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銓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⑴緣被告銓鍇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鍇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蔡妤榛(原名戊○○)、劉錦宏(原名劉錦輝)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九0,採浮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借款人不依期還本,除願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銓鍇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未依約繳交利息,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本金到期未還,原告催討並執行拍賣被告丁○○提供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拍賣拍定,執行分配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二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不足額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八二號執行分配表一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放款借據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八二號執行分配表一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銓鍇公司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蔡妤榛、劉錦宏、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

~B書 記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