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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鍵豐製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鍵豐製模有限公司(下稱鍵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屆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五七)。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不料屆清償期後,被告鍵豐公司僅清償利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其餘本息及違約金,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收入傳票各一份、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二張、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鍵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屆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五七),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料屆清償期後,被告鍵豐公司僅清償利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其餘本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收入傳票各一份、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二張、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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