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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 原告
- 七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元。
㈡被告應停止寄發如原證一所示之內容相同或近似之警告函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行為。
㈢被告應撰發內容如所提之存證信函,寄發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王公司」)及新庭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庭公司」)。
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
貳、陳述:
一、原告係以生產瓦斯爐具、熱水器零配件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與原告有多年合作關係之廠商愛王公司、新庭公司等,陸續接獲被告所撰發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專利侵害警告函(下稱系爭警告函),函中被告自稱為「洩壓防凍水盤」專利之創作人及權利人,告知愛王公司及新庭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已侵害被告之專利權等語。
二、系爭警告函中所稱之專利權係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下稱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該專利之創作人及申請人皆為訴外人曾綺梅,而非被告,另系爭專利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惟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現由專利主管機關審理中,系爭新型專利迄今既尚未經審查確定並公告,被告所稱擁有系爭專利即非事實。
三、被告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寄發系爭警告函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當時被告尚未取得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又系爭警告函僅陳述被告設計製造之系爭專利依法申請專利保護,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告第三七一○三九號專利,受信者之產品以侵害其專利創作,並未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被告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頒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相關先行程序,逕對原告之重要交易對象為發函行為,致受信者懼於使用原告之產品,對原告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經公平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公處字第一七五號處分書,判定被告不當寄發系爭警告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四、原告因被告不當撰發系爭警告函,致使原與原告交易之愛王公司、新庭公司終止買賣原告「水壓差盤」產品之約定,損失不貲,依公平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
(一)新庭公司部分:以九十一年一、四、七、八、十、十一月為例,該公司分別較八十九年同期減少採購三百九十九台、七百六十台、一百台、九十八台、二台、七十台熱水器。
(二)愛王公司部分:以八十九年八、九、十月為例,該公司分別較八十八年年同期減少採購五百二十九台、一千一百二十一台、七百六十八台熱水器。雖原告損失甚鉅、商譽已難回復,但仍願示被告以懷仁,不願錙銖計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五、被告既曾不當發函愛王公司、新庭公司等公司事實,故原告有預防被告再為侵害之必要,爰依公平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停止寄發系爭專利侵害警告函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行為。至於前述公平會處分書主文,雖載有要求被告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惟行政處分效力與民事判決效力有別,原告此項請求,容有保護必要性。
六、被告之不當發函,致使愛王公司形成心理上實質壓力,遂而終止與原告間之水壓差盤產品買賣契約,顯見愛王公司卻因被告不當發函而產生對雙方權利糾紛及原告信譽發生實質影響,原告依公平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事件發生始末及不當發函之事實,以書面向愛王公司、新庭公司提出澄清,以除去不當發函侵害之影響。
七、為向同業及消費者澄清,依公平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以達更正之效。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之系爭專利雖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惟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刻由專利主管機關審理中,按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專利既未經審查確定,雖係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然因其權利尚未確定,如對之有侵害情事,並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參照法務部八十一年度法檢字第一九二五九號函釋),故系爭專利既尚未確定,任何人之製造、販賣行為,應無違反專利法規之適用。又專利法有關刑罰規定,係屬特別刑法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宜有不確定之情形;專利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足見其權利尚不確定,侵害此不確定權利之行為,核與專利法有關罰則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尚難謂合(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實務上亦認為暫准專利權與專利權之效力有別。被告於撰發系爭警告函時,尚非系爭暫准專利之權利人,本無主張權利之當事人適格,而被告縱使事後受讓取得系爭暫准專利權,仍是欠缺對任何人主張侵權之權源,且被告之發函行為未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未於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請求排除侵害,亦遭公平會判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寄發系爭警告函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新庭公司、愛王公司,同時亦有不當發函其他十家公司之事實。而原告知悉被告上述違法行為並向公平會提出檢舉,被告竟仍在公平會進行調查期間仍繼續不當之發函行為,甚至被告收受公平會處分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通用廚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主張該公司及負責人違反專利。是被告既無正當權源,但卻在知悉自己行為可能違反公平法時,仍不斷不當發函,而在確知其有違反公平法行為後,仍濫行訴訟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通用廚具有限公司懼於使用原告之產品,客觀上難謂被告無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原告訴請防止侵害,顯屬有據。
(三)本件重點在被告尚未取得確定之專利權前,即濫行撰發不當之存證信函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涉及重點為專利權有無,予原告生產之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無關,故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與被告之發函行為無關,亦不影響被告無合法權源之事實。
九、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經確認並簡化僅有如下所述三點:
(一)爭點一: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被告之專利權申請業經公告取得暫准專利權,是否仍然不得寄發警告函?
(二)爭點二:新庭公司及愛王公司,是否有因收到被告前開所發之存證信函,而減少對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之採購?
(三)爭點三:被告之行為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是否屬於有侵害之虞?
叁、證據: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處字第一七五號處分書一件、存證信函三件、專利公報一件、刑事自訴狀一件、訂貨數量統計表二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清溪、賴瑞發、施景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是被告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曾綺梅,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公告取得暫准專利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曾琦梅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專利申請權轉讓予被告,並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告准予登記而公告之。
二、訴外人曾綺梅既為被告公司職員,其於職務期間所完成之發明,被告自然有專利權,且被告已得訴外人曾綺梅之同意全權處理系爭專利,要求排除侵害專利權,因得不到侵權人善意回應,始對侵權人新庭公司提出告訴,被告是依法行使權利,況警方前往新庭公司搜索所查扣之熱水器𠱼克(洩壓防凍裝置)二個,是訴外人建陞興業社製造而販售給新庭公司的,並未查扣任何屬於原告製造之產品,被告寄發系爭警告函時,並不知道原告有供應產品給新庭公司。
三、新庭公司接到被告所發之系爭警告函後,查明依專利法規定,確有侵害及被告暫准專利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足證被告並非濫發排除通知書。
四、原告並非愛王公司及新庭公司之水壓差盤等產品之唯一供應商,而愛王公司減少對原告產品之採購是因為愛王公司週轉不靈關廠,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無關;新庭公司受到系爭警告函後仍然有購買原告公司產品,原告並未受損害。
五、被告所發之系爭警告函,內容僅要求停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無提及或要求愛王公司、新庭公司轉移採購對象。
六、被告對於公平會(九十)公處字第一七五號處分書之處分內容不服,業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該處分仍未確定。
七、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經確認並簡化僅有如下所述三點:
(一)爭點一: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被告之專利權申請業經公告取得暫准專利權,是否仍然不得寄發警告函?
(二)爭點二:新庭公司及愛王公司,是否有因收到被告前開所發之存證信函,而減少對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之採購?
(三)爭點三:被告之行為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是否屬於有侵害之虞?
叁、證據:提出專利公報二件、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審定書一件、訴外人曾綺梅勞工保險卡一件、和解書存證信函二件、通知書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愛王公司函文一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件、新庭公司陳述證明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竟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寄發系爭警告函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新庭公司及愛王公司,函中並未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亦未踐行於警告函內附具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及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請求排除侵害等相關先行程序,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其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為發函行為,致受函者懼於使用原告之產品,對原告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經公平會以(九十)公處字第一七五號處分書,處分認定被告不當寄發系爭警告函。原告因被告不當撰發系爭警告函,致使受有愛王公司、新庭公司終止購買原告「水壓差盤」產品之損害,爰依公平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元,又為預防被告再為侵害,爰依公平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停止寄發系爭專利侵害警告函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行為,並請求被告以書面向愛王公司、新庭公司提出澄清,以除去不當發函侵害之影響,末依公平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聞報紙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得訴外人曾綺梅之同意處理系爭專利,為依法行使權利行為,況被告寄發系爭警告函時,並不知道原告有供應產品給新庭公司,警告函內容亦無要求愛王公司、新庭公司轉移採購對象,警方前往新庭公司所查扣之物品為建陞公司所有,亦非原告公司產品,而原告並非愛王公司及新庭公司之水壓差盤等產品之唯一供應商,愛王公司減少對原告產品之採購是因為愛王公司週轉不靈關廠,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無關,新庭公司收到系爭警告函後仍然有購買原告公司產品,原告並未受損害。至於公平會(九十)公處字第一七五號處分書,業已起行政訴訟,該處分仍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以下之事實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一)新型第00000000號「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專利,是訴外人曾綺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申請時記載之創作人是曾綺梅,而曾綺梅是被告公司之職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曾琦梅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專利申請權轉讓予被告,並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告准予登記而公告之。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寄發潭子加工區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給新庭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寄發潭子郵局第五三四號存證信函給愛王公司,其內容為:「本人所設計製造之洩壓防凍水盤,由於品質良好功效卓越,廣為消費大眾好評,另本人為保障前述產品之創作,依法申請專利權之保護,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第三七一○三九號。目前貴公司生產之產品已侵害本人之專利三七一○三九號之創作,特此告知貴公司,請于收文日立即停止生產或與本人連絡,否則將訴請法律途徑處理,請勿自誤」等語。
(三)被告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不是新型第00000000號「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
(四)嗣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經該委員會受理調查後,以(九十)公處字第一七五號處分書,處分認定被告不當寄發「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專利侵害警告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要求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次日,應立即停止該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在案。
(五)被告曾對新庭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清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搜索票交警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街一三二號處(新庭公司)搜索結果,查扣熱水器𠱼克(洩壓防凍裝置)二個,由訴外人建陞興業社(負責人吳榮裕)製造而販售給新庭公司,當時並未查扣任何屬於原告製造之產品,後陳清溪和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乃撤回告訴,檢察官遂以告訴經撤回為由對陳清溪為不起訴處分。
(六)被告之專利權申請業經公告取得暫准專利權。
四、兩造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間之爭點計有如下事項,即:
(一)爭點一: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被告之專利權申請業經公告取得暫准專利權,是否仍然不得寄發警告函?
(二)爭點二:新庭公司及愛王公司,是否有因收到被告前開所發之存證信函,而減少對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之採購?
(三)爭點三:被告之行為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是否屬於有侵害之虞?
五、爰分別就上開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爭點二:新庭公司及愛王公司,是否有因收到被告前開所發之存證信函,而減少對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之採購?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之主張:
①原告因被告不當撰發系爭警告函,致使原與原告交易之愛王公司、新庭公司終止買賣原告「水壓差盤」產品之約定:其中新庭公司部分:以九十一年一、四、七、八、十、十一月為例,該公司分別較八十九年同期減少採購三百九十九台、七百六十台、一百台、九十八台、二台、七十台熱水器。而愛王公司部分:以八十九年八、九、十月為例,該公司分別較八十八年年同期減少採購五百二十九台、一千一百二十一台、七百六十八台熱水器。
②故新庭公司及愛王公司,確有有因收到被告前開所發之存證信函,而減少對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之採購。
⑵被告之主張:
①原告並非愛王公司及新庭公司之水壓差盤等產品之唯一供應商,而愛王公司減少對原告產品之採購是因為愛王公司週轉不靈關廠,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無關;新庭公司受到系爭警告函後仍然有購買原告公司產品,原告並未受損害。
②被告所發之系爭警告函,內容僅要求停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無提及或要求愛王公司、新庭公司轉移採購對象。
㈡本院之判斷:
⑴原告欲證明其前開主張,固提出訂貨數量表二件、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施景明、賴瑞發、陳清溪等人為證,惟該訂貨數量表是原告自行所製作,被告否認其內容真正,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原告所提之數量表其中愛王公司部分是以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同期之比較、新庭公司則是以八十九年度與九十年度之比較,可謂該訴外人有減少對原告採購,然減少採購之原因甚多,不景氣、增加對其他廠商之採購等,均有可能,故此部分縱屬無訛,亦僅足證明有減少採購,尚不足證明係因被告之前開存證信函所致;又證人陳清溪證稱:「因為有大小月,所以每月定購數量不一定相同,和被告和解後我就自行決定要如何去採購,價錢的價格是一個大的考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七宇的東西有無專利權之爭執?)剛開始沒有,是到檢察官去抓時才知道裝置有專利,我不知道七宇所產生之產品和其他公司有專利爭執的問題,因為檢察官抓的東西根本不是七宇的東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檢察官去抓時你是否知道是被告告你的?)因為被告也有到場,所以我知道是被告告我,當時被告並沒有說七宇的產品也有侵害到他的產品」、「(被告問:當時偵查中去搜索時,有無發現七宇的東西?有無查扣?)有的,沒有扣七宇的東西」等語,證人賴瑞發證稱:「(法官問:被告告陳清溪之違反專利之事你知道嗎?情形如何?)被告有找兩位刑警到我們公司來有查扣到產品,該產品是建陞公司賣給我們的,有去豐原分局做筆錄,我是負責銷售的,後來有和被告和解,我們並無法判定有無專利的問題,後來就不敢做了,就購買被告的東西,也有買其他公司的產品,有減少購買,因為有一部分向被告購買產品,所以會減少向其他公司的購買,他是要求我們不購買違反專利的東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發函後有無減少購買?有無對增加對被告之購買?)因為銷量固定,有向被告採購,當然會減少向其他公司的採購,至於我們本身銷量的減少,原因有很多,可能是景氣、可能是我們不努力,都會減少。而且我們的客戶也可能接到存證信函而不買我們的東西。在和解後有增加對被告之採購,因為他說他的東西有專利」、「(被告問:被告之價位是較有競爭力?)東西不一樣,不能做這樣的比較,因為它是組裝產品,不是因為價位的問題,但是作用一樣,之所以購買要考量到價位、公司的信用度、精密度,綜合判斷,在和被告和解後,在九十一年前大部分都是買被告的,九十一年以後才買其他公司的,因為其他公司有拿出專利證書我才敢購買」、「(被告問:我生產的是否銅開關,原告生產是否為鋁開關?有無減少鋁開關之採購?)是的,收到存證信函後確實有減少鋁開關的採購,因為有我下游盤商電博士公司的業務員退貨給我們時向我說的,說這些東西違反專利,他說他下游廠商有接到被告的存證信函,所以他們不想賣這些東西才退給我們,他們並沒有特別說是那些東西侵害專利權,所以減少開關的採購並沒有特別針對鋁開關,是因為我們銷售減少。我們和賣場都是有合約的,貨是出給盤商,賣場說有侵害專利,我們認為有侵害專利所以才同意退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二證人之證詞觀之,足見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前往新庭公司搜索時,警方人員根本未認為原告之產品有侵害專利權而將原告之產品予以查扣,而是查扣建陞公司之產品,則新庭公司縱有減少對原告之採購(此部分事實原告未予證實),非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所致,應甚明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至於證人施景明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知道兩造有專利權之糾紛?)被告有到我們公司去搜索,我印象中好像有拿一個原告的開關回去,我就知道兩造有專利權的糾紛,所以就沒有再買原告的產品,至於是被告發存證信函之前或之後,沒有買是因為收到存證信函後才沒有買,有向其他家買,我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歇業」、「(被告問:八月及十月是否有再買?)我開會時有叫他們不再購買,但是實際有無購買我不清楚,被告申請搜索一個月後我們就歇業了,我們公司歇業和兩造之紛爭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筆錄);按證人證稱完全停止採購云云,核與原告主張僅少採購不符,衡諸常情,苟愛王公司確因被告之發函而停止對原告之採購,原告當無僅陳稱減少採購之理?足見證人施景明此部分之陳述應非實情,愛王公司既仍有向原告採購,自難據而證明係因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而終止向原告採購;而愛王公司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歇業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未予爭執之愛王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愛總字第0三五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復經證人施景明證實無訛,是縱原告主張愛王公司有減少對其採購屬實,並不能排除係因愛王公司要歇業所致,尚難據而認為愛王公司減少採購係因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致,且苟新庭公司及愛王公司均因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而認為原告之產品有侵害專利權無訛,衡情該二公司應是會暫時停止採購原告之產品,以免觸法,不會僅減少採購而已,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常情有違。
⑵綜上所述,原告未證實新庭公司及愛王公司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有因收受存證信函認為原告之產品有侵害專利權之原故而終止或減少對原告之產品採購。
(二)爭點三:被告之行為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是否屬於有侵害之虞?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之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寄發系爭警告函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新庭公司、愛王公司,同時亦有不當發函其他十家公司之事實。而原告知悉被告上述違法行為並向公平會提出檢舉,被告竟仍在公平會進行調查期間仍繼續不當之發函行為,甚至被告收受公平會處分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通用廚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主張該公司及負責人違反專利。是被告既無正當權源,但卻在知悉自己行為可能違反公平法時,仍不斷不當發函,而在確知其有違反公平法行為後,仍濫行訴訟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通用廚具有限公司懼於使用原告之產品,客觀上難謂被告無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原告訴請防止侵害,顯屬有據。
⑵被告之主張: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尚未確定,因被告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中,自無侵害之虞。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所謂有侵害之虞者,係指損害雖未發生,但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類具體事實,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侵害之準備等情,即有謂有侵害之虞,本件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給訴外人新庭公司、愛王公司,並未因此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害,業如前述,而關於原告所主張同時寄發存證信函之其他公司,原告並未主張該等公司有因被告之寄發行為而受損害(此部分既已寄發,縱被告之行為如原告所主張者,亦屬有無致損害之問題,並非有無侵害之虞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時寄發給十家公司為由,認為被告有侵害之虞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竟仍在公平會進行調查期間仍繼續不當之發函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通用廚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主張該公司及負責人違反專利等語,被告提出自訴之行為,固有原告提出之自訴狀影本一件為證,然此屬依法主張權利之行為,尚難遽認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且非原告所主張之以不當寄發警告函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有再不當寄發警函之虞(此外,原告未陳明尚有其他交易相對人而被告未對其寄發警告函,除非尚有此等相對人存在,否則根本不可能存在有再為不當寄發警告函之問題)。
⑵綜上所述,本件縱認為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亦難認為有何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在客觀上有不法侵害之可能之具體事實存在,自難認為有侵害之虞。
(三)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該為侵害之事業,並應負損害賠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條文之規定觀之,可知該二條文之適用,以事業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為要件(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苟事業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但未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自不該當該二條規定之適用,應無疑問。本件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發函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無誤,惟原告對於其有何權益受侵害,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故而原告基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一元之損害賠償及基於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訴請被告撰發內容如所提之存證信函,寄發愛王公司及新庭公司,以除去損害云云,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被告之行為,縱認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亦難認為有侵害之虞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寄發如原證一所示之內容相同或近似之警告函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行為等語,亦嫌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依前開爭點二之判斷,已足認縱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行為,是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亦未致侵害原告之權益未有侵害之虞等情,復如前述,則爭點一關於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被告之專利權申請業經公告取得暫准專利權,是否仍然不得寄發警告函?等問題之判斷,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此一爭點自無予詳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其權益及有侵害之虞,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登報回復名譽,核於法不合,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