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銓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⑴緣被告銓鍇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鍇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蔡妤榛(原名戊○○)、劉錦宏(原名劉錦輝)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九0,採浮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借款人不依期還本,除願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銓鍇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未依約繳交利息,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本金到期未還,原告催討並執行拍賣被告丁○○提供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拍賣拍定,執行分配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二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不足額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八二號執行分配表一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放款借據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八二號執行分配表一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銓鍇公司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蔡妤榛、劉錦宏、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