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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即被告
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泓(原名:陳志健)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相對人既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之進行難免有延滯虞,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時,非屬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故其餘董事僅能依同法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而無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其餘董事不依同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陳志泓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死亡,而該公司尚有朱啟東、王安慶二名董事,此有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二名董事迄未依法補選董事長,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該二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是相對人尚非無法定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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