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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

原告
福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亞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乙○○、亞國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亞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六00KW60HZ380V1800RPM三相四線式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其附件含週率表、電壓表、電流表、穩壓控制器、溫度表、機油表及開關等(下稱系爭發電機),倘原物無法給付,應易為給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壹佰捌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亞國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台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發電機,倘原物無法給付,應易為給付價金壹佰捌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按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為合意及交付,合先敘明。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先向訴外人川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以三百七十五萬元訂購一二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下稱一二00KW發電機)乙組,惟川普公司竟交付價值約二百萬元之系爭六00KW發電機組乙組,原告因不適用,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委託被告亞國公司保管於該公司內,當時大都與時任職亞國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乙○○接洽。詎被告亞國公司、乙○○未得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六00KW發電機轉託被告甲○○放置於其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帝凱公司處保管,嗣被告帝凱公司及甲○○復將系爭六00KW發電機出售他人,賺取不法利益。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甲○○刑事侵占罪嫌,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在案。

(二)被告乙○○為被告亞國公司之經理人即受僱人,其接受寄放發電機亦為其業務權限之一,故被告亞國公司自需對其行為負責。至於被告亞國公司當時是否已經成立,並無太大意義,縱使當時亞國公司仍在籌備中,依公司法第一五五條第二項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乙○○確為被告亞國公司之經理人,該公司於設立後即應承認上揭行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將發電機寄託存放被告亞國公司處,該公司自應負保管、返還責任,原告爰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對系爭發電機有正當權源,而被告帝凱公司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僅泛稱其有附條件買賣,及擁有機器之出廠證明而擁有所有權,豈非滑稽。被告帝凱公司於接受亞國公司轉寄藏後,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將發電機出售,獲得利益,乃不當得利,被告帝凱公司應返還之責。

(四)由被告帝凱公司與川普公司間之報價買賣,可證系爭發電機應易為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又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帝凱公司、甲○○及被告亞國公司等人出面解決,該被告三人至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即收訖,並即覆函。至被告乙○○於原告自訴刑事侵占時,已坦承:八十三六月交付系爭發電機由伊及亞國公司保管...隔了一年多,原告向我催討,我找甲○○要等語。可見原告至遲在八十五年六月底前,即向被告乙○○催討之事實。爰各請求給付利息起算日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報價單、發電機買賣合約書、律師函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筆錄影本一紙等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亞國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亞國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獲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並未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亦無代其保管系爭發電機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否認有保管系爭發電機。原告向川普公司購買一二00KW發電機被騙,川普公司交付的是六00KW發電機,上揭發電機交付放在工學路工地,之後原告另向國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蒼公司)購買一二00KW發電機,放在工地。國蒼經銷的一二00KW發電機是向帝凱公司買的,我們協調後,把上述六00KW發電機,用吊車載回被告帝凱公司處保管,與我們無關。

三、證據:提出原告自訴狀、判決書各一份、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存證信函、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存證信函各一份、辭職書一份等為證。

參、被告帝凱公司、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提起本件「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其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駁回原告對復位被告之請求。因此等訴訟對於後位被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虞,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部分上訴時,無從使其效力及於其他被告,問題仍難解決。如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因先後位被告利害關係並不一致,亦有困難。對後位被告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係在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

(二)原告並未享有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原告自承川普公司給付之標的物與原訂購之標的物不同,至其諉稱委託亞國公司保管云云,實則為原告拒絕受領,改向亞國公司購買發電機,將拒絕受領之系爭發電機放置於亞國公司內。蓋原告非拒絕受領,同意債之內容更改為六00KW者,即無不適用之問題,原告亦不可能於三年後之八十六年間始對被告乙○○、甲○○等提出刑事侵占自訴,八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川普公司因交付內容不符之發電機,不生交付移轉物權之效力,且原告既拒絕受領,亦無物權移轉之合意,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並無所有權。

(三)被告善意取得系爭發電機,有權處分。

1、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發電機最初係由川普公司以川大消防器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名義向被告帝凱公司所購買,買賣價金達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然川普公司僅給付其中百分之二十之訂金,雙方特於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兌清乙方發電機全部價款後,其產權始移轉甲方,如甲方未依合約第一條第四項約定付款時,經催告而甲方仍未能如期履行者,乙方得逕行解約,收回其已安裝之發電機及其附件」,是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嗣川普公司取得系爭發電機後,未依約再給付尾款,後經亞國公司乙○○告知該組發電機放置伊公司,被告覺得事有蹊蹺,再三向川普公司催討尾款,川普公司因無法給付尾款,同意與被告解除契約,被告退還訂金,川普公司則返還系爭發電機,此有川普公司命川大公司開具予被告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稽。可證川大公司確有解除契約及返還標的物之合意及物權行為。

3、至於川普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糾葛,被告並不知悉,為善意受讓人。被告係基於解除契約而取回系爭發電機。

4、原告自承系爭發電機確由亞國公司現實占有,原告自始即無將系爭發電機取回使用之意思,其外在表徵無以見得原告對系爭發電機有何權利,反足使他人相信原告有拋棄之意思,則原告為善意取得,受占有之保護,有權處分系爭發電機。

(四)被告非不當得利。系爭發電機係由川普公司返還予被告,並非受領自原告。被告基於債之關係,有權自川普公司受領系爭標的物,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於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川普公司無轉讓權云云,原告亦應向川普公司求償。原告與川普公司存有買賣糾葛,卻本末倒置,於八年後對不相干之被告及亞國公司起訴,顯見其不問是非,目的只在濫訴求償。

三、證據:提出學者著作節本、發電機買賣合約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亞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發電機,或被告帝凱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發電機,如原物無法交付,應易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乙○○、亞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發電機,倘原物無法給付,應易為給付價金壹佰捌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亞國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帝凱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發電機,倘原物無法給付,應易為給付價金壹佰捌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後聲明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標的物均為相同,且請求金額有所減縮,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帝凱公司、甲○○主張:原告提起本件「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其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駁回原告對後位被告之請求,因此等訴訟對於後位被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虞,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部分上訴時,無從使其效力及於其他被告,問題仍難解決,如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因先後位被告利害關係並不一致,亦有困難。對後位被告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係在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等語,並舉出學者楊建華氏之著作節本為據。查被告上揭主張固非無見,惟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就保護原告之權益而言,實非無必要,如不許原告於同一訴訟中提起,常致事實不明,或被迫先後提起不同訴訟,有違訴訟經濟,且因前後訴訟就不同當事人彼此間並無既判力,如前後訴訟判決矛盾將無法解決,如准許提起,既符合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之原則,亦能兼顧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權益,故實務上亦有准許提起先例(如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本院認為以本件原告起訴標的以觀,為謀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應以准許原告提起上揭訴訟為宜,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川普公司以三百七十五萬元訂購一二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下稱一二00KW發電機)乙組,惟川普公司竟交付價值約二百萬元之系爭六00KW發電機組乙組,原告因不適用,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委託被告亞國公司保管於該公司內,當時大都與時任職亞國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乙○○接洽。詎被告亞國公司、乙○○未得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六00KW發電機轉託被告甲○○放置於其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帝凱公司處保管,嗣被告帝凱公司及甲○○復將系爭六00KW發電機出售他人,賺取不法利益。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被告乙○○為被告亞國公司之經理人即受僱人,其接受寄放發電機亦為其業務權限之一,故被告亞國公司自需對其行為負責。縱使當時亞國公司仍在籌備中,依公司法第一五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乙○○於該公司於設立後即應承認上揭行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將發電機寄託存放被告亞國公司處,該公司自應負保管、返還責任,原告爰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帝凱公司於接受亞國公司轉寄藏後,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將發電機出售,獲得利益,乃不當得利,被告帝凱公司應返還之責等語。

四、被告等則以:(一)被告亞國公司主張:亞國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獲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並未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亦無代其保管系爭發電機之事實。(二)被告乙○○主張:否認有保管系爭發電機。原告向川普公司購買一二00KW發電機被騙,川普公司交付的是六00KW發電機,上揭發電機交付放在工學路工地,之後原告另向國蒼公司購買一二00KW發電機,放在工地。國蒼公司經銷的一二00KW發電機是向帝凱公司買的,經協調後,把上述六00KW發電機,用吊車載回被告帝凱公司處保管,與我們無關。(三)被告帝凱公司、甲○○主張:1.原告並未享有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原告自承川普公司給付之標的物與原訂購之標的物不同,至其諉稱委託亞國公司保管云云,實則為原告拒絕受領,改向亞國公司購買發電機,將拒絕受領之系爭發電機放置於亞國公司內。川普公司因交付內容不符之發電機,不生交付移轉物權之效力,且原告既拒絕受領,亦無物權移轉之合意,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並無所有權。2.被告善意取得系爭發電機,有權處分。系爭發電機最初係由川普公司以川大公司名義向被告帝凱公司所購買,買賣價金達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然川普公司僅給付其中百分之二十之訂金,雙方特於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嗣川普公司取得系爭發電機後,未依約再給付尾款,後經亞國公司乙○○告知該組發電機放置伊公司,被告覺得事有蹊蹺,再三向川普公司催討尾款,川普公司因無法給付尾款,同意與被告解除契約,被告退還訂金,川普公司則返還系爭發電機。至於川普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糾葛,被告並不知悉,為善意受讓人。被告係基於解除契約而取回系爭發電機。3.被告非不當得利。系爭發電機係由川普公司返還予被告,並非受領自原告。被告基於債之關係,有權自川普公司受領系爭標的物,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於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川普公司無轉讓權云云,原告亦應向川普公司求償等語資為答辯。

五、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是否為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人;(2)原告與被告亞國公司、乙○○間,是否締結保管系爭發電機之契約;(3)被告帝凱公司、甲○○出售系爭發電機,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茲分論於下。

(一)按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向川普公司購買一二00KW發電機被騙,川普公司交付的是六00KW發電機,上揭發電機交付放在工學路工地,之後原告另向國蒼公司購買一二00KW發電機,放在工地,國蒼經銷的一二00KW發電機是向帝凱公司買的,我們協調後,把上述六00KW發電機,用吊車載回被告帝凱公司處保管,與我們無關等語。查上述主張為原告及被告亞國公司、帝凱公司、甲○○等人所不爭執,且與本院調取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刑事案件卷證內相關當事人審理筆錄、存證信函、買賣合約書所敘事實並不違背,自堪信為真正。依原告先前主張及上開被告乙○○所言,原告向川普公司購買之契約標的物為一二00KW發電機而非系爭發電機,川普公司交付與買賣契約不符之系爭發電機予原告之地點即在案外人於工學路之工地,而非在原告之處所交付,原告亦因發覺物品錯誤而轉向他人購買發電機,而令系爭發電機始終置放於工學路工地,則原告是否已與川普公司完成物權移轉之交付受領行為,原非無疑。況原告自承僅支付川普公司買賣訂金七十五萬元,並未完成全部買賣價金之交付。再川普公司以川大公司名義向被告帝凱公司購買系爭發電機,曾於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簽立附條件買賣約款,訂明「甲方(按即川大公司)兌清乙方(按即帝凱公司)發電機全部價款後,其產權始移轉甲方,如甲方未依合約第一條第四項約定付款時,經催告而甲方仍未能如期履行者,乙方得逕行解約,收回其已安裝之發電機及其附件」等語,而川普公司嗣因無法給付尾款,同意與被告帝凱公司解除契約,被告帝凱公司退還訂金,川普公司則返還系爭發電機等情,業據被告帝凱公司提出買賣契約一份、川普公司命川大公司開具予被告帝凱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乙紙等在卷可稽,上揭買賣契約及折讓證明單之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綜上情狀,川普公司囿於與帝凱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應知自身並未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參以川普公司事後復與帝凱公司辦理退貨退款手續,則川普公司是否確曾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系爭發電機予原告,而原告是否亦對川普公司表示受領前揭不合契約本旨之給付物品,均屬可議。況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系爭發電機送至工學路工地之後,其間轉至被告帝凱公司處放置,嗣再出售予他人,先後歷經一年餘期間均不加聞問,實與常情不合,益徵原告未必即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茲被告既否認原告已自川普公司處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已取得所有權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刑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期日自承:找不到川普公司之人已經倒了等語(參上揭刑事案件卷證),於本件訴訟中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人乙節為不能證明,洵屬無據。

(二)被告亞國公司、乙○○均否認受原告寄託保管系爭發電機等情,原告就寄託保管契約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乙○○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因川普公司交付之發電機組不合用,故自訴人(即原告)另向亞國公司購買發電機組,亞國公司交貨後,因前開川普公司交付自訴人之發電機組無處放置,故第一款將之交給亞國公司保管,因亞國公司亦無處放置,因該機組原係川普公司向帝凱公司購買,故經自訴人同意後始將該機組交由被告甲○○那裡保管等語。惟上揭供述與本件前開言詞辯論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主張相互參照,足認川普公司將系爭發電機交至第三人工學路工地後,原告即向亞國公司另購入一二00KW發電機,同放置於工學路工地,致該工地無處再放置系爭發電機,而亞國公司亦無處代為保管,遂協議放置於生產廠商即被告帝凱公司處之事實應屬真正。按系爭發電機及原告另購之一二00KW發電機均交付放置於工學路工地,自係原告須於上揭地點使用該發電機之緣故,原告於該地受領物之交付後,將系爭發電機留置工地,雖欲交予亞國公司保管,惟亞國公司本身並無場所保管,而經協議交由帝凱公司取去。是原告雖欲委託亞國公司保管,惟亞國公司本身既無場所,渠等是否確曾應允保管,原告仍應舉證以資證明。殊不能以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曾供稱「自訴人將之交給亞國公司保管,因亞國公司無處放置」等語,即認亞國公司或乙○○已為同意保管之承諾。況系爭發電機組體積龐大、價值不菲,被告亞國公司及乙○○如同意保管,是否未就相關代價或期限予以磋商,殊違常情。茲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其主張與被告亞國公司、乙○○間成立寄託契約乙節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為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人,則不論被告帝凱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爭發電機,被告帝凱公司出售系爭發電機之行為,均不致令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帝凱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負連帶給付系爭發電機或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先位聲明:被告乙○○、亞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發電機,倘原物無法給付,應易為給付價金壹佰捌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帝凱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發電機,倘原物無法給付,應易為給付價金壹佰捌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有民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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