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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
- 原告
- 樺達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被告
- 洪韻琪即宏展企業社 住台中縣神岡鄉○○街五三巷十七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軍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六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各式木器、成型傢俱之製造、加工、買賣等為業。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要求原告為其開發折合桌一只、公文櫃一只、置物櫃一只、實木電腦桌一只、電腦高桌三只、低桌三只、酒桶蓋一只、旋轉桌一只、角桌一只,合計十三只產品之樣品,原告已如數開發完成,並交付被告,惟並未訂立買賣契約。詎被告受領後,拒不委託原告生產,亦不支付樣品費,訴外人王鵬程曾口頭答應若未下訂單,會給付樣品費用,樣品費用金額一般市場上的行情是以每件二萬元計算,共計二十六萬元,爰以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元之貨款,若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取得樣品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告訂購錢幣盒中五千組,每組單價一百十五元,惟被告僅付其中二千五百組之貨款,尚有二千五百組之貨款,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未給付。被告辯稱九十年八月九日訂購之錢幣盒中之二千五百組經兩造協議第一筆交易(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被告所受損害折抵貨款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五千組錢幣盒,每組一百十五元,營業稅外加,原告已依約交貨,於出貨前被告派人驗貨,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通知須改善之瑕疵,出貨日期則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倘瑕疵未改善,被告既已發現,豈有可能同意出貨,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受有如何損害,金額多少,原告豈有可能同意扣款,倘原告同意,何以未簽訂協議或以其他書面證明,又被告所提被證三請款單,其上記載「扣除國外賠償2500組」字樣,已超過請款事由欄,且字體較小,係事後變造,其上有領款人原告會計小姐曾憶菁之簽名,曾憶菁僅受原告之指示前去被告處領款,不可能逾越權限同意「扣除國外賠償2500組」而在其上簽名,上述記載顯係在曾憶菁簽名後,甚至是臨訟時所加,由於被告只同意先付二千五百組且每組以一百零一點三元計算,原告不得已先開立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含稅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三元)的之發票。原證六號本件採購單「扣2500×115= 287500」字樣,僅係表明扣款事實,並非同意扣款。被告藉口貨有瑕疵被客戶退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拒付其中二千五百組之貨款,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自應給付原告。
(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訂購五千組錢幣盒後又口頭追加五千組,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至六日出貨完畢,經被告受領,每組一百十五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亦應給付原告。被告雖辯稱未追加,嗣因兩造同意以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和解,才同意受領,惟五千組錢幣盒之貨款為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竟同意僅收取約三分之一之貨款,然後出五千組不但不符成本,且該和解金額還包括上述未支付之樣品費及二千五百組未支付之貨款,顯違常理。又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訂購薄錢幣盒,除原證九號訂單號碼一四○二四及一四○二五之採購單,被告均僅記載五○四組,後來均再追加五○四組,成為一千零八組,均未另下採購單,足見被告辯稱其訂購及追加均下訂單,並非實在,若被告未追加,何以要受領。
(四)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訂購之薄錢幣盒五百零四組,再追加五百零四組共一千零八組,最後出貨九百三十六組,每組一百十二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十一萬零七十三元六角,亦應給付原告。又該批錢幣盒並無瑕疵,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共訂購四批薄錢幣盒,除原證九號訂單號碼一四○二四之一千零八組外(原為五○四組,後再追加,未另下訂單),尚有訂單號碼一四○二一之一千零八組、訂單號碼一四○二三之二千零十六組,及訂單號碼一四○二五之一千零八組(原為五○四組,後再追加,未另下訂單)。原告對於上述四批薄錢幣盒,係同一時間生產,分批出貨,出貨前均經被告驗貨無誤,何以唯獨此批有瑕疵,何以於收受貨物之時未主張有瑕疵,而直到原告派員前往收款時才聲稱貨有瑕疵,貨交給被告時,都是包裝好的,被告沒有保存好,才導致錢幣盒變形。被告主張空運費損失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無法證明係與九十年九月一日所出之貨有關,且對帳單之貨主並非被告,又貨物既無瑕疵,被告主張品檢及重新加工費用,及重作藍色內襯印刷費,均與原告無關。此外原告交貨並未遲延,且被告亦未受有折扣百分之五之損害。
(五)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協議,原告不願接受,故當場退回付款單,並退回支票。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樣品費二十六萬元,九十年八月九日錢幣盒貨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追加錢幣盒貨款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九十年九月一日錢幣盒十一萬零七十三元六角,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六角。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等影本、採購單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送貨單影本、訂貨單影本、樣品照片十二張,聲請傳訊證人曾憶菁、柯順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樣品係在證明符合締結契約之需求,引起他人向自已為要約之表示,屬締約之準備行為,原告所提估價單係其片面製作,並非被告之採購或委託單據,不能證明兩造有委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僅拿到九件樣品,並未拿到原告所稱之折合桌、實木電腦桌、低桌及旋轉桌,亦未承諾給付樣品費,且每件二萬元亦原告片面主張,不足為據。另被告亦表明返還之意思,並無不能返還情事,原告請求每件二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
(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訂購之五千組錢幣盒,原告實際僅交付四千四百八十組,被告已悉數給付貨款完畢,惟該批錢幣盒經抽檢後發現有盒蓋掀開角度不符,噴漆不均,顏色色差,密合不良等多處瑕疵,此並經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名確認於聯絡單上,且依該聯絡單上第五、六、七條分別註明:「不可延期和短少出貨,否則本公司得取消全部訂貨;如本公司因此蒙受損失時,將由貴公司賠償且不得異議,且本公司得拒絕驗收全部貨品;貨品雖經本公司抽驗,唯因品質不良而致發生退貨或索賠案時,由貴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嗣本筆交易之錢幣盒即因上開瑕疵事由遭外國客戶拒收,出口廠商瞬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補償(重作)五千組,賠償二千五百組費用。原告所提原證號編號PE○九○一之採購單,已於庭訊自承係原告寫上去的,而此即被告所提被證二號外國客戶瑕疵通知書上註明之同一筆出貨內容,該傳真函內容確認此筆厚幣盒有瑕疵存在。原告於九十一年九十年八月九日訂購五千組錢幣盒,其中二千五百組錢幣盒貨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三元,被告已給付,另其中二千五百組,經兩造協議以前揭九十年六月七日五千組錢幣盒之交易被告所受損害折抵貨款,此部份貨款被告亦已給付,此由被證四請款單已註記「扣除國外賠償2500組」事由自明。
(三)被證四請款單上請款事由欄內,請款內容及註記事項筆跡前後一致。原告請款程序係每單筆交易出貨完畢,應就欲請款數額,檢具該筆貨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據其發票開立請款單,由原告人員簽收,若有訂金先付或其他應扣款事由(如瑕疵賠償)因未見諸發票記載,即於請款單上註記該項事由,並非本筆交易始然,此觀被告前呈証物一之請款單上亦註明「前已預付訂金柒萬元」自明。原告公司人員係確認本筆交易應請領金額,開具發票,於詳閱該請款單上事由後,始可能簽名具領,否則該公司人員自可拒領,何以仍簽名受領,且原告所提原證六號本件採購單上亦自行記載「扣2500×115=287500」字樣。若依原告指述本件總價款未扣除二千五百組損害,則本筆交易既依採購單訂為五千組,原告為何未檢具五千組之請款資料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五千組之費用,而僅檢附如被證九所示二千五百組之發票請領二千五百組之費用,嗣後亦未曾就另外二千五百組檢附發票提出付款請求,且若依單價計算,二千五百組含營業稅為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並非如被證九所示發票金額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三元,實則原告本筆二千五百組請領費用,係另扣除廠商泡殼配件每件十三點七元之價額,故單價請領額為一百零一點三元,原告若未同意折抵其中二千五百組費用,為何同意於二千五百組價款中,扣除相同之二千五百組泡殼費用每件十三點七元。
(四)被告並未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告追加訂購五千組錢幣盒,原告主張係以口頭訂購,與事實不符,被告追加訂購,皆會另於訂購單上註明追加之數額,並由被告親簽名確認。被告早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台中郵局三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二八號否認曾向被告追加訂購此筆五千組厚錢幣盒,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至六日由受領該五千組錢幣盒,惟係以兩造就相關費用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作處理方案之協議成立為前提,原告並向被告領取乙紙金額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之支票,原告雖辯稱係當場退回支票,惟其既明知請款單記載內容與兩造約定不符,自可拒絕,何以仍在該支票上蓋章簽收,何以退回後又僅刪除其中樣品費部份之記載,而非全部塗銷。原告嗣無端反悔,才退回支票,法律關係乃懸而未決,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領回錢幣盒或支票,惟原告並未予置理,且該錢幣盒已毫無經濟價值,原告既表示未達成協議,被告亦以原告違約解除該協議之意思表示,則無論係依原告主張未達成協議,或被告依法解除意思表示,本筆錢幣盒交易,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
(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向原告訂購一千零八組薄錢幣盒,約定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交付,且於採購單上亦載明若晚一個星期,客人要求百分之五折扣,原告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交付九三六只,其中又有一八○只,因有明顯瑕疵,仍留存被告公司,不能使用,共計交付七五六只,已有給付遲延、瑕疵及遲延給付之違約,致使被告受有損害,並增加額外費用等支出,被告為此受有空運費支出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品檢及重新加工費用七千五百元,重作藍色內襯三千六百元,藍色內襯歐元印刷四百五十元,合計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此經被告以台中三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九二五號告知原告,並依法主張抵銷原告本筆債權。
三、證據:請款單、聯絡單、客戶瑕疵通知書、採購單、支票影本、瞬綿公司函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貨品瑕疵照片、對帳單影本、提出九十年六月七日訂購之厚錢幣盒供本院勘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要求原告為其開發折合桌一只、公文櫃一只、置物櫃一只、實木電腦桌一只、電腦高桌三只、低桌三只、酒桶蓋一只、旋轉桌一只、角桌一只,合計十三只產品之樣品,原告已如數開發完成,並交付被告,惟並未訂立買賣契約。詎被告受領後,拒不委託原告生產,亦不支付樣品費,訴外人王鵬程曾口頭答應若未下訂單,會給付樣品費用,樣品費用金額一般市場上的行情是以每件二萬元計算,共計二十六萬元,爰以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元之貨款,若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取得樣品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告辯稱九十年八月九日訂購之錢幣盒中之二千五百組經兩造協議第一筆交易(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被告所受損害折抵貨款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五千組錢幣盒,原告已依約交貨,於出貨前被告派人驗貨,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通知須改善之瑕疵,出貨日期則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並無瑕疵原告不可能同意扣款,倘原告同意,何以未簽訂協議或以其他書面證明,又被告所提被證三請款單,其上記載「扣除國外賠償2500組」字樣,係事後變造,原告會計小姐曾憶菁僅受原告之指示前去被告處領款,不可能逾越權限同意「扣除國外賠償2500組」而在其上簽名,由於被告只同意先付一才五百組且每組以一百零一點三元計算,原告不得已先開立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含稅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三元)的之發票。原證六號本件採購單「扣2500×115= 287500」字樣,僅係表明扣款事實,並非同意扣款。被告藉口貨有瑕疵被客戶退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拒付其中二千五百組之貨款,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自應給付原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訂購五千組錢幣盒後又口頭追加五千組,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至六日出貨完畢,經被告受領,貨款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亦應給付原告。被告雖辯稱未追加,嗣因兩造同意以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和解,才同意受領,惟五千組錢幣盒之貨款為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竟同意僅收取約三分之一之貨款,然後出五千組不但不符成本,且該和解金額還包括上述未支付之樣品費及二千五百組未支付之貨款,顯違常理。又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訂購薄錢幣盒,除原證九號訂單號碼一四○二四及一四○二五之採購單,被告均僅記載五○四組,後來均再追加五○四組,成為一千零八組,均未另下採購單,若被告未追加,何以要受領。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訂購之薄錢幣盒五百零四組,再追加五百零四組共一千零八組,最後出貨九百三十六組,每組一百十二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十一萬零七十三元六角,亦應給付原告,該批錢幣盒並無瑕疵,亦未遲延,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共訂購四批薄錢幣盒,係於同一時間生產,分批出貨,出貨前均經被告驗貨無誤,被告主張空運費、品檢及重新加工費用,及重作藍色內襯印刷費,均與原告無關。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協議,原告不願接受,故當場退回付款單,並退回支票等語。爰請求被告給付樣品費二十六萬元,九十年八月九日錢幣盒貨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追加錢幣盒貨款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九十年九月一日錢幣盒十一萬零七十三元六角,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六角。
二、被告抗辯以:系爭樣品係在證明符合締結契約之需求,引起他人向自已為要約之表示,屬締約之準備行為,原告所提估價單係其片面製作,並非被告之採購或委託單據,不能證明兩造有委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僅拿到九件樣品,並未拿到原告所稱之折合桌、實木電腦桌、低桌及旋轉桌,亦未承諾給付樣品費,且每件二萬元亦原告片面主張,不足為據,另被告亦表明返還之意思,並無不能返還情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訂購之五千組錢幣盒,原告實際僅交付四千四百八十組,貨款被告已悉數給付完畢,惟該批錢幣盒經抽檢後發現有盒蓋掀開角度不符,噴漆不均,顏色色差,密合不良等多處瑕疵,此並經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名確認於聯絡單上,且依該聯絡單上第
五、六、七條分別註明:「不可延期和短少出貨,否則本公司得取消全部訂貨;如本公司因此蒙受損失時,將由貴公司賠償且不得異議,且本公司得拒絕驗收全部貨品;貨品雖經本公司抽驗,唯因品質不良而致發生退貨或索賠案時,由貴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嗣本筆交易之錢幣盒即因上開瑕疵事由遭外國客戶拒收,出口廠商瞬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補償(重作)五千組,賠償二千五百組費用。原告所提原證號編號PE○九○一之採購單,已於庭訊自承係原告寫上去的,而此即被告所提被證二號外國客戶瑕疵通知書上註明之同一筆出貨內容,該傳真函內容確認此筆厚幣盒有瑕疵存在。原告於九十一年九十年八月九日訂購五千組錢幣盒,其中二千五百組錢幣盒貨款被告已給付,另其中二千五百組,經兩造協議以前揭九十年六月七日五千組錢幣盒之交易被告所受損害折抵貨款,並於被證四請款單註記「扣除國外賠償2500組」,且該請款事由欄內請款內容及註記事項筆跡前後一致,原告請款程序係每單筆交易出貨完畢,應就欲請款數額,檢具該筆貨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據其發票開立請款單,由原告人員簽收,若有訂金先付或其他應扣款事由(如瑕疵賠償)因未見諸發票記載,即於請款單上註記該項事由,並非本筆交易始然,此觀被告前呈証物一之請款單上亦註明「前已預付訂金柒萬元」自明。原告公司人員係確認本筆交易應請領金額,開具發票,於詳閱該請款單上事由後,始可能簽名具領,否則該公司人員自可拒領,何以仍簽名受領,且原告所提原證六號本件採購單上亦自行記載「扣2500×115= 287500」字樣。若依原告指述本件總價款未扣除二千五百組損害,則本筆交易既依採購單訂為五千組,原告為何未檢具五千組之請款資料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五千組之費用,而僅檢附如被證九所示二千五百組之發票請領二千五百組之費用,嗣後亦未曾就另外二千五百組檢附發票提出付款請求,且若依單價計算,二千五百組含營業稅為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並非如被證九所示發票金額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三元,實則原告本筆二千五百組請領費用,係另扣除廠商泡殼配件每件十三點七元之價額,故單價請領額為一百零一點三元,原告若未同意折抵其中二千五百組費用,為何同意於二千五百組價款中,扣除相同之二千五百組泡殼費用每件十三點七元。被告並未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告追加訂購五千組錢幣盒,原告主張係以口頭訂購,與事實不符,被告追加訂購,皆會另於訂購單上註明追加之數額,並由被告親簽名確認。被告早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台中郵局三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二八號否認曾向被告追加訂購此筆五千組厚錢幣盒,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至六日由受領該五千組錢幣盒,惟係以兩造就相關費用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作處理方案之協議成立為前提,原告並向被告領取乙紙金額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之支票,原告雖辯稱係當場退回支票,惟其既明知請款單記載內容與兩造約定不符,自可拒絕,何以仍在該支票上蓋章簽收,何以退回後又僅刪除其中樣品費部份之記載,而非全部塗銷。原告嗣無端反悔,才退回支票,法律關係乃懸而未決,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領回錢幣盒或支票,惟原告並未予置理,且該錢幣盒已毫無經濟價值,原告既表示未達成協議,被告亦以原告違約解除該協議之意思表示,則無論係依原告主張未達成協議,或被告依法解除意思表示,本筆錢幣盒交易,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向原告訂購一千零八組薄錢幣盒,約定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交付,且於採購單上亦載明若晚一個星期,客人要求百分之五折扣,原告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交付九三六只,其中又有一八○只,因有明顯瑕疵,仍留存被告公司,不能使用,共計交付七五六只,已有給付遲延、瑕疵及不完全付之違約,致使被告受有損害,並增加額外費用等支出,被告為此受有空運費支出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品檢及重新加工費用七千五百元,重作藍色內襯三千六百元,藍色內襯歐元印刷四百五十元,合計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此經被告以台中三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九二五號告知原告,並主張抵銷原告本筆債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要求原告為其開發折合桌一只、公文櫃一只、置物櫃一只、實木電腦桌一只、電腦高桌三只、低桌三只、酒桶蓋一只、旋轉桌一只、角桌一只,合計十三只產品之樣品,經被告收受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等影本、樣品照片十二張在卷,並經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柯進順到庭證稱:確有陸續交給被告十三件樣品,有些是伊親手交給被告,有些是被告公司來載等語。被告則自認其確收到公文櫃一只、置物櫃一只、電腦高桌三只、低桌二只、酒桶蓋一只、角桌一只,合計九只產品之樣品,並抗辯並未收到原告提出之照片編號一折合桌一只、編號四實木電腦桌一只、編號八低桌一只、編號十二旋轉桌一只。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並無相對於原告照片編號四實木電腦桌、編號八低桌、編號十二旋轉桌之記載,又原告之估價單其中一張以手繪製者,雖有如同照片編號一之折合桌一只,惟既均無經被告簽收之單據可稽,而證人柯進順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言難免偏袒原告,且被告若有意將樣品據為己有,應無部分自認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其僅收受原告之九只產品之樣品,應可採信。又該九只樣品,既經原告自承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王鵬程曾口頭答應若未下訂單,會給付樣品費用,此外樣品之製作固須成本,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樣品之價值若干,僅泛稱每件約二千元,益難證明兩造間就樣品有買賣契約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樣品費用,洵屬無據。又原告復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張樣品費用,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意旨,不當得利之返還,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價額之返還為例外,被告既一再主張該九件品仍在被告公司,被告亦表明返還之意思,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返還之情形,其逕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泛稱之每件二千元之貨款二十六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告訂購錢幣盒中五千組,每組單價一百十五元,並無瑕疵,惟被告僅付其中二千五百組之貨款,尚有二千五百組之貨款,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未給付,被告則以其未付之二千五百組貨款,實經兩造協議第一筆交易(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被告所受瑕疵之損害折抵等語抗辯。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訂購之五千組錢幣盒,原告實際僅交付四千四百八十組,貨款被告已悉數給付完畢,業據被告提出經原告蓋章領款之九十年八月十日領款單在卷可按,又該批錢幣盒經抽檢後發現有盒蓋掀開角度不符,噴漆不均,顏色色差,後鈕與盒子縫隙過大不吻合等多處瑕疵,此並經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名確認於聯絡單上,並據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認之如被證二所示聯絡單在卷可按。依該聯絡單第五、六、七條分別註明:「不可延期和短少出貨,否則本公司得取消全部訂貨;如本公司因此蒙受損失時,將由貴公司賠償且不得異議,且本公司得拒絕驗收全部貨品;貨品雖經本公司抽驗,唯因品質不良而致發生退貨或索賠案時,由貴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既稱「抽驗」,則於整批貨物實際出口時,非無瑕疵品未經剔除之可能,原告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五千組錢幣盒,原告已依約交貨,於出貨前被告派人驗貨,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通知須改善之瑕疵,出貨日期則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倘瑕疵未改善,被告既已發現,豈有可能同意出貨云云,尚難採擇。而該錢幣盒即因上開瑕疵事由遭外國客戶拒收,出口廠商訴外人瞬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補償(重作)五千組,賠償二千五百組費用,並據被告提出被證二所示九十年十月國外客戶給訴外人瞬綿有限公司(MITTER)有關編號PE○九○一瑕疵通知傳真函,及被證八所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瞬綿有限公司予被告之傳真函,參照原告所提原證五號九十年六月七日上有原告自行書寫之相同編號PE○九○一之採購單相互以觀,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訂購之五千組錢幣盒,確有瑕疵品存在。此外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期提出該錢幣盒,經本院勘驗確有密合不良之情形,有筆錄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訂購之五千組錢幣盒,確有瑕疵品存在,其中二千五百組,經兩造協議以前揭九十年六月七日五千組錢幣盒之交易被告所受損害折抵貨款,此部份貨款被告亦已給付,此由被證四請款單已註記「扣除國外賠償2500組」,並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款單一紙在卷可按。原告雖稱被告未舉證證明受有如何損害,金額多少,原告豈有可能同意扣款,惟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瞬綿有限公司予被告之傳真函,已要求被告負擔五千組之一半費用之損失,有該函在卷可按,被告依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認之聯絡單內容,於被告請款前要求扣除二千五百組之貨款,即無原告所稱被告未舉證證明受有如何損害,金額多少之情。原告復稱被告所提被證三所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款單,其上記載「扣除國外賠償2500組」字樣,已超過請款事由欄,且字體較小,係事後變造,其上有領款人原告會計小姐曾憶菁之簽名,曾憶菁僅受原告之指示前去被告處領款,不可能逾越權限同意「扣除國外賠償2500組」而在其上簽名,上述記載顯係在曾憶菁簽名後,甚至是臨訟時所加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會計即證人曾憶菁到庭證稱請款時請款單並無「扣除國外賠償2500組」字樣云云在卷可按。惟查,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款單之「扣除國外賠償2500組」字樣,與同欄內「大錢幣盒二千五百組」之字樣大小無甚差異,且另外經原告簽認之九十年八月十日請款單,其請款事由之記載,亦有超過欄位之情形,自不能僅憑其字體即認有事後變造之事實。又證人曾憶菁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詞自難免偏袒原告,且經本院提示原告開立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錢幣盒二千五百組面額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三元發票,詢問證人是否據以向被告請款,而於同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款單上簽名時,竟須思考許久始能作答,足見證人曾憶菁就請款時請款單上是否有「扣除國外賠償2500組」字樣之證詞,係出於諸多考量,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之會計曾憶菁於請款時,請款單上已有「扣除國外賠償2500組」字樣,未經事後變造,應可採信。
(三)被告主張且依單價計算,二千五百組含營業稅為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並非如被證九所示發票金額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三元,實則原告本筆二千五百組請領費用,係另扣除廠商泡殼配件每件十三點七元之價額,故單價請領額為一百零一點三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第三人出具之泡殼配件每件十三點七元之發票可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告訂購錢幣盒五千組,原告未檢具五千組之請款資料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五千組之費用,而係僅檢附如被證九所示二千五百組錢幣盒費用(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再扣除泡殼配件後之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三元之發票,嗣後亦未曾就另外二千五百組檢附發票提出付款請求等情,業經原告自認。依一般交易常態,出賣人均先確認交易應請領金額,開具發票,於詳閱該請款單上事由後,始可能簽名具領貨款,是以若兩造未合意九十年八月九日其中二千五百組錢幣盒之費用,由九十年六月七日原告應負擔之瑕疵責任扣抵,原告當不致於僅檢附如被證九所示二千五百組錢幣盒費用(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再扣除泡殼配件後之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三元之發票,且於二千五百組錢幣盒再經扣除泡殼配件後之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三元請款單上簽名具領,而未拒領或當場提出異議,嗣後亦未曾就另外二千五百組檢附發票提出付款請求。足見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告訂購錢幣盒中五千組其中未付之二千五百組貨款,實經兩造協議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被告所受瑕疵之損害折抵,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貨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訂購五千組錢幣盒後又口頭追加五千組,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至六日出貨完畢,經被告受領,每組一百十五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亦應給付原告。被告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至六日受領該五千組錢幣盒之情固不否認,惟抗辯被告追加訂購,皆會另於訂購單上註明追加之數額,並由被告親簽名確認,且被告早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台中郵局三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二八號聲明否認。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訂購薄錢幣盒,除原證九號訂單號碼一四○二四及一四○二五之採購單,被告均僅記載五○四組,後來均再追加五○四組,成為一千零八組,均未另下採購單,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辯稱其訂購及追加均下訂單,並非實在。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追加,惟依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被告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可知斯時原告已生產五千組錢幣盒,等待交付被告,該五千組錢幣盒價值高達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依常理若被告未追加而與原告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當不致如此大量生產。被告再辯稱其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至六日由受領該五千組錢幣盒,惟係以兩造就相關費用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作處理方案之協議成立為前提,惟該協議既經原告表明反悔,被告亦主張解除,足見雙方均不欲受該協議之拘束,亦難據以推斷被告先前並無追加五千組錢幣盒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並無追加五千組錢幣盒云云,即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曾追加五千組錢幣盒,即屬有據。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包括該五千組錢幣盒之兩造之前所有貨款債權債務為標的,一併協議由被告折價為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支付原告,並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書明同額之付款單上蓋用公司章(但經原告畫X於公司章上),被告洪韻琪復簽發同額支票,票號AM0000000號一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付款單、支票影本,及原告對王鵬程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按。原告雖辯稱其當時不願接受協議,故當場退回付款單,並退回支票,惟原告若明知請款單記載內容與兩造約定不符,自可拒絕蓋公司章,何以仍在該付款單上蓋章簽收後,才畫X塗銷,且嗣後又對王鵬程以該協議係被詐欺所立而提出告訴,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原告亦簽收前揭支票後,又退還被告,足見原告曾一度接受協議內容,於付款單上蓋公司章並簽收支票,而達成和解,嗣後覺得不妥,方予塗銷並退回支票。又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經原告表明不願維持該協議之效力,被告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自應視為合意解除,而回復雙方原來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原告以協議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應給付被告追加之五千組錢幣盒貨款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訂購之薄錢幣盒五百零四組,再追加五百零四組共一千零八組,約定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交付,原告最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貨九百三十六組,每組一百十二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十一萬零七十三元六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前揭九百三十六組薄錢幣盒遲延給付,即非無據;被告復主張其中又有一百八十只,因有明顯瑕疵,不能使用,共計交付七五六只等語,原告雖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共訂購四批薄錢幣盒,係同一時間生產,出貨前均經被告驗貨無誤,何以唯獨此批於收受貨物之時未主張有瑕疵,而直到原告派員前往收款時才聲稱貨有瑕疵,是被告沒有保存好,才導致錢幣盒變形云云。惟原告之薄錢幣盒確有縫隙太大、木頭變形、展開角度太大、未貼商標等瑕疵,業據被告提出彩色照片六幀附卷可按,且依採購單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對照,可見被告於收受後並未破壞原告提出時所裝之白色氣泡袋包裝,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保存不當,況且被告就前揭瑕疵事由,業於一個月內以台中三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七五號通知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告辯稱並無瑕疵云云,應無可採,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薄錢幣盒有給付遲延及瑕疵等情,應可採信。次查,被告雖主張因瑕疵及遲延給付之違約,使被告受有空運費支出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品檢及重新加工費用七千五百元,重作藍色內襯三千六百元,藍色內襯歐元印刷四百五十元,合計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之損害,惟被告提出之對帳單所示運費等金額與被告主張者不符,且貨主並非被告,又無貨號可資參酌,尚難係因本件薄錢幣盒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而品檢本為買受人之義務,因品檢而支出之費用自屬買受人應支付者,與是否有瑕疵無關,且被告所提照片所示上開瑕疵,與藍色內襯是否應重作或印刷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既將瑕疵品一百八十只留存於被告公司,並未出貨,何以有重新加工之費用支出,均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均難據以主張抵銷。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向原告採購薄錢幣盒,因原告遲延給付及瑕疵給付受有損害,被告以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雖屬有據,惟未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兩造採購單所載遲延一星期客人要求百分之五折扣,及前揭瑕疵之程度等情形,定被告此部分受損之金額為一萬六千零七元,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抵銷,應予駁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訂購之薄錢幣盒實際出貨九百三十六組,每組一百十二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十一萬零七十四元(936* 112*105%=110,07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所得抵銷之一萬六千零七元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九萬四千零六十七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五千組錢幣盒貨款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九百三十六只薄錢幣盒貨款十一萬零七十四元,共計七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扣除被告則可主張抵銷一萬六千零七元後,為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書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