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2539號
- 原告
- 利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