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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
慶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鈴堯
訴訟代理人
歐陽啟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法院定期補正仍未補足者,應認原告之訴全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四千九百零二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是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不足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而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未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使本院前開補正裁定無法送達,此有寄送前開裁定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送達證書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將裁定函請台中市南屯公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完畢,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公所社字0九一000九二四五號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B法院書記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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