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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返還停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告
傳林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書記官 黃舜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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