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論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三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許志在積欠原告款項,雙方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召開債務協調會議,協議結果訴外人許志在於大都會KTV及被告公司共二‧五股紅利所得暫時分配予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原告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元,每月應分得紅利五萬八千元,然被告僅給付當月紅利五萬八千元,亦未將出資額登記於原告名下,迄今共十一個月,計六十三萬八千元整未付,原告曾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其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
(二)原告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訴外人許志在於被告公司之股份及股利,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許志在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曾與其他債權人在聲明人公司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債權人亦在場討論,所有債權人均同意債務人許志在以對聲明人公司出資額及可得紅利全數清償所有債權人,是債務人許志在就其出資額(股份)已無任何處分權,債權人既已同意以該清償方式為之,自不得再另行執行。」等語,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七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僅係訴外人許志在眾多債權人之一,原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許志在之其他債權人在被告公司,就訴外人許志在每月按其出資額比例可得之紅利如何分配清償予所有債權人之事宜進行協商,惟被告公司僅係提供場地供許志在及其債權人協商,並非契約當事人,此觀當日所做成之會議紀錄,並無被告公司代表在場,更未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即明。被告公司就訴外人許志在應如何分配紅利清償債務乙節,與原告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並無理由。
(二)又依協議內容所載,並無雙字片語提及訴外人許志在須將出資額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訴外人許志在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被告公司就訴外人許志在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顯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三、證據:提出協商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許志在積欠原告款項,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召開債務協調會議,訴外人許志在同意將其於大都會KTV及被告公司之二‧五股紅利所得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原告每月應可分得紅利五萬八千元,然被告僅給付當月紅利五萬八千元,亦未將出資額比登記於原告名下,屢次請求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六十三萬八千元,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僅係提供場地供訴外人許志在及其債權人協商,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依協議內容,訴外人許志在並未將出資額移轉予原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志在積欠原告款項,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召開債務協調會議,協調結果由訴外人許志在於大都會KTV及被告公司之二‧五股紅利所得暫時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原告事後僅分配得紅利五萬八千元,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協商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訴外人許志在是否將其對原告之紅利分配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
三、按債權讓與乃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是倘僅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讓與。本件被告否認訴外人許志在業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紅利分配請求權依原告之債權比例讓與予原告,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許志在與其債權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結論為:「按許志在於大都會KTV及論情汽車旅館共二‧五股紅利所得暫時分配予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是就該協商結果,僅能認訴外人許志在同意將其所得之紅利,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尚無從認定其業將該紅利分配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且許志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協調之意思是說我們領到紅利後會按照比例還給各債權人,並非要把紅利分派請求權讓與給債權人,目前仍是以我的名義在領,由我太太還給債權人。我並無通知要將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原告對證人所證亦無意見,是訴外人許志在並未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甚明。又被告抗辯其並未參加訴外人許志在與其債權人之協調會乙節,業據證人許志在證稱被告當日並未派代表參加屬實,此觀諸卷附該協商會議紀錄影本,其上確無被告公司之簽章,是該次協調會議結論,乃係訴外人許志在與其債權人間之協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公司不受拘束,要難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
~B法院書記官 童洪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