由原告負責代墊;另外有四張就是卷裡面的四張。否認有竊取盜用被告印 章的事實。 ⒏有關一百零九萬元跟三十六萬的本票,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結算出來,結算 出來就簽發這二張本票,結算出來以後,被告提拿出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給原告,所以這二張本票的錢跟原告本件起訴的支票及匯款的錢無關。 ⒐至於由原告代墊之被告支票票款,金額是依每月被告票所需存入兌現的金額 來匯款,而被告需要兌現的票款,每個月並不是只有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 ,所以原告匯款金額都會超過該金額,被告之妻丙○○也有寫要原告匯款的 明細,該明細是被告之妻簽被告的支票出去後,需要兌現,要求原告匯款, 原告有詢問過被告,被告說要維持信用,讓支票兌現,所以才由被告另外蓋 章後把支票交給原告,原告再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以便讓被告之妻所簽的 支票能兌現,所以匯款是另外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並不包括在上開二張本票 之內,且被告也講說,設定上開第二順位抵押的債權,超過原借款,所以這 些新的借款,也都是有擔保的。又被告的台生企業社並未倒閉,在八十九年 底十二月以後,才辦理清算,當時台生企業社的支票並沒有退票,所以被告 以台生開企業社的支票給原告,原告當時可以收。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三件、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一件、匯款單影本二十九件、 楊石旺出具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收據影本二件、台南縣白 河鎮○○○段木屐寮小段五三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第七商業銀行取款及 存款憑條影本七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影本一件、臺中縣稅捐 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十日中縣稅工字第九0一四00五二號函影本一件、九十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影本一件、被告支票存款簿明細影本一件、互助會名單影本三件、丙○○簽 寫之匯款明細影本三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四二號支付命 令及及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 三四三號支付命令及及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在嘉義經營「台生企業社」失敗,於八十九年九月歇業,同年月轉至台 中縣潭子鄉借用原告之夫楊惠同名義成力「耀鴻企業社」繼續經營,而原告夫 婦則經營麵包店,因被告於嘉義期間,曾向於告週轉資金,原告即藉口幫助被 告東山再起,所有財務由原告統籌管理,而衍生不明債務,合先陳明。 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因經商需要資金週轉,故持客票向原告貼現,並將原 告名下一筆土地(台南縣白河鎮)設定抵押給原告,原告之匯款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十二張共四百一十五萬元,及由被告 之岳父楊石旺代收現金七十二萬元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與原告結算,就 客票款項不足部分,另簽發二張本票,金額為一百零九萬元及三十六萬元,合 計一百四十五萬元給原告。就匯款部分,尚欠原告一筆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之匯 款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並同時簽發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已每月七萬零 三百三十六元之方式,分十三期攤還,至於其他匯款均已清償。 ㈡原告係被告之妻之兄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由嘉義市搬遷至台中縣潭子 鄉○○路○段二二一巷二十一之六號,經營之行號為耀鴻企業社,為繼續營運 ,原告假借要幫助被告東山再起,讓被告將所有款項交由原告統籌管理,而有 關交付原告貨款及借款之明細有,耀鴻企業社之營業額二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一 十五元、十張客票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向楊麗香之借款五十萬元、向 楊惠凱之借款二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元,合計有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二元交 給原告。 ㈢有關原告所提本件之十三張支票,系爭支票之進出,原告係在未告知被告本人 及未經被告許可下,自行簽發,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趁被告全家外出南下,擅 自撬門私闖,偷走許多文件及資料,被告直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接獲嘉義中興 銀行繳款通知,才知事態嚴重,並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㈣對原告所起訴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即編號6), 印章是原告的,但支票不是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至0000000 (即編號1至編號5)支票均不是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至0000 000(即編號7至編號)這四張支票是被告之妻簽發交給原告的,這四張 票是借錢要買機器用的,錢已經拿到,但四張支票的票款還沒有付;票號00 00000(編號)不是被告簽發的,票號0000000(編號)及0 000000(編號)是被告之妻簽發交給原告,但這二張票已經另外有簽 本票(即包含在一張一百零九萬的本票內,但該本票還沒有還錢),交給原告 ,原告沒有把這二張支票還給被告。至於跟原告借錢,都有開票,並沒有借錢 沒有開票的情況。又被告之印章確實是由被告本人保管,但這些支票並不是被 告本人所蓋的。 ㈤原告所稱被告所簽發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支票十三張,原告有代墊九張, 然查原告所存入之金額與支票之面額不符,總金額亦不相符,且有關被告之第 七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簿,申請後均存放在原告處,由原告使用, 該錢款之進出與被告無關。且八十九年九月台生企業社歇業,被告不可能再以 台生企業社之支票給原告,原告亦不可能收受倒閉商號之支票。 ㈥有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匯款單,均為原告管理財務 期間之錢款支應運用,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被告斯時已在台中,被告否認有 向原告借錢。 三、證據:提出交付原告貨款明細表一件、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 詢單影本一件、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告訴狀影本一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知影本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卷(內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0三號卷、該署九十一年度營偵 字第三八0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 內含該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七九號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二九號卷)、本 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卷(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七三五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三張 ,面額共計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上開支票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 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另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止,陸 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原告匯款給被告,合計匯款金額一百一十一 萬四千元,上開票款及借款合計有四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八元,爰依依票據關 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原在嘉義經營「台生企業社」 失敗,於八十九年九月歇業,同年月轉至台中縣潭子鄉借用原告之夫楊惠同名義 成力「耀鴻企業社」繼續經營,而原告夫婦則經營麵包店,因被告於嘉義期間, 曾向於告週轉資金,原告即藉口幫助被告東山再起,所有財務由原告統籌管理, 而衍生不明債務,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經商需要資金週轉,故持客票 向原告貼現,並將原告名下一筆土地(台南縣白河鎮)設定抵押給原告,原告之 匯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十二張共四百一十五 萬元,及由被告之岳父楊石旺代收現金七十二萬元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與 原告結算,就客票款項不足部分,另簽發二張本票,金額為一百零九萬元及三十 六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五萬元給原告,就匯款部分,尚欠原告一筆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之匯款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並同時簽發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已每月 七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之方式,分十三期攤還,至於其他匯款均已清償,被告已有 交付貨款及借款合計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二元給原告,匯款部分,均係原告 管理財務期間之錢款支應運用,被告否認有借錢,就支票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6及非被告所簽發,編號7至編號這四張支票是被告之妻簽發交給原告的, 這四張票是借錢要買機器用的,錢已經拿到,但四張支票的票款還沒有付,編號 及是被告之妻簽發交給原告,但這二張票已經另外有簽本票(即包含在一張 一百零九萬的本票內,但該本票還沒有還錢),交給原告,原告沒有把這二張支 票還給被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三張,面額共計三百六十六 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上開支票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 退票;另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止,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原告匯款給被告,合計匯款金額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元,上開票款及 借款合計有四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八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十三件、退 票理由單影本十一件、匯款單影本八件為證,被告對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固 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有爭執者,係就原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十三 張支票,被告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就原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被告是否須負 清償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附表一所示十三張支票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 支票本身是否為真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然支票上當事人之印章如係 真正,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或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之 責。 ⒉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編號7至之支票,及編號、之支票共六張,係由 其妻簽發交付給原告乙節,已為自認,且依其所述係為購買機器等而簽發交付 ,足認被告之妻丙○○簽發該六張支票,事先已得被告之授權,且因系爭六張 票款迄未清償,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就該六張票款部分,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 任,原告為此請求,自屬有據。 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等七張支票部分,被告雖否認係其所簽發,並主張係 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本人及未經被告許可下,自行簽發云云,然查,被告對系爭 支票之印章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且自認該印章是由其本人所保管等語。至 於其所主張原告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趁被告全家外出南下,擅自撬門私闖,偷 走許多文件及資料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有關被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之案件,亦因被告撤回對原告之竊盜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誤,則被告所稱原 告有竊取其印章進而涉及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本件系爭七張支票上之印章既係被告本 人所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主張遭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今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之,則系爭七張支票依法自認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 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⒋綜上所述,就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支票,被告依法均應負發票人責任,則本件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自屬有 據。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就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法原告就 消費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一百一十一萬四千 元等二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今因原告對於匯款給被告之事實,業已提出匯款 單影本八件為證,且被告對該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就被告已有收取系爭匯 款之事實,原告就此自可免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至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部 分,則因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如贈與、買賣、借貸、合夥等),其 交付原因何,除當事人間不爭執外,自亦應依證據加以認定,本件兩造因無書 面契約約定彼此間之關係,自應本諸其他事實判斷,查⑴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 向其借款之事實,被告則已自承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陸續有向原告借款週 轉等語;⑵又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陸續匯款給被告,迄九十年三 月十五日止,共計有二十九筆(包括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匯款八筆在內),連 同由被告之父楊石旺所代收之七十二萬元,總計匯(付)款金額為七百五十九 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依原告之主張,其中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係 其個人之借款,其餘款項則分屬被告之岳母楊鄭番婆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妻 妹楊麗香五十萬元、妻兄楊惠凱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匯 款單影本二十九件、楊石旺出具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收據 影本二件為證;⑶因系爭匯款均係匯入被告之戶頭,且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週 轉之事實,則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認原告已盡其證明之責 ,被告空言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尚無足取。 ⒊被告雖主張匯款業已清償云云,然該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被告 所抗辯之清償事實,係主張耀鴻企業社之營業額二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 、十張客票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向楊麗香之借款五十萬元、向楊惠凱 之借款二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元,合計有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二元交給原告 等語。查就被告所稱十張客票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部分,因其中二張票 合計三十萬元(即崇偉機械部分)未有票號,且為原告所否認,故就該客票部 分應僅以八張合計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計算,再者該八張支票,亦係耀 鴻企業社之客票,故依被告之主張,亦屬耀鴻企業社之營業額,惟因耀鴻企業 社之登記負責人係原告之夫楊惠同,兩造間就該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存有爭 執,且依卷附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十日中縣稅工字第九0一四00五 二號函所附之耀鴻企業社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說結算申報書所 載,其八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五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元,九十年度之營業 收入總額為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二者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 元,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金額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零二元(0000000+452787 =0000000),況且所謂耀鴻企業社之營業額,並非淨利,仍需扣除成本,故系 爭耀鴻企業社之貨款或客票,是否應認係被告所交付,本存有爭執,且縱認係 被告所交付,亦係供耀鴻企業社營業所用,自難認係被告用以清償原告之借款 所用。又有關楊麗香及楊惠凱之借款部分,則依前揭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可知, 兩造間之匯款金額確達七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所稱其起訴時已 將有關楊麗香及楊惠凱部分予以扣除,即屬有據,而今被告空言主張其有以向 楊麗香之借款五十萬元、及向楊惠凱之借款二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元交給原告等 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就該所謂清償之事實,自不可採。至於被告另抗 辯已將台南縣白河鎮之土地設定抵押給原告,及原告已就其持有一百四十五萬 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因均與被告已為清償之事實無涉,該等事 實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⒋本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 告所為業已清償之抗辯既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二 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其 中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一百一十一萬四千 元部分,則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金額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