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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
- 原告
- 誠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律師
- 被告
- 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九八號十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宏律師
毛國樑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初,被告公司台中地區經理人戊○○,代理被告前至原告公司,洽談行動電話買賣事宜,達成合意後,原告即按被告公司之指示,陸續分批交付,尚有金額達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之貨款未付,詎料,被告公司於原告依約為給付後,竟拒不清償所欠貨款,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貨款。
二、又被告之台中地區經理人(亦即受僱人)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詐購如起訴狀所示之行動電話貨品,得手後潛逃,拒不付款,顯係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在客觀上亦足認戊○○向原告購買之行為,與其於被告公司執行之職務有關,被告應與戊○○就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鈞院如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不成立買賣關係時,原告改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請鈞院與上述價金給付請求權擇一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已到庭承認戊○○為其公司台中地區「經理人」,則戊○○自有代理被告簽名及為管理上(含營業)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戊○○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即被告)當然發生效力,縱經理人與本人有何糾紛,亦屬公司內部關係,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因此,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行動電話之行為,當然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辯稱:戊○○並非台北總公司之「經理」,或被告未曾授權戊○○購買系爭物品云云,均係被告公司內部事項,與其公司外所生之法律關係無關,自不得據為被告免付貨款之理由。又戊○○既係被告經理人,且表明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該買賣契約依法即對被告發生效力,不以原告於契約合意後,再次向台北公司電話確認為必要,被告以之作為拒付買賣價金之事由,顯無可採。
(三)原告所提「銷貨憑單」上「送貨地址」固記載被告在台中營業據點之舊地址,惟該「地址」之記載,僅係原告公司客戶之電腦建檔資料,並非貨品之送達地或特定顧客之依據,自不影響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確立,亦不致影響買賣契約之內容或效力,被告不爭執其為契約名義上當事人,僅因銷售憑單之地址記載為舊址,即拒付貨款,誠無理由。
(四)戊○○為被告之經理人,雖然被告將戊○○之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關係企業之禾鑫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禾鑫公司)之名下,但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授權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事實,自不能本末倒置,從勞保登記反推謂:戊○○無代理被告公司之可能,被告之辯解,並無足採。
(五)本件銷售憑單客戶既記載為「被告公司」而非「戊○○」個人,被告公司經理人戊○○確在其上簽名負責,已可辨明戊○○係表明為公司簽名,並非為自己個人簽名,所以本件戊○○在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之銷售憑單上簽名,縱未再簽寫被告公司之字跡,亦與代理制度「顯名主義」無違,仍對被告發生效力。誠者,若戊○○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公司絕無將客戶名稱記載為被告公司之理。且代理公司簽名,既不以代理人親自簽寫公司(全銜)名稱再簽代理人姓名為必要,而簽名亦不以簽寫全名為必要,戊○○經理於記載交易對象為被告公司銷售憑單上簽寫「祥」字簽收字跡,既可認為係代理被告公司簽名之意,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另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非契約當事人者,不受該契約拘束,雖證人己○○證述弓禾公司曾有將戊○○個人所買貨品記載為被告公司之情形,惟原告並不容許類似情形發生,因此不能類比即推論謂本件買賣亦為戊○○個人與原告公司之交易。再者,戊○○為被告之經理人,被告在中部地區之交易均由戊○○處理,有證人林明通、己○○等人之證述足稽。另戊○○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證人甲○○表示:被告要向原告購買行動電話貨品等情節,並非戊○○個人要向原告購買貨品,有證人甲○○之證詞足稽,而原告公司亦確有將如銷貨憑單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貨品交付予被告之戊○○經理簽收,有銷售憑單上之戊○○親筆簽名之簽收單據,及證人王德岳、黃耀慶、甲○○等之證詞足稽,由此可見原告確實已將銷貨憑單上貨品依約交付拓勤公司經理戊○○,拓勤公司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六)設若 鈞院認為原告上述請求之權利不能成立,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係遭戊○○惡意詐騙,則因戊○○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有為被告公司為管理上一切行為(含營業行為)之職權,其以被告公司經理人身分與原告為交易買賣,客觀上可認為係戊○○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公司受僱人戊○○因執行職務不法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僱用人即被告自應與詐騙行為人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七)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之日期,遠在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受理本件訴訟之後,因此該告訴狀所載內容,甚有可能係事後規避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製作,不得遽信。按被告已自承其台中地區經理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台中聯絡處負責人職務是經理)乃戊○○,而依前揭被告提出告訴狀,卻指戊○○僅為禾鑫公司台中地區行政管理主管,並非被告公司職員,兩者已有矛盾,被告顯於告訴狀刻意不實撇清與戊○○之關係。實者,不管是被告公司或禾鑫公司,在台中地區只有一個營業所,且其主管(經理人)即為戊○○,戊○○乃同時代理該二家公司在台中地區為營業行為,既然被告公司台中辦事處主管與禾鑫公司台中地區主管均為戊○○,被告公司實無為與禾鑫公司「協調聯絡」,而設台中辦事處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所辯:被告僅負責進口行動電話,而一切銷售營業行為均由禾鑫公司負責,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顯非真正。且由被告提出之告訴狀,內容記載戊○○偕其妻可持有並提領被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戊○○可侵占被告及禾鑫公司之貨款、手機之情形觀之,戊○○確可代理被告及禾鑫公司在外為一切營業行為,被告辯稱其等公司台中辦事處並無對外營業之辯解,顯不實在。至於戊○○代理被告公司為交易行為,卻以其妻黃麗玲簽發之支票付款,而未以被告公司票付款一事,由被告提出告訴狀第二頁記載可知,被告或禾鑫公司除公司帳戶外,尚有將公司之公款存放於會計個人名義帳戶內運用之習慣,甚者,存放於會計個人名下之公款數額更甚於公司名下之數額,此有告訴狀記載戊○○自公司帳戶盜領壹拾萬元,卻自會計名下帳戶盜領肆拾伍萬元之情可稽。因此被告公司經常以會計名義之支票支付公司貨款,並非以會計名義支付之款項,即為戊○○個人之私帳,此點應予釐清。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份、戊○○經理名片一份、原告公司銷貨憑單三紙、出貨單二份、銷貨單一份廣達名片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戊○○、甲○○、黃耀慶、王德岳、乙○○、己○○、林明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設立於台北,於台中地區設有聯絡處,並未設立分公司,戊○○前雖任職於被告公司,然並非擔任被告台北公司「經理」職務,而僅係擔任台中聯絡處之「經理」,負責分處人員之行政管理,此由原告公司所提戊○○名片上載者,僅有台中地區之地址,而無台北地址可明。又被告自始未曾授權予戊○○「代理」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行動電話貨品,亦未收受原告公司之系爭貨品,原告所提銷貨憑單是否係由戊○○所親簽收已有疑,特予否認其真正,被告公司對此均毫無所悉,亦甚感莫名。經查,案外人戊○○原雖任職於被告公司,惟經發現其竟有虧空公款等不法行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不知去向,業經被告公司向轄區警分局提出告訴在案。本件原告公司所訴各情,縱屬為真,應係遭戊○○惡意詐騙,即私下以購買手機為名義詐騙廠商後潛逃,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警局告發犯罪,有報案三聯單可証。
二、被告公司素來均直接向上游代理商或自行向國外進貨,並鮮少向同業(如原告公司)訂購貨品,且進貨程序上,均由被告台北總公司統一處理,且每次進貨數量亦少,並逕以現金交易,銀貨兩訖。惟本件原告公司所述情形者,謂「由戊○○代理被告公司至原告公司(同業)」訂貨,且數量高達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之譜,非但與上揭被告公司素來進貨情形迥異,復以被告台中聯絡處與原告公司平日亦無類似之交易往來,如此鉅額之交易,原告公司何以未曾與台北被告公司以電話聯繫,被告公司又未曾收受系爭貨品,則原告公司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以戊○○之惡意詐騙等不法行徑,其中內情更疑非單純。且查被告之台中聯絡處系設於「台中市○○路○段三四二號」,但因租約到期,已於九十年四月間搬遷至「台中市○○路○段三二七號十樓之三」,迄至案發已在該地逾一年餘,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一年六月,其將貨品送往被告公司「台中市○○路○段三四二號」交付戊○○簽收云云乙節,然該址被告早已退租遷出,豈有可能仍有人員在內,可見該銷貨憑單有與戊○○勾結偽作之嫌。再者,戊○○原雖任職於被告公司台中聯絡處,負責相關人員之行政管理,絕無為被告公司向他人購貨之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買賣行為各節,被告公司自始毫無所悉、亦從未收受系爭貨品,更遑論曾授意、甚至授權予戊○○代為訂購,若戊○○果有私下擅自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貨品,亦應為其個人之行為,顯無任何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或為被告公司所為可言,自與被告公司無涉。依法本件買賣契約非經被告公司承認,對於被告公司即不生效力。
三、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供稱:「我在當天是要去找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為原告的法代和戊○○在談事情,所以我就離開了,因為我不便聽到他們交易的情形...他們有無談買賣或是買多少?每個行動電話多少袋?何時交貨?有無交貨?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實際上的交易我並不清楚。我並沒有看見戊○○在簽收單上簽名」。準此,原告所稱:「戊○○代理被告公司至原告公司洽談購買行動電話事宜,有通訊業者甲○○在場目睹雙方交易」、「甲○○亦在場目睹兩造第一筆交易貨品交付及戊○○簽收情形」云云等語,顯乖離事實;另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黃耀慶雖供稱:「我們負責人有打出貨單下來,我們有出貨給被告,由戊○○來拿...詳細數目我不太清楚,每次約一百多支...付款的部分都是他和我們老闆(按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洽談的」;證人王德岳雖亦供稱:「交易過程都是由戊○○來和董事長(按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洽談,交易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們交貨三次,都是由戊○○來我們公司點收,至於付款的方式是由他和我們董事長來談」。惟查,上揭二證人皆為原告公司之現職員工,其等所言即難免偏頗原告,則該二人證言之證據力如何,尚非無疑。況且,該二證人所指「戊○○」其人,是否果為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戊○○」?亦仍存疑,均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交付貨品」乙節之真正。再者,揆之上揭證言,該二證人既未參與或親見本件「交易」過程,則縱有何交易,亦仍無法證明戊○○究係代表被告公司、抑或私下擅自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洽談。是原告就此仍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所主張自亦無可採。末查,案外人戊○○前雖任職於被告公司,惟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即已離職,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始又任職於被告公司關係企業禾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丁○○之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宏元),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陳報狀附之「勞工保險卡」可稽。實則,正因被告公司與禾鑫公司為關係企業,基於地利之便,戊○○任職於禾鑫公司期間,亦負責協助處理被告公司「聯絡處」之行政事務,然並未直接受雇於被告公司,自亦無代理被告公司訂購貨物之可能,此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之所以述及「戊○○是我們公司在台中聯絡處的負責人,他負責行政管理...」乙節之緣由,併此陳明。再者,證人林明通供稱:「我原來在原告公司上班時候也有在外面開店,戊○○向我買賣是用他自己的名義來購買的...最大的一筆交易是六十幾萬元,事後並沒有付款,時問約在戊○○離開臺灣的那個星期四,戊○○他是以個人的名義來向我購買...他之前有用拓勤的名義向我買,時間約在三、四年之前...戊○○在和我交易的時候,在被告公司的職務是擔任經理的職務,他支付貨款是用他太太的名義的票來付款。戊○○有代表被告公司收貨...我並沒有親眼目睹這些交易,我只是和戊○○交易的這些老闆有向我說起。」。足證戊○○近年向同業訂購貨物時,幾乎均以其個人之名義為之,概與被告公司無涉,此揆之貨款係以戊○○太太私人支票支付益明。至於原告所稱系爭交易之情形如何,證人林明通並未親見親聞,仍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另查證人己○○亦證稱:「...當初他(非戊○○)來向我調貨時,有說三三一0(按應指某廠牌手機型號)是公司要的,其他是他個人要的...戊○○是拓勤公司的員工,私底下並不應該自己在賣手機,但是基於交情,他向我們調貨,我們也會賣貨給他,但是客戶的名稱都寫拓勤公司...」。更足證明證人林明通所言非虛,戊○○經常以其個人名義向同業之間訂購貨物,尤有甚者,縱有訂貨單據上客戶名稱載為「拓勤公司」或類此之字樣,亦未必即是被告公司所訂貨物。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係戊○○代理被告公司所為,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查戊○○僅擔任台中聯絡處負責人員行政管理之職,被告前已陳述甚詳。而揆之原告所提出之各紙「銷貨憑單」之上,均僅有外觀近似「祥」字之簽名,其他別無任何足以表明係「以被告公司名義」之簽章或印文,既未表明以被告公司名義之旨,自與被告公司無涉。至於銷貨憑單上「客戶編號」部分雖載為「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係原告公司單方面電腦檔案資料列印之結果,並非訂貨之人所填寫,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王德岳所自承。況且,又誠如前揭證人己○○所供述,戊○○平日經常私下以其個人名義向同業訂貨,縱有單據上客戶名稱載為「拓勤公司」或類此之字樣,亦未必即是被告公司所訂貨物。是以,上揭銷貨憑單上外觀近似「祥」字之簽名若係戊○○所為,惟因顯無為被告公司簽名之涵義,縱戊○○與原告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亦因有違「顯名主義」之基本原則,僅屬戊○○之個人行為,對於被告公司均不生任何效力。
五、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以侵權行為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標的,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原告起訴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現改追加以侵權行為作為訴訟標的,而此兩者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迥異,所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舉證責任亦不同,原告追加之訴,已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方法,自不應准原告於此訴訟階段為訴之追加。
(二)被告雖就戊○○所涉一連串侵占、詐欺行為提出告訴,惟地檢署目前連第一次庭訊均尚未開始,其刑事責任何時確立,無人能知,設若原告引用刑事偵查之證據,或鈞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顯遙遙無期。
六、原告主張戊○○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詐騙原告貨品,認被告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除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外,原告就戊○○所涉詐欺侵權行為,應負舉證之責,且退萬步言,戊○○乃利用個人名義對外詐騙,並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由前揭證人林明通所證稱:「我原來在原告公司上班時候也有在外面開店,戊○○向我買賣是用他自己的名義來購買的...最大的一筆交易是六十幾萬元,事後並沒有付款,時間約在戊○○離開臺灣的那個星期四,戊○○他是以個人的名義來向我購買...他支付貨款是用他太太的名義的票來付款。」,可見戊○○均係以個人名義詐騙廠商,純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被告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七、有關原告所提銷貨憑單上戊○○所簽之「祥」字,經被告審視,與戊○○平日之簽名同,被告不予爭執其真正,以免送請鑑定延誤鈞院結案時間。
參、證據:提出警局受理報案資料二份、勞工保險卡一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禾鑫公司職員保證書一份、告訴狀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之經理人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價金未付,而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其後再以同一購貨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之經理人縱有未經被告授權而向原告詐購貨物,屬一侵權行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核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 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台中地區經理人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為被告向原告訂購行動電話,原告依指示各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日,分批交付被告價值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元(神腦V70行動電話一0三支、T191行動電話四十三支,此部分價金僅支付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尚有壹佰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未付)、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SAMSUNG行動電話五十支、T180行動電話一百支,價金未付)、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元(T180六十八支、A400行動電話三十四支,價金未付)之行動電話,並由被告之經理人戊○○簽收,惟被告事後就未付之餘款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未付,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並主張訴外人戊○○為被告僱佣之經理人,其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達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事後拒不付款,顯係以故意詐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客觀上戊○○向原告訂購手機之行為,與其於被告公司執行之職務有關,被告就戊○○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乃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戊○○係被告關係企業禾鑫公司之受僱人,非被告之受僱人,其僅是基於地利之便,協助被告負責被告在台中市所設立聯絡處之行政管理業務,並無為被告公司代為訂貨之權限,戊○○並未代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縱戊○○有代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因戊○○並未經被告授權,被告並無庸就戊○○之訂貨行為,負本人之責任,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交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自無理由。又戊○○非屬被告之受僱人,縱其有侵害原告權利,亦非為被告執行職務,被告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前述訴外人戊○○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購行動電話,而原告依指示各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日,交付價值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元、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如前所述之行動電話,並由戊○○簽收,惟事後戊○○僅為被告支付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餘款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未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銷貨憑單三份為證,被告固否認戊○○有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並否認原告有交貨之事實,惟查:上述銷貨憑單上記載訂貨之人為被告公司,且該單據上有戊○○簽收之「祥」字字跡,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有交貨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耀慶到庭陳證:「我們負責人有打出貨單下來,我們有出貨給被告,由戊○○來拿...詳細數目我不太清楚,每次約一百多支...付款的部分都是他和我們老闆(按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洽談的」;及證人王德岳到庭陳證:「交易過程都是由戊○○來和董事長(按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洽談,交易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們交貨三次,都是由戊○○來我們公司點收,至於付款的方式是由他和我們董事長來談」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已將戊○○所訂貨物交付戊○○收受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否認上開戊○○有為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貨及原告業已交貨之事實,自不足採。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訴外人戊○○以被告之名義訂貨,被告是否應負本人履行契約責任?經查:
(一)本件被告固否認戊○○為其公司所僱用之經理人,惟查:依原告所提卷附戊○○對外行使之名片,其記載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戊○○是我們公司在台中聯絡處的負責人,他負責行政管理,他的職務經理,負責銷售兼內部的行政管理,他任職到六月三十日為止,戊○○只有銷售的權利,並沒有訂貨的權利。我們之前有向原告來訂貨,但都是由總公司來訂貨,並沒有分公司來訂貨的情形,我們一般是向國外來訂貨,如果是向國內訂貨,那只是一般小量的調貨。」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之答辯狀亦載稱:「戊○○為台中聯絡處之經理而非台北公司經理。負責處分人員之行政管理,無購貨之權。其訂貨為個人行為...。」等語,顯見戊○○確為被告設於台中區營業據點之經理人無誤,被告事後否認戊○○為其經理人,自無可採。雖被告復提戊○○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主張戊○○為其關係企業禾鑫公司之經理人,而非其公司之經理人云云,惟依卷附戊○○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固記載戊○○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前,確實在被告公司加入勞工保險,而其後改在禾鑫公司加入勞工保險,然勞工保險係僱主為維護勞工基本權益及公司利益而為勞工加入保險之措施,關係企業中將其員工分列於各企業公司投保,實屬常見,是本件訴外人戊○○究屬被告或禾鑫公司之經理人,應以戊○○實際受命於何公司,而執行經理職務為斷,尚不得僅以勞工投保資料即認定戊○○非屬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然依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戊○○既確實際受被告之命,擔任被告公司台中聯絡處經理,並以被告名義對外執行經理業務之事實,客觀上,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公司經理人,自屬可採,尚不得僅因被告將戊○○置於禾鑫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即認戊○○非屬被告之經理人。
(二)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訴外人戊○○為被告之經理人,已如前述,依法戊○○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被告營業範圍之事務,關於營業之行為,應視為有代表被告之權,是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依卷附被告之公司登記表,被告營業範圍為「1、一般進出口貿易。2、各種寢具、電器產品設計加工製造買賣業務。3、塑膠製品(器皿箱、家電用品、電腦零件、)及其他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業。4、各種食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5、各種有線、無線收發訊機之買賣、基地台架設、安裝、維修製造加工及進出口業務。6、前項有關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7、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而被告之台中聯絡處,有經營手機販售之業務,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如前,且證人林明通到庭結證稱:「我原來在原告公司上班時候也有在外面開店,戊○○向我買賣是用他自己的名義來購買的...最大的一筆交易是六十幾萬元,事後並沒有付款,時間約在戊○○離開臺灣的那個星期四,戊○○他是以個人的名義來向我購買...他之前有用拓勤公司的名義向我買,時間約在三、四年之前...戊○○在和我交易的時候,在被告公司的職務是擔任經理的職務,他支付貨款是用他太太的名義的票來付款。戊○○有代表被告公司收貨...我並沒有親眼目睹這些交易,我只是和戊○○交易的這些老闆有向我說起。」等語;而證人己○○亦到庭結證稱:「...當初他(非戊○○)來向我調貨時,有說三三一0(按手機型號)是公司要的,其他是他個人要的...戊○○是拓勤公司的員工,私底下並不應該自己在賣手機,但是基於交情,他向我們調貨,我們也會賣貨給他,但是客戶的名稱都寫拓勤公司...」等語(詳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戊○○確實有為被告於台中地區從事手機買賣之業務。是客觀上,行動電話之買賣業務,確屬戊○○擔任被告經理人所職掌之業務範圍,被告辯稱:戊○○僅有行政管理之權,而無為被告販賣手機之權限,自無可採。
2、再者,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不能因協議書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和解契約書上,雖僅蓋上訴人公司經理私章,而末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印,然既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就屬於公司事務之職務範圍內事項,簽名於和解契約書上,即難謂與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自應直接對其所代理之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銷售憑單」客戶既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公司」而非「戊○○」個人,且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戊○○亦確在其上簽名負責,已足可辨明戊○○係表明為被告公司簽名,並非為自己個人簽名,本件戊○○在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之銷售憑單上簽名,縱未再簽寫被告公司之字跡,仍對被告發生效力。且代理公司簽名,既不以代理人親自簽寫公司(全銜)名稱再簽代理人姓名為必要,而簽名亦不以簽寫全名為必要,僅其簽名客觀上得辨明經理人係為公司本人為之即可,是本件戊○○於記載交易對象為被告公司銷售憑單上簽寫「祥」字簽收字跡,即可認為係代理被告公司簽名收受貨品之意,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戊○○代被告向原告訂貨之簽收單據有違代理人之顯名主義,亦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戊○○並非台北總公司之「經理」,或被告未曾授權戊○○購買系爭物品云云,均係被告公司內部事項,與其公司外所生之法律關係無關,自不得據為被告免付貨款之理由。又戊○○既係被告經理人,且表明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該買賣契約依法即對被告發生效力,不以原告於契約合意後,再次向台北公司電話確認為必要,被告以之作為拒付買賣價金之事由,顯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銷貨憑單」上「送貨地址」固記載被告在台中營業據點之舊地址,惟該「地址」之記載,僅係原告公司客戶之電腦建檔資料,並非貨品之送達地或特定顧客之依據,自不影響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確立,亦不致影響買賣契約之內容或效力,被告不爭執其為契約名義上當事人,僅因銷售憑單之地址記載為舊址,即拒付貨款,誠無理由。
4、另被告辯稱:其已對戊○○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云云,按戊○○為被告經理人,其於執行經理職務,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既對被告本人生效,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被告自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被告以此抗辯拒絕付款,為無理由。
5、基上,本件戊○○既係被告之經理人,負責被告在台中地區之行動電話販售之業務,是戊○○以被告之經理人名義,用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行動電話之貨品,客觀上,應屬行使其經理人之業務職權,被告就戊○○為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即應負本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應屬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尚有價金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未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柒,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洲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