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己○○ 送 被 告 甲○○ 住 被 告 安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 代 表 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九十 一年交附民字第八四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十四日,被告安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被告安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賓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D-0三 七號曳引車,於台中縣梧棲鎮○○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可以停 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撞及騎乘車牌號碼AUK-三二五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大腿 、左手、下額等處骨折,及顱內出血造成味覺喪失、記憶明顯減退、重度器質性精神病 ,其中又以器質性精神病影響最深,其躁鬱現象及人格變化,不但使原告本人喪失自我 生存能力,對家庭及社會猶如一顆不定時炸彈,不知何時會對自己或何人造成傷害,而 原告家屬因其精神疾病致身體及精神所累,非言語所能述及,此情形可由原告租屋處因 原告之精神疾病而被迫多次搬遷可證明。 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 九五六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個月確定。 ㈢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受傷期間積極治療,外傷雖有明顯改善,但腦傷後遺症精 神疾病卻更嚴重,此有原告之九十二年度殘障手冊重新鑑定由中度變重度可資證明。原 告雖未請醫院或看護單位之看護,但家屬間看護費之支出,確也要付出相當的努力及時 間,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一年三十六萬元計算,十年共三百六十萬元,並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合計二百四十萬一千二百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於頂威企業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擔任廚師工作,平均年收入為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有綜合所得稅清單可憑,原告因上 述疾病無法從事工作,且須長期復健治療,其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按男性一般退休年齡六 十五歲計算,尚有三十九年,惟原告願按十年計算,損失金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依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十七萬一千零八十五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年,前途似錦,卻因車禍受此傷害,無法康復,致其後半人生 處於失能後之不安定及恐懼中,又廚師之工作乃專門技能,須多年時間及金錢之養成, 原告因頭部外傷,喪失味覺及器質性精神病,致無法再從事廚師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 煎熬極至深遠。再則即使原告非擔任廚師工作,但根據憲法第七條之規定,求償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不因其職位高低而有不同,爰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 ⒋以上看護期間以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按十年計算,其後如再繼續發生損害, 原告亦不再請求。 ㈢以上金額合計六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扣除被告於事故當時已給付二萬元,及 原告領取強制險中之殘廢給付一百萬元,被告尚須支付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殘障手冊一件、技術士證一件、綜合所得稅清單二件 、看護工薪資標準表一件、診斷證明書四件為證,並聲請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所 受傷害狀況,暨聲請向頂威企業有限公司函查原告之工作狀況。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安賓公司共同提出書狀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出「起訴狀」,另行起訴,係重 複起訴,應駁回其後訴,若探求其真意係訴之追加,被告反對追加之訴。 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長達十年,有何證據顯示看護期間須長達十年,且請求以每年三十六 萬元,十年三百六十萬元計算亦過高。 ㈢原告主張勞動損失時間三十年,並無證據。原告所請求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據以 請求之依據係事故發生時兩年前任職於頂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證明,然事故發生 時所任職之工作單位及薪資所得證明,原告卻未提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擔任 廚師工作,亦未提出證明。 ㈣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應證明其依據。 ㈤被告於事故當時已先行給付二萬元之慰問金。 三、證據:提出領款收據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 保險給付之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並依職權調取本院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八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看 護工平均收入,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之精神障礙原因,及其是否須由專人看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書狀雖載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然已載明本件案號九十一 年訴字第二五一六號,並載明承辦股別,足認係本件之準備書狀,並非另行起訴,本院 自無從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其後追加請求 金額為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庭後,擴張其請求金額共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 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被告安賓公司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此無意見,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安賓公司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D-0三七號曳引車,於台中縣梧棲 鎮○○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因過失撞及騎乘車牌號碼AUK-三二五號機車之原告 ,致原告大腿、左手、下額等處骨折,及顱內出血造成味覺喪失、記憶明顯減退及重度 器質性精神病,而原告因重度器質性精神病所受影響最深,已難以復原,須由其家屬長 期看護,並已因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煎熬極至深遠,為此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二百四十萬一千二百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二百十七萬一千零八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 對於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及其有過失並不爭執,惟辯稱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項目及金額並無依據,其請求之看護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之期間均無依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件、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殘障手冊一 件為證,被告對於被告甲○○係被告安賓公司僱用之曳引車司機,並於右揭時地駕車肇 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又被告甲○○因上開車禍,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以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曳引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路 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自強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而未注意以致肇事,自 堪認被告甲○○確有過失之行為。再者,本件車禍事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台中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聯結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未 暫停讓左方幹線道駛來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中縣鑑字第九00一三二號鑑定意見書附於 刑事卷可稽(刑事第一審卷宗第十五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刑事第二審送請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本案機車究為直行或左轉之行向不明 確,且自強路為閃光黃燈號誌,該路寬度較自立路為窄,其號誌設置與路況不明,本會 未便遽以覆議」(刑事第二審卷宗第七五頁)等語,原告之機車把手與地面之距離為一 ˙二公尺,然被告甲○○所駕駛曳引車駕駛座側之車門凹處至地面距離為一˙五公尺, 駕駛座側之腳踏板凹處至地面距離為0˙七公尺,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一年十 二月六日清警刑字第09101781100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刑事第二審卷宗第一四一頁) ,致未能確知撞擊點在何處,然被告甲○○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 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甲○○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安賓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安賓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責,亦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親屬、配偶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僅因被害人與其親屬、配偶間關係密切始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病情,依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中榮醫企字第 0 920004248 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 0920005628 號覆本院函稱:「丙 ○○精神障礙應與頭部外傷有關,其原因與車禍造成右側顱內出血有關係。目前丙○○ 情緒易失控容易有暴力行為,認知功能衰退須家人照料、注意行為問題,並且無謀生能 力。生活起居尚能自理,但無處理事情之能力。須仰賴家屬長期照料。」、「徐君因車 禍造成腦傷,所造成精神問題須長期家人照料,目前徐君為重度精神障礙,有無好轉可 能,由醫學判斷是無法回復正常... 」等語,參以原告之精神障礙等級於九十年十二月 六日鑑定時為「中度」,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重新鑑定時為「重度」,足見原告因本件 車禍而造成之精神障礙已難回復,並有由家屬長期照料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須受親屬 看護,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按看護期間十年(超過部分不再請求)計算之 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按每年三十六萬元計算其損害,經換算後為每月三萬元、每 日一千元,亦無過高。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八十二元(計算式: 年損失額360000元×霍夫曼係數8.27828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二 百四十萬一千二百元,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依前揭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所示,堪信有據。又原告在本件車 禍發生前,曾於頂威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其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二十九萬零一百零二元,原告陳明願意按上開年度薪資 總額平均數計算(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其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按 十年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十九元(計算式:年損失額3249 61元×霍夫曼係數8.27828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二百十七萬一千零 八十五元,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之情狀、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 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審酌原告係六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生,未 婚,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二十餘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依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文所附鑑定書(刑事第二審 卷宗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五頁),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主訴車禍後嗅覺喪失,經酚基乙基 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定嗅覺功能,檢定結果為完全無法辨別氣味」、「右股骨骨折已癒 合,但仍有部分缺損。骨髓炎已癒合。但右腳較左腳短二‧三公分。右下肢功能尚可。 右股骨骨折及右鎖骨肩峰脫位二項,不構成重傷害」、「病患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至本院眼科求診,當時主訴約一年半前曾發生車禍,之後就有複視及右眼皮下垂現象 。當時診斷為左側上斜肌麻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病患再至本院門診,鑑定結 果如下:右眼裸視零點陸,矯正後為零點玖,左眼裸視零點柒,無法矯正。檢查結果, 左眼有輕微的上斜肌麻痺」,又其目前為重度精神障礙,由醫學判斷已無法回復正常, 並有情緒易失控、容易有暴力行為,已無謀生能力,須賴他人長期照料等嚴重精神問題 ,已如前述,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可想像,被告甲○○係六十年二月十九日生,係曳 引車司機,有未成年子女二人,經濟狀況不甚寬裕,而被告安賓公司係經營曳引車運送 業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有一定之資力,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 為相當。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六百零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車禍之發生,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駕駛曳引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甲○○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駛來機 車先行,均為肇事原因,此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本院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後,亦同 此認定,本院審酌上開等情後,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係與有過失,爰依上開條 文意旨,減經被告賠償數額百分之四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三百 六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訴外人友聯產物保 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其中醫療給付一十 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殘廢給付一百萬元,有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友總車賠字第0四二六號覆本院函及其附件之領款收據三紙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之請 求項目並未包括醫療費用所受損害,故上開醫療給付一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不應於本 件扣除,上開殘廢給付一百萬元則應於本件扣除(原告亦自承應予扣除),又原告亦自 承被告迄今已給付二萬元,亦應於本件扣除,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自應扣除一百零二萬元,即尚得請求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一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被告安賓公司 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