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4 分鐘讀完 全文 15,1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有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

原告
陳金輝即成鑫工程行
原告
?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楊清民
訴訟代理人
陳光祥
被告
銘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五0九號一六0號地下
法定代理人
杜財明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承包業主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28M.1號道路開闢工程─臺中市西屯區○○路」,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模版鋼筋混凝土、水溝擋土牆箱涵、安全島設施、測量放樣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施作前開工程之模版鋼筋混凝土、水溝擋土牆箱涵、安全島設施、測量放樣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四百三萬八千八百十七元(營業稅百分之五另計)。依雙方間之上開承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即被告公司)人員初驗合格,並通過市政府委派監造單位檢驗,再由市政府土木課派員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無條件負責改善或重作,其改善或重作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擔,並按照甲方要求期限內完成,若未能如期完成,視同違約以逾期論罰。」第五條付款辦法,詳如附件三付款辦法,付款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保留款:每期請款時,依實際估驗金額扣除保留款一成,俟本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驗收後,乙方開具參工程保固書後給付(六十天期票)。」茲本件原告所承攬上開工程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已施作完成,被告公司於驗收時並未發現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與規定不符而要求原告改善或重作,且原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並據被告公司及臺中市政府驗收完畢,且已人車通行利用多時,依上開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一十三元(證二估驗請款單),經原告多次口頭及書面請求(證三律師函二份)均遭拒絕,原告係原住民,承攬本件工程所僱請之工人均為原住民,上開保留之工程款大部分是要給付工人之血汗錢,爰不得已原告依據承攬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計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一十三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臺中市28M.1號道路開闢工程─臺中市西屯區○○路』之承攬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之結算係以業主臺中市政府之結算數量為準。又原告提出估驗請款單上之數量及工程款金額並非經依監造單位劦盛公司認可合格之數量估算計價,亦非最後之工程數量及金額,本件工程既未經臺中市政府結算工程數量,則原告之保留款金額是否如第十二期估驗請款單累計保留金額欄所示即屬不明。次又前工程雖已完工並經臺中市政府驗收完成,但因監造人劦盛公司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尚未經臺中市政府驗算通過,致使被告迄無法與原告依約定結算工程並清算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究竟係不足或溢領,並非被告拒不給付所保留之工程款,故原告以未經業主臺中市政府結算之第十二期估驗請求款累計保留金額欄記載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一十三元,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保留款,顯無理由」云云:惟查有關結算部分,依承攬契約合約書第三條、附件二及附件三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原告與被告間承攬報酬係以依實做數量計算,並以實際完成之數量為計算,原告即按此契約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施工,且承攬契約明定,結算係以原告依實際完成數量計算,而非如被告所言本件工程實際完成之數量即應以臺中市政府之結算數量為準。如以被告所言,尚未經臺中市政府驗收通過,則被告如何可向臺中市政府將全部之工程款予以請領,臺中市政府又怎可能將全部工程款給予被告,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將全部之工程完工,臺中市政府亦已全部驗收,被告亦已向臺中市政府請領全部之工程款(保留款除外),被告自應依約將如訴之聲明之工程款保留款如數給付予原告。

(二)原告實際施做之工程數量與金額之說明:原告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規格、單價、數量及總數量詳如證物四所提之計算表,所施作總工程價額為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上開之總工程款,係依據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中所載之數量及金額合計計算而得,且係原告於各期工程施作完畢後,由原告、被告及劦盛公司三方所共同確認之原告所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後,分別按期向被告請款,同時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款。其統一發票係表彰買賣雙方之當事人所買賣之標的及其金額而向稅捐機關陳報據為課稅之依據資料,其正確性不容置疑,故依照統一發票所載內容統計上開工程實際數量及金額即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應屬正確無誤,其一成之保留款即為一百四十九萬五百十三元,自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有關被告所言「被告於原告施工中為原告支出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說明:上開之代扣款項,被告業已分別於各期之估驗請款單之「沖扣金額」欄內事先扣除掉(參見被告證物二之二),換言之,原告於各期工程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已事先將代扣之款項扣除後,並將保留金額保留後,才支付所剩下當期之工程款項,故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根本無所謂被告為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宜,參見上開所述之估驗請款單即明。

(三)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更改請求金額為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合先敘明。有關原告提出之原證五、統一發票記載「組工」、「工資」部分,非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標的項目,計算如下:1、組工部分之發票金額為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原證五、統一發票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十一)2、工資部分之發票金額為三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原證五、統一發票編號七下頁和編號十上頁),故「組工」和「工資」部分發票金額合計為三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原告所提之準備書(二)狀之證物四、計算表所計算之工程、金額,除誤將統一發票編號十金額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列入總工程數量外,其餘並未將上開「組工」及「工資」部分合併計算,此兩部分之上開統一發票共八張總金額為三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九元非雙方間承攬標的項目。有關原告提出證物四、計算表記載說明:1、原告接手志鴻工程行之數量部分,原告提出證物

五、統一發票第一張(編號一)買受人志鴻工程行,品名為模板工資,金額為八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係原告承接志鴻工程行之承攬工程後,由志鴻工程行支付予原告,原告即開立如數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志鴻工程行,此項金額合併計算於原告施作之總承攬工程之數量與金額,此合先敘明。2、原告原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實際數量及金額,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提之準備書(二)狀之證物五、統一發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總計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更正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第六頁所列總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十四元)。3、經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查詢原告與被告間因本件所開立統一發票中,發現漏列二張未提出,即證物七統一發票兩紙,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4、依上開統一發票二十四張所載之內容統計之工程數量及金額即為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原告先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證物四計算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之計算表原記載為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應更正為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狀原先所請求之保留款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十三元,係依照被告公司開立原告之估驗請款單加以計算請求,現依原告前開二十四張統一發票所統計之數量及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以一成之保留款即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四捨五入),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告亦願縮減以此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提答辯狀第三頁第六行以下,主張原告提出之第六期估驗請款單之廠商簽認欄記:「須另開一張二十萬元給廖董」與原告施作數量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告於第六期工程施作完畢向被告請款時,該第六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及沖扣金額後,應實付金額為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廖義雄先生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先命其公司會計將原告本次工程款扣除二十萬元並開立一張支票向其給付,以清償原告對其之借款,故原告於第六期所支領之工程款仍為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縱令有此記載,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廖義雄先生有借貸關係,且業已清償完畢,與本件訴訟無關。

(五)依被告答辯四狀第五頁主張,原告已領得工程款00000000元,但依被告答辯二狀,被證二之三,第十二期請款單最後一行,實付金額為00000000元,顯然被告主張不實。

參、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一份、估驗請款單一份、律師函二份、計算表一份、統一發票三十紙、九十年度營業繳款書本七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承包業主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28M.1號道路開闢工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志鴻工程行施作,嗣因志鴻工程行未能繼續施作本件工程,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接施作本件工程,兩造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補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二、承攬範圍:詳如附件【一】、【二】。三、合約總價:新台幣:詳如附件【二】工程單價明細表。四、付款辦法:詳如附件【三】付款辦法。」。而附件【二】工程單價明細表中約定「工程總價係依實做數量計算」,附件【三】付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亦約定:「一、總價: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詳附件【二】工程單價明細表。」足見兩造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依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甚明。又原告承攬之工程既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承攬「臺中市28M.1號道路開闢工程」之一部份,且參諸附件三:付款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工程期款:每月依實做數量經業主派駐監造單位認可之合格數量估驗計價乙次,但不得超出設計數量,待結算後再行清算,每期實付百分之九十。」被告雖先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但兩造仍應結算原告施作之數量,並依結算後之數量清算原告受領之各期工程款是否不足或溢領,此所謂結算係以業主臺中市政府之結算數量為準,亦即原告於本件工程實際完成之數量即應以臺中市政府之結算數量為準。

二、因原告於施作本件工程期間不斷向被告表示其有沈重之資金壓力,希望能先行從寬給付各期工程款,反正最後尚須總結算工程數量及工程款,被告考量尚可依約保留一成工程款,如原告因資金壓力而中途違約不繼續施作被告可能延誤工期及最後應依臺中市政府結算之工程數量清算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等情,並未依前揭約定請業主臺中市政府派駐之監造單位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詳細計算原告各期施作數量,故原告提出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之數量及工程款金額並非經依監造單位劦盛公司認可合格之數量估算計價,亦非最後結算後之工程數量及金額,此觀原告提出之第十二期估驗請款單估驗數量欄之累計欄與劦盛公司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之數量不同即明。原告以未經業主臺中市政府結算之第十二期估驗請款單累計保留金額欄記載0000000元,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保留款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告承攬臺中市政府定作之「臺中市28M.1號道路開闢工程」雖已完工並經臺中市政府驗收完成,但因監造人劦盛公司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尚未經臺中市政府驗算通過,致使被告迄無法與原告依前揭約定結算工程數量並清算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究係不足,抑或溢領,並非被告拒不給付所保留之工程款。故本件應由被告於臺中市政府驗算劦盛公司結算工程數量後,與原告結算原告施作之工程數量及清算總工程款數額,如所給付之工程款不足原告施作之工程數量者,被告願給付不足部分工程款;反之,如原告已溢領工程款,原告則應返還溢領部分之工程款予被告。

四、原告向被告承攬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之報酬應為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而原告已受領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包括實際領得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被告於原告施工中為原告支出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又被告因原告施工部分經臺中市政府檢驗不合格而遭臺中市政府扣款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應由其負擔之扣款部分顯已逾其實際施作數量之報酬達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十三元云云,顯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於各期工程施作完畢後,所開立統一發票請領之金額係經由原告、被告及劦盛公司三方所共同確認之原告所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云云,與事實不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施作之數量,原告於請領各期款項時,僅依照原告提出估驗請款單上記載之數量,概略估算原告施作之數量,並依概算之數量給付各該期工程款,並未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附件三:付款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前揭規定請業主臺中市政府派駐之監造單位劦盛公司詳細計算原告各期施作數量,故原告提出之第十二期估驗請款單驗數量欄之累計欄及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數量及工程款金額並非經依監造單位劦盛公司認可合格之數量估算計價,亦非最後結算後之工程數量及金額,前揭事實比較監造單位劦盛公司及被告之定作人臺中市政府之結算驗收紀錄,與原告提出證物四號計算表第三欄所列各工程項目之數量明顯不同,且原告提出之第六期估驗請款單之廠商簽認欄記載:「須另開一張二十萬之廖董」(此即原告清償於工程施作期間向被告當時之董事長廖義雄借用之款項,參被證二之三)即明,足見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原告所提出之十九張統一發票中,統計金額應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並非原告所稱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且因原告除承攬本件工程外,於承攬本件工程期間尚另受被告以雇工方式施作其他工程,經查九張(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十一)統一發票所列品名項目及金額共計三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九元並非本件之工程款。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答辯(二)狀所稱於原告施工中為原告支出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係指該款項原為原告各期請領工程款之一部,而由被告經原告同意後為原告支付之金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於計算原告已領得之工程款時,應一併予以計入。

六、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計算,被告所概估原告施作本件承攬工程款金額應為一千四百九十四萬八十九百九十七元,原告已實際領得之工程款應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顯然較依臺中市政府結算工程數量計算原告所實際施作數量總工程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多出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再加上被告因原告施作部分遭臺中市政府驗收不合格而扣款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總計原告已逾領工程款達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一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顯無可採。

七、原告前揭之主張有部分不實,蓋原告於每施作一期之工程後,屢告知被告其有沈重之資金壓力,被告為免原告因資金壓力而中途違約不繼續施作造成被告延誤工期之違約及最後全部完工後應依臺中市政府結算之工程數量清算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等情,於原告請領各款項時,被告並未實際丈量,僅概略估算原告所陳報之施作數量,將之記載於估驗請款單上,並依概算之數量給付各該期工程款。故原告各期所受領之工程款並非原告確實之施作數量,即不得以原告屢次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作為認定原告確實施作之數量與應領得報酬之證據,而應依臺中市政府最後驗收結算之數量,扣除被告在承攬契約範圍外另請原告施作之部分工程數量後,始為原告依承攬契約實際施作之數量。至於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逾其應領得之承攬報酬部分,被告亦願依法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並予敘明。

參、證據:提出工程數量比較表一份、結算明細表二紙、台中市政府驗收紀錄及驗收報告一份、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成鑫工程行結算數量及金額明細及憑據一份、估驗請款單十四紙、驗收扣款計算表一紙、統一發票及估驗請款單各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裕豐。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十三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給付,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業主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28M.1號道路開闢工程─臺中市○○區○○路」,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模版鋼筋混凝土、水溝擋土牆箱涵、安全島設施、測量放樣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施作前開工程之模版鋼筋混凝土、水溝擋土牆箱涵、安全島設施、測量放樣工程。茲本件原告所承攬上開工程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已施作完成,被告公司於驗收時並未發現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與規定不符而要求原告改善或重作,且原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並據被告公司及臺中市政府驗收完畢,且已人車通行利用多時,依上開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一十三元(原為原告起訴書所請求金額,依據證二估驗請款單所計算出來之金額),更改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依原告前開二十四張統一發票所統計之數量,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告亦願縮減以此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包業主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28M.1號道路開闢工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志鴻工程行施作,嗣因志鴻工程行未能繼續施作本件工程,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接施作本件工程,兩造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補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先敘明。又原告承攬之工程既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承攬「臺中市28M.1號道路開闢工程」之一部份,且參諸附件三:付款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工程期款:每月依實做數量經業主派駐監造單位認可之合格數量估驗計價乙次,但不得超出設計數量,待結算後再行清算,每期實付百分之九十。」被告雖先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但兩造仍應結算原告施作之數量,並依結算後之數量清算原告受領之各期工程款是否不足或溢領,此所謂結算係以業主臺中市政府之結算數量為準,亦即原告於本件工程實際完成之數量即應以臺中市政府之結算數量為準。蓋原告於每施作一期之工程後,屢告知被告其有沈重之資金壓力,被告為免原告因資金壓力而中途違約不繼續施作造成被告延誤工期之違約及最後全部完工後應依臺中市政府結算之工程數量清算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等情,於原告請領各款項時,被告並未實際丈量,僅概略估算原告所陳報之施作數量,將之記載於估驗請款單上,並依概算之數量給付各該期工程款。故原告各期所受領之工程款並非原告確實之施作數量,即不得以原告屢次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作為認定原告確實施作之數量與應領得報酬之證據,而應依臺中市政府最後驗收結算之數量,扣除被告在承攬契約範圍外另請原告施作之部分工程數量後,始為原告依承攬契約實際施作之數量。原告主張其於各期工程施作完畢後,所開立統一發票請領之金額係經由原告、被告及劦盛公司三方所共同確認之原告所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云云,與事實不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施作之數量,原告於請領各期款項時,僅依照原告提出估驗請款單上記載之數量,概略估算原告施作之數量,並依概算之數量給付各該期工程款,並未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附件三:付款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前揭規定請業主臺中市政府派駐之監造單位劦盛公司詳細計算原告各期施作數量,故原告提出之第十二期估驗請款單估驗數量欄之累計欄及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數量及工程款金額並非經依監造單位劦盛公司認可合格之數量估算計價,亦非最後結算後之工程數量及金額,前揭事實比較監造單位劦盛公司及被告之定作人臺中市政府之結算驗收紀錄,與原告提出證物四號計算表第三欄所列各工程項目之數量明顯不同。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計算,被告所概估原告施作本件承攬工程款金額應為一千四百九十四萬八十九百九十七元,原告已實際領得之工程款應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顯然較依臺中市政府結算工程數量計算原告所實際施作數量總工程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多出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再加上被告因原告施作部分遭臺中市政府驗收不合格而扣款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總計原告已逾領工程款達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一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包業主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28M.1號道路開闢工程─臺中市○○區○○路」,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模版鋼筋混凝土、水溝擋土牆箱涵、安全島設施、測量放樣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施作前開工程之模版鋼筋混凝土、水溝擋土牆箱涵、安全島設施、測量放樣工程,本件原告所承攬上開工程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已施作完成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一份、估驗請款單一份、律師函二份、計算表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三十紙、九十年度營業繳款書本七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總金額,應以原告開立予被告(含其前手志鴻工程行)之統一發票金額為準,上揭統一發票總額為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而被告則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應依契約規定以台中市政府驗收價額為準,而該驗收結果計為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2)兩造均同意應扣除由被告代墊之款項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惟原告主張上揭款項已於各期估驗款項中扣除,而被告則主張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核算,其中僅四萬八千二百元列於統一發票內,其餘款項均未列在統一發票內,故應另行扣除。(3)被告主張就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中,其中四紙即:1.編號00000000號金額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元;2.編號00000000號金額九七千七百二十八元;3.編號00000000號金額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4.編號00000000號金額四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合計金額為三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三元。此四筆金額非屬系爭工程款項內,應予扣除。而原告則主張上揭款項均屬系爭工程之內。

六、經查:

(一)依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二、承攬範圍:詳如附件【一】、【二】。三、合約總價:新台幣:詳如附件【二】工程單價明細表。四、付款辦法:詳如附件【三】付款辦法。」,而附件【二】工程單價明細表中約定「工程總價係依實做數量計算」,附件【三】付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亦約定:「一、總價: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詳附件【二】工程單價明細表。」等語。足見兩造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依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甚明。又原告承攬之工程既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承攬「臺中市28M.1號道路開闢工程」之一部份,且參諸附件三:付款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工程期款:每月依實做數量經業主派駐監造單位認可之合格數量估驗計價乙次,但不得超出設計數量,待結算後再行清算,每期實付百分之九十。」等語。是以被告雖先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但兩造仍應結算原告施作之數量,並依結算後之數量清算原告受領之各期工程款是否不足或溢領,始符契約意旨,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上揭所謂結算,係以業主臺中市政府之結算數量為準,亦即原告於本件工程實際完成之數量即應以臺中市政府之結算數量為準云云,此為原告否認在卷。惟查: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並未明定其結算係以業主臺中市政府之結算數量為準,被告空言為上開主張,已屬無據。次查,系爭工程自被告之前手志鴻工程行施工起,計由原告向志鴻工程行請款估驗二期,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稱志鴻一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稱志鴻二期),又自被告接手後,計原告共向被告請款估驗十二期,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稱被告一期)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稱被告十二期)(中間各期依此類推稱謂),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請款單十四紙在卷可憑。查上揭志鴻一、二期估驗請款單、被告一至十二期估驗請款單內,均詳細標明各期工程名稱、項目、規格、單價、估驗數量、估驗金額,及載明本期暨各期累計之估驗金額、進項稅額、保留金額、沖扣金額、實付金額等,並經被告派駐之工地主任劉裕豐於上簽字等情,並據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劉裕豐到庭證述明白。雖證人劉裕豐亦證稱「我們的工程並未與原告做實際丈量確認的行為。施工數量是直接問原告人員...是我們寫數量給他,不是他報數量上來...劦盛公司只有照圖計算,也沒有會同我們丈量。劦盛公司替市政府估驗,也沒有實際丈量,只是照圖計算。本件工程全部除了造型模板以外,均無實際丈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倘根據證人劉裕豐所述,本件不惟兩造並未為實際驗收計算,包含台中市政府之驗收在內亦未經實際丈量,則被告答辯應以台中市政府之驗收為準云云,豈非亦屬無據。本院斟酌上揭估驗請款單之數量、金額是被告公司人員主動報告予原告,原告據以填寫請款單後,復經被告派駐於工地之負責人員簽字,自應認為被告應受上揭估驗請款單所載明之數量、金額所拘束,而推定被告已承認上揭單據記載為經兩造確認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再者,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各期請款統一發票計三十紙,經與前揭各期估驗請款單逐一比對,兩者相符者僅有其中:志鴻二期、被告一期、二期、三期、四期與十二期等六期款項。其餘:志鴻一期、被告五期、六期、七期、八期、九期、十期、十一期等,俱不相符。足見上揭統一發票之開立,與經被告確認請款之估驗情形有諸多出入。

(四)此外有關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中,其中四紙即:1.編號00000000號金額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元;2.編號00000000號金額九七千七百二十八元;3.編號00000000號金額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4.編號00000000號金額四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合計金額為三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三元。此四筆金額,均另由原告出具估驗請款單共四紙,單獨向被告請款,此有被告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四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兩造承攬合約中乙種模板單價為一百八十元,但上揭統一發票中之單價竟高達三百一十元等情,足見被告主張上揭四紙統一發票之款項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乙節,尚堪採信。原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如以原告主張之統一發票三十紙金額做為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應非可採。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應以前揭十四紙估驗請款單之記載為準,堪以認定。準此,依前揭估驗請款單被告十二期所載,系爭工程估驗金額累計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加計累計之稅額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合計應為一千五百零二萬六千零二十六元,此即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總金額。

(六)再依上揭被告十二期估驗請款單所示,應扣除沖扣金額為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此一扣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累計已支付原告(含志鴻工程行已支付之志鴻一期、二期部分)之金額則為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七)此外尚有被告主張渠被台中市政府扣款之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應由原告負擔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得再主張扣除給付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予原告。

(八)綜上,本件工程款經認定為一千五百零二萬六千零二十六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及應扣除之沖扣金額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以及應另扣除之市政府扣款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合計尚餘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即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壹佰肆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王有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