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 原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生 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錦源 律師
- 被告
-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被告
- 設台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劉北元 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住台中
- 被告
- 思福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中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陳賜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思福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縣道苗52線為原告所屬苗栗工務段所管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於苗52線2公里處路面下陷出現長四公尺寬三公尺深二尺半之坑洞,致於該日十九時至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處由︰⑴宜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青公司)所屬之司機方生德所駕車號2K108之砂石車,從三義鄉鯉魚口往卓蘭方向行駛;⑵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興公司)所屬司機王麒謨所駕車號FF5823小客車,從后里欲往鯉魚潭餐廳吃飯;⑶黃瓊山所駕車號HD6356自小客車,從三義鄉鯉魚口往卓蘭方向行駛;⑷見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見達公司)所屬司機林益正所駕車牌號碼QM717曳引車;為上開坑洞所陷,車輛打滑或掉入路邊稻田而發生交安事故致渠等駕駛之車輛毀損。
(二)經原告詳查其原因為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省自來水公司)於該事故地點所埋設之管線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即漏水,原告所屬苗栗工務段多次電話通知省自來水公司所屬鯉魚潭集水廠修復,惟該廠均未處理,因路面濕滑,影響交安甚鉅,苗栗工務段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正式函文於省自來水公司所屬鯉魚潭集水廠速予修復,未修復前停止省自來水公司所有之申挖案件,並復知省自來水公司。鯉魚潭集水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台水四鯉給字第一八八○號函復苗栗工務段,謂︰於事故發生之苗五十二線2公里處,該廠原水管線漏水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委請承包商緊急搶修完竣。苗栗工務段於該廠管線修復後隨即於苗五十二線零公里至約四公里處,全面加封柏油。然承攬省自來水公司該項管線修復之承包商即被告思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思福公司),修復管線時,回填土方粒料孔隙比過大及滾壓不夠夯實,致於連續下雨時,回填土方無法承受雨水之滲透而流失,連帶造成苗栗工務段所加封之AC柏油面層凹陷,形成坑洞,以致於發生上揭所示四件交通事故。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因坑洞受害之宜青公司、永興公司、黃錦松、見達公司乃據此法文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因係為苗五十二線道路之管理機關復因此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不得已與之協議,除見達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龐大,不合理,協議不成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法院,認定賠償金額外,餘原告均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總計原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細目如下︰
⑴宜青公司︰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
⑵永興公司︰二萬九千三百零六元。
⑶黃錦松︰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
⑷見達公司︰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訴訟費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
(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由國家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第二項則賦予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受害人後,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本案被告思福公司為承攬被告省自來水公司管線修復之行為人,其於管線修復後,回填土方不夠密實,無法承受雨水之浸滲,及承載行經苗五十二線2公里處行車之重量,以致於路中形成坑洞,而肇致上揭四件車禍,則其修復管線過程實有過失,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是思福公司核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應負責之人」,實無疑議。
(五)省自來水公司於原告賠償受害人損失後向其求償,其於第四次及第五次之求償協商辯稱︰苗五十二線2公里處之坑洞是雨水由路邊滲入路基,而屬天然災害,並質疑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於苗五十二線0公里至四公里處所加封之柏油含油量不足,以致雨水由路面滲入路基?唯如原告所加封之柏油含量如有不足,則何以下陷處為省自來水公司所搶救過之位置,且從0公里至四公里處均加封柏油,何以其他地方同受雨水浸滲而不會凹陷形成坑洞呢?再者於同一事實,由見達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終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於判決理由也採信原告所屬苗栗工務段對坑洞之調查報告︰「自來水公司管線管底回填砂石因長期漏水流水未查覺,又該自來水管線為二.六公尺大管徑,回填時有死角無確實回填壓實,又遇連續下雨,雨水從路肩滲透到回填料造成回填料流失下陷,連帶造成本段所加封面層凹陷...」,於此訴訟中,省自來水公司參加訴訟,是被告省自來水公司於苗五十二線2公里處之管線修復,雖係立基於定作人之角色,然於思福工程於管線修復,並未夯實回填土方,其竟准予驗收,已難謂其於管線修復,定作或指示毫無過失,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也須對本件受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依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規定:「管線單位保固期二年,二年內如因挖掘部份未夯實致路面下陷,管線單位應負責重新施作費用,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由管線單位負賠償責任。」,是省自來水公司對本件事故,也屬應負責之人,亦無疑議。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思福公司辯稱:其僅是依照承攬契約於縣道苗五十二縣2公里處搶修水管,所以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其無關。惟查於履行契約中仍有可能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及他人之權利,而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從實務也肯認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可競合,即可知悉。且查,被告修復水管後,回填砂石並未確實回填壓實,此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被告固辯稱事故地點坑洞之形成係因當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雨量過大所致,惟查,被告於事故地點埋設管線修復竣事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隨即在縣道苗五十二線從0公里至四公里處全面加封柏油,並非僅在事故之2公里處加封柏油,如欲歸責於雨量關係,何以凹限坑洞肇致車禍之地點為其施工處,而其他地方仍平整如新呢?
2、被告二人稱於事故地點係經原告刨除舊有路面後重新舖設柏油路面,然經原告苗栗公務段之人員表示當初縣道苗五十二線0公里至四公里處係加封柏油,並未刨除舊有路面。
3、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九「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其法律位階如何?經訴訟代理人向原告所屬苗栗公務段之人員詢問,渠等並不知悉,上揭注意事項,究係授權命令或僅是規範內部人員之行政規則。縱認上揭注意事項為行政規則,然據原告所屬苗栗公務段承辦道路挖掘申請之承辦人員湯正雄表示,用路人申請挖掘道路時,上開之注意事項係附於申請書背面,申請挖掘之用路人須承諾依照此注意事項確實辦理。
4、被告省自來水公司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苗五十二K2公里處系爭路面發生塌陷,係因當日降雨量高達九十三公厘之降雨,造成雨水無法順利宣洩,開始滲透路基,始發生塌陷情形,故系爭路面發生塌陷應屬不可抗力之事故;退一步,若非不可抗力之事故,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與有過失,其依據為:①依現場柏油厚度原告有進行刨除工作。②原告加封之柏油量不足,無法防止雨水滲透,方會造成塌陷。③依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條後段之規範,原告在系爭開挖工程完工後應進行會勘,若經認可後,開挖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即由原告負責,然原告並未會勘,以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條之兩年保固條款卸責,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⑴如欲將系爭路面塌陷形成坑洞歸責於天災或原告所加封之柏油含量不足,則何以下陷處為省自來水公司所搶修過之位置,且從0公里至四公里處均加封柏油,何以其他地方同受雨水浸滲而不會凹陷形成坑洞而仍平整如新呢?再者於同一事實,被告省自來水公司所參加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也認︰「自來水公司管線管底回填砂石因長期漏水流水未查覺,又該自來水管線為二.六公尺大管徑,回填時有死角無確實回填壓實,又遇連續下雨,雨水從路肩滲透到回填料,造成回填料流失下陷,連帶造成本段所加封面層凹陷...」,是被告所辯,路面塌陷係因天災或原告加封柏油不足所致,實不可採。
⑵依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條契約之規定:「...並加舖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臨時路面,完工驗收合格後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並由公路局工務段修復路面,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損損害事件均應由管線單位負責賠償。」;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條則規定:「管線單位保固期二年,二年內如因挖掘部份未夯實致路面下陷,管線單位應負責重新施作費用,如因而發生損害賠償事件,由管線單位負賠償責任。」,被告等修復管線後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第十二條後段主動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此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鈞院庭訊證人張鴻洲及湯正雄陳述甚詳,姑不論被告等修復路面後未會勘之責任歸屬,惟依上注意事項第十二條之規範,僅在賦予原告勘視被告修復管線後舖設柏油是否平整,以決定是否收回路權,並釐清於道路不平整而肇致交通事故時,其責任之歸屬。而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則是規範管線單位挖掘路面埋設管線後,未夯實路基致路面下陷之責任歸屬,是上開注意事項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兩者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而本件事故係起因於被告修復管線後,並未夯實路基致修復地點塌陷形成坑洞,與上開注意事項第十二點後段有無會勘,並無關聯。按挖掘路面埋設管線究屬被告之專業範疇,原告無法與聞,惟路基未夯實所肇致民眾之損害,原告因係道路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即須負無過失損害賠償,是從事理而言,上開注意事項第二十三條,亦僅是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之宣示,被告執此謂與契約上誠信原則有違,亦不可採。
5、被告等一再堅稱原告係先刨除路面再舖上柏油,並以省自來水公司所提被證二照片所示加封之柏油路面厚度約為七至九公分,以證明原告確有先進行刨除工作。惟查,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是否為系爭路段被告等埋設管線處,並不明確。且依原告於系爭路面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加封柏油厚度為五公分,且並未有刨除之預算,此與原告於其他路面修復有先刨除路面之預算編列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路面有先刨除,洵無所據。
6、被告省自來水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具補充答辯(二)狀,辯稱:被告思福工程於苗五十二線2K處,開挖路面搶修水管後,回填土方夯實,其後該地點之所以發生塌陷係因雨水由路基滲入所致。且引據證人湯正雄之陳述:「...肇事路段前後五百公尺的範圍內自我們單位接管後,從來沒有因為天然災害或排水不良而造成路面損害的情形,...」,因此遽為推測:雨水由路面直接滲入之情形較為可能,職是原告所舖設之柏油路面防止滲透,方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等語。惟查,原告於被告思福工程修復管線後,隨即於苗五十二線0K至約4K處全面加封柏油,如系爭路面塌陷之起因於雨水由路基滲入或由柏油路面滲入,則何以塌陷處為被告搶修處?其他地方卻平整如新呢?自來水公司上開推測不符常理,委無可採。再者於同一事實,由見達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此訴訟中自來水公司參加訴訟(原告為被參加人),終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於判決理由係認︰「自來水公司管線管底回填砂石因長期漏水流失未查覺,又該自來水管線為二.六公尺大管徑,回填時有死角無確實回填壓實,又遇連續下雨,雨水從路肩滲透到回填料,造成回填料流失下陷,連帶造成本段所加封面層凹陷...」,是依此判決理由,思福工程所埋設之管線有漏水,且回填土方並未確實壓實,方係造成系爭路段塌陷之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水管滲水為造成系爭路面塌陷之原因之一,並非如自來水公司所辯稱路面塌陷係雨水由路基滲入或由路面柏油滲入。是自來水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具補充答辯(二)狀,狀文一所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與被告見解相同,即造成路面塌陷之原因為滲水...」允有誤解。此訴訟中被告省自來水公司參加訴訟(原告為被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依法允受該案「參加效力」所拘束,是於本案省自來水公司再否認上開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系爭路段塌陷起因於埋設管線後回填土方未夯實,顯已違背上揭法律所規範之「參加效力」甚明。添
7、被告思福公司辯稱:其僅是依照承攬契約於縣道苗五十二縣2公里處搶修水管,所以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其無關。惟查於履行契約中仍有可能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及他人之權利,而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從實務也肯認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可競合,即可知悉。且查,被告修復水管後,回填砂石並未確實回填夯實,此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已如上所陳。
三、證據:提出相片四張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八八)二工苗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函文影本、八八台水鯉給字地一八八0號函文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金額計算表及法務部撥款函影本、工程契約影本、第四次及第五次求償協商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挖掘道路注意事項、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六份影本、苗五十二六線系爭路面修復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台六十一線95K至111K路面修復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鴻洲、邱國欽、湯正雄;聲請命被告等提出於苗五十二縣2公里處修復水管之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圖及驗收證明。
乙、被告方面:(甲)被告省自來水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及「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查:
1、被告將系爭搶修工程發包予另被告思福公司承攬,縱如原告所稱,思福公司未夯實回真土方,然此亦非被告定作時之要求或於工程進行中指示莫夯實回填土方。因此,原告應舉証被告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而非空言指摘。
2、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其法律位階為何?是否對被告有拘束力?依据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法律保留」之原則,使人民負擔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上開注意事項若為行政命令,則行政機關自行發布之行政命令應無拘束力,使人民負擔義務之效力。」
(二)退步言,根据前開注意事項第(十二)條規定:「...,完工驗收合格後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並由公路局工務段修復路面,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均應由管線單位負責賠償。」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係在會勘後進行路面修復,否則修復完畢,如何會勘路面下之回填情形。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面既經原告刨除舊有路面重新舖設柏油路面,顯見原告對思福公司回填夯實之工程品質並無異議。
(三)本件系爭路面發生塌陷應屬不可抗力之事故: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据原告自行認定之結果,乃係雨水自路肩滲透,造成回填料流失下陷,連帶造成加封面層凹陷。然据原告所傳証人証述,該路段未曾發生積水情形,即雨水均能順利排泄,何以此次會發生雨水自路肩滲透?參照當日限雨量,可發現高達近九十三公厘之降雨,幾可達暴雨之程度,造成雨水無法順利宣洩,開始滲透路基,始發生塌陷情形。否則從系爭開挖工程完工至發生意外,間隔三個多月,降雨頻繁,再加上往來砂石車長時間輾壓,若有未夯實之情形,早已塌陷。
(四)退步言,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屬可歸責於原告:
1、原告雖一再聲稱,於加封系爭路段路面時,未進行刨除工作,然依被証二照片所示,加封之柏油路面厚度約為七~九公分。倘原告未有刨除,則系爭開挖工程完工時,另被告思福公司已加舖五公分柏油,再加上原告自稱加封十公分柏油,則整個柏油厚度應有十五公分左右,但現場柏油厚度並非如此,顯見原告確有進行刨除工作。
2、根据原告所呈原証七第四次求償協商會紀錄,其中三、苗栗工務段黃副段長意見(一)「(一)雖當日豪大雨,而整條苗52線那麼長,但為何下陷處是自來水公司搶修過的位置?事後開挖,為何僅該處路基是濕的,而別的地方都是乾的?(二)以前下過更大的雨量,下游也不曾發生路基下陷,故雨水應非由路邊滲入,與未設邊溝無關。(三)挖掘路面開挖後,回填時並未知會工務段,是否確實夯實,本段不得而知,但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規定,管線單位保固二年。(四)加封之瀝青混凝土含油量一定夠,否則整條路加封,為什麼別的地方不會發生?」,顯見雨水非從路肩滲透,而係由柏油路面直接滲入路基,故塌陷處四周的路基是乾的。再進一步推論。可得原告加封之柏油量不足,無法防止雨水滲透,方會造成塌陷。
3、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蓋原告一直主張被告未夯實路面,然依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條規定:「埋設管線挖出之廢土,不論土質加何均應隨挖隨即運離工地,並以碎石級配或粗砂回填,但最上層三十公分必須填碎石級配料,回填過程應按規定施工,即應分層(不得超過三十公分)酒水滾壓(用壓路機、霞動機或搗固機)其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並加舖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臨時路面,完工驗收合格後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並由公路局工務段修復路面,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均應由管線單位負責賠償。」,原告在系爭開挖工程完工後應進行會勘,若經認可後,開挖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即由原告負責。然原告竟在系爭開挖工程完工後未予會勘,將一切責任交由開挖單位繼續負責。既原告認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為被告申請開挖時所簽署認同,則此應屬契約行為,誠信原則仍有適用之餘地。而原告怠於會勘認可,將一切可能發生之危險丟給申挖單位負責,並以二年保固條款卸責,實有違誠信原則。
(五)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與被告見解相同,即造成路面崩塌之原因為滲水,因此,本件事故發生,確係可歸責於原告。蓋:
1、在另被告進行搶修工程開挖路面回填,就技術上而言,無論回填夯實之動作如何確實,回填土必須經過一段時間之輾壓,才能與原有路基合一,但基本上在正常情形,回填夯實後,不致於發生嚴重塌陷,此即為何在另被告施作完成至事故發生,歷經三個多月,事故現場並未發生塌陷,顯見另被告回填夯實之程度,確已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否則未經夯實,施作地點無法歷經三個月多之考驗而未塌陷。
2、承前,既然另被告回填動實程度業足以保障正常行車安全,則發生本件事故,當然另有因素介入,即滲水。在事故發生當日,單日降雨達九十三公厘,由於滲水之因素,使施工地點回填之路基鬆動而導致塌陷,而滲水原因,無論係由路邊滲入,或係直接透過柏油路面滲入,此皆非被告等施工因素所造成。蓋根据原告自行認定結果,水係由路基滲入,而按証人張鴻洲証稱,路基亦屬原告養護範圍,則防止雨水由路基滲入,自屬原告之義務;又另雨水若係由路面滲入,則原告更難辭其咎。
3、又据証人湯正雄証稱,肇事路段前後五百公尺,自原告接管後,從未有排水不良,大雨積水之情形,因此,雨水由路面直接滲入之情形較有可能,職是,原告所舖設之柏油路面無法防水滲透,方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由因果關係之判斷上,路面無法防止雨水滲透,才會造成本件事故,在無雨水滲透下,路面不必然會發生塌陷之結果。因此,另被告回填夯實之程度既已確保行車安全,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4、至於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故第二十二條規定,係以損害發生與路面未夯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既然本件意外事故如前所述,造成損害之原因為滲水,則損害之發生與另被告之施作品質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据此請求被告賠償,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鯉魚潭給水廠取水量及水庫相關資料統計表、照片二幀為證。(乙)被告思福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否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亦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應負責之人」,蓋以挖掘系爭路段之人及應負回復挖掘後原狀之人均非被告;被告既無作為義務即無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之可言。
(二)被告係基於與省自來水公司之契約為省自來水公司承作管線漏水之搶修工程,被告完全依約履行,被告完全依法履約非但經省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更經原告會同會勘沒有問題,且經原告再將原路段予以刨除,重新加封過,故被告就本件契約工程已因履行完成而無任何責任可言,且工程契約當事人存在於省自來水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之依據;至於省自來水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是否符合足以滿足原告對省自來水公司之施工要求則與被告無關;是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其所述之本件請求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國家賠償事件案卷(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號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惟經被告陳稱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日後將使二被告間難以釐清,倘遭敗訴,其敗訴部份二者如何負擔,應請原告將訴之聲明明確化等語,原告為此將原訴之聲明一更正為:被告省自來水公司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思福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賠償給付義務,他被告免賠償給付義務等情。原告此一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經被告為言詞辯論,應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縣道苗52線為原告所屬苗栗工務段所管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於苗52線2公里處路面下陷出現長四公尺寬三公尺深二尺半之坑洞,致於該日十九時至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處由︰⑴宜青公司所屬之司機方生德所駕車號2K108之砂石車,從三義鄉鯉魚口往卓蘭方向行駛;⑵永興公司所屬司機王麒謨所駕車號FF5823小客車,從后里欲往鯉魚潭餐廳吃飯;⑶黃瓊山所駕車號HD6356自小客車,從三義鄉鯉魚口往卓蘭方向行駛;⑷見達公司所屬司機林益正所駕車牌號碼QM717曳引車;為上開坑洞所陷,車輛打滑或掉入路邊稻田而發生交安事故致渠等駕駛之車輛毀損。經原告詳查其原因為被告省自來水公司於該事故地點所埋設之管線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即漏水,原告所屬苗栗工務段多次電話通知省自來水公司所屬鯉魚潭集水廠修復,惟該廠均未處理,因路面濕滑,影響交安甚鉅,苗栗工務段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正式函文於省自來水公司所屬鯉魚潭集水廠速予修復,未修復前停止省自來水公司所有之申挖案件,並復知省自來水公司。鯉魚潭集水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復苗栗工務段,謂︰於事故發生之苗五十二線2公里處,該廠原水管線漏水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委請承包商緊急搶修完竣。苗栗工務段於該廠管線修復後隨即於苗五十二線零公里至約四公里處,全面加封柏油。然承攬省自來水公司該項管線修復之承包商即被告思福公司,修復管線時,回填土方粒料孔隙比過大及滾壓不夠夯實,致於連續下雨時,回填土方無法承受雨水之滲透而流失,連帶造成苗栗工務段所加封之AC柏油面層凹陷,形成坑洞,以致於發生上揭所示四件交安事故。上因坑洞受害之宜青公司、永興公司、黃錦松、見達公司乃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因係為苗五十二線道路之管理機關復因此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不得已與之協議,除見達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龐大,不合理,協議不成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法院,認定賠償金額外,餘原告均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總計原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細目如下︰⑴宜青公司︰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⑵永興公司︰二萬九千三百零六元⑶黃錦松︰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⑷見達公司︰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訴訟費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本件被告思福公司為承攬被告省自來水公司管線修復之行為人,其於管線修復後,回填土方不夠密實,無法承受雨水之浸滲,及承載行經苗五十二線2公里處行車之重量,以致於路中形成坑洞,而肇致上揭四件車禍,則其修復管線過程實有過失,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是思福公司核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應負責之人」,被告省自來水公司於苗五十二線2公里處之管線修復,雖係立基於定作人之角色,然於思福工程於管線修復,並未夯實回填土方,其竟准予驗收,已難謂其於管線修復,定作或指示毫無過失,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也須對本件受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依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規定:「管線單位保固期二年,二年內如因挖掘部份未夯實致路面下陷,管線單位應負責重新施作費用,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由管線單位負賠償責任。」,是省自來水公司對本件事故,也屬應負責之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等情。
三、被告省自來水公司則以:根据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注意事項第十二條規定:「...,完工驗收合格後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並由公路局工務段修復路面,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均應由管線單位負責賠償。」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係在會勘後進行路面修復,否則修復完畢,如何會勘路面下之回填情形。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面既經原告刨除舊有路面重新舖設柏油路面,顯見原告對思福公司回填夯實之工程品質並無異議。本件系爭路面被告施作完成至事故發生,歷經三個多月,事故現場並未發生塌陷,顯見另被告回填夯實之程度,確已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之所以發生塌陷應屬暴雨之不可抗力事故,退步言,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蓋原告確有進行刨除工作;本件雨水非從路肩滲透,而係由柏油路面直接滲入路基,可得原告加封之柏油量不足,無法防止雨水滲透,方會造成塌陷;原告竟在系爭開挖工程完工後未予會勘,將一切責任交由開挖單位繼續負責,並以二年保固條款卸責,實有違誠信原則,至於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故第二十二條規定,係以損害發生與路面未夯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既然本件意外事故如前所述,造成損害之原因為滲水,則損害之發生與另被告之施作品質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舉証被告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原告据此請求被告賠償,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思福公司則以:被否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亦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應負責之人」,蓋以挖掘系爭路段之人及應負回復挖掘後原狀之人均非被告;被告既無作為義務即無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之可言,被告係基於與省自來水公司之契約為省自來水公司承作管線漏水之搶修工程,被告完全依約履行,被告完全依法履約非但經省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更經原告會同會勘沒有問題,且經原告再將原路段予以刨除,重新加封過,故被告就本件契約工程已因履行完成而無任何責任可言,且工程契約當事人存在於省自來水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之依據;至於省自來水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是否符合足以滿足原告對省自來水公司之施工要求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縣道苗52線為原告所屬苗栗工務段所管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於苗52線2公里處路面下陷出現長四公尺寬三公尺深二尺半之坑洞,致於該日十九時至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處由︰⑴宜青公司所屬之司機方生德所駕車號2K108之砂石車,從三義鄉鯉魚口往卓蘭方向行駛;⑵永興公司所屬司機王麒謨所駕車號FF5823小客車,從后里欲往鯉魚潭餐廳吃飯;⑶黃瓊山所駕車號HD6356自小客車,從三義鄉鯉魚口往卓蘭方向行駛;⑷見達公司所屬司機林益正所駕車牌號碼QM717曳引車;為上開坑洞所陷,車輛打滑或掉入路邊稻田而發生交安事故致渠等駕駛之車輛毀損。經原告詳查其原因為被告省自來水公司於該事故地點所埋設之管線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即漏水,原告所屬苗栗工務段多次電話通知省自來水公司所屬鯉魚潭集水廠修復,惟該廠均未處理,因路面濕滑,影響交安甚鉅,苗栗工務段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正式函文於省自來水公司所屬鯉魚潭集水廠速予修復,未修復前停止省自來水公司所有之申挖案件,並復知省自來水公司。鯉魚潭集水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復苗栗工務段謂︰於事故發生之苗五十二線2公里處,該廠原水管線漏水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委請承包商緊急搶修完竣。苗栗工務段於該廠管線修復後隨即於苗五十二線零公里至約四公里處,全面加封柏油。然承攬省自來水公司該項管線修復之承包商即被告思福公司,修復管線時,回填土方,嗣於連續下雨時,回填土方無法承受雨水之滲透而流失,連帶造成苗栗工務段所加封之AC柏油面層凹陷,形成坑洞,以致於發生上揭所示四件交通事故,上因坑洞受害之宜青公司、永興公司、黃錦松、見達公司乃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因係為苗五十二線道路之管理機關復因此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不得已與之協議,除見達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龐大,不合理,協議不成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法院,認定賠償金額外,餘原告均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總計原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細目如下︰⑴宜青公司︰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⑵永興公司︰二萬九千三百零六元;⑶黃錦松︰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⑷見達公司︰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訴訟費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片四張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八八)二工苗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函文影本、八八台水鯉給字地一八八0號函文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金額計算表及法務部撥款函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路面係因承攬省自來水公司該項管線修復之承包商即被告思福公司,修復管線時,回填土方粒料孔隙比過大及滾壓不夠夯實,無法承受雨水之滲透而流失,柏油面層凹陷形成坑洞,以致於發生前揭交通事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應審究者,系爭路面之坑洞造成之原因是否係被告思福公司回填土方粒料孔隙比過大及滾壓不夠夯實所致?乙節。經查:
(一)被告省自來水公司雖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於苗五十二線0公里至四公里處所加封之柏油含油量不足,或係因豪雨因素,以致雨水由路面滲入路基,並引據證人湯正雄之陳述:「...肇事路段前後五百公尺的範圍內自我們單位接管後,從來沒有因為天然災害或排水不良而造成路面損害的情形,...」,因此遽為推測雨水由路面直接滲入之情形較為可能云云,惟查,如原告所加封之柏油含量如有不足,則何以下陷處為省自來水公司所搶救過之位置,且從0公里至四公里處均加封柏油,何以其他地方同受雨水浸滲而不會凹陷形成坑洞呢?又被告於事故地點埋設管線修復竣事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隨即在縣道苗五十二線從0公里至四公里處全面加封柏油,並非僅在事故之2公里處加封柏油,如欲歸責於雨量關係,何以凹限坑洞肇致車禍之地點為其施工處,而其他地方仍平整如新呢?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二)查被告思福公司修復水管後,回填砂石並未確實回填壓實之事實,亦經另案同一事實,由見達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於判決理由也採信原告所屬苗栗工務段對坑洞之調查報告︰「自來水公司管線管底回填砂石因長期漏水流水未查覺,又該自來水管線為二.六公尺大管徑,回填時有死角無確實回填壓實,又遇連續下雨,雨水從路肩滲透到回填料造成回填料流失下陷,連帶造成本段所加封面層凹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國家賠償事件案卷(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號卷宗)查閱無誤,於此訴訟中,省自來水公司參加訴訟(原告為被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依法允受該案「參加效力」所拘束,是於本案省自來水公司再否認上開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系爭路段塌陷起因於埋設管線後回填土方未夯實,顯已違背上揭法律所規範之「參加效力」甚明。添
(三)又依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條契約之規定:「...並加舖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臨時路面,完工驗收合格後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並由公路局工務段修復路面,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損損害事件均應由管線單位負責賠償。」;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條則規定:「管線單位保固期二年,二年內如因挖掘部份未夯實致路面下陷,管線單位應負責重新施作費用,如因而發生損害賠償事件,由管線單位負賠償責任。」,被告等修復管線後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第十二條後段主動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證人張鴻洲及湯正雄證述在卷,姑不論被告等修復路面後未會勘之責任歸屬,惟依上注意事項第十二條之規範,僅在賦予原告勘視被告修復管線後舖設柏油是否平整,以決定是否收回路權,並釐清於道路不平整而肇致交通事故時,其責任之歸屬。而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則是規範管線單位挖掘路面埋設管線後,未夯實路基致路面下陷之責任歸屬,是上開注意事項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兩者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而本件事故係起因於被告修復管線後,並未夯實路基致修復地點塌陷形成坑洞,與上開注意事項第十二點後段有無會勘,應無關聯。按挖掘路面埋設管線究屬被告之專業範疇,原告無法與聞,惟路基未夯實所肇致民眾之損害,原告因係道路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即須負無過失損害賠償,是從事理而言,上開注意事項第二十三條,亦僅是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之宣示,被告執此謂與契約上誠信原則有違云云,亦不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係先刨除路面再舖上柏油云云,並以省自來水公司所提被證二照片所示加封之柏油路面厚度約為七至九公分,以證明原告確有先進行刨除工作。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是否為系爭路段被告等埋設管線處,尚有疑義,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路面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以觀,加封柏油厚度為五公分,且並未有刨除之預算,此與原告於其他路面修復有先刨除路面之預算編列不同,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六十一線95K至111K路面修復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可資佐參,是被告辯稱系爭路面有先刨除乙節,洵無所據。
(五)至於被告思福公司辯稱:其僅是依照承攬契約於縣道苗五十二縣2公里處搶修水管,所以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其無關云云。惟查,當事人於履行契約中仍有可能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及他人之權利,而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從實務也肯認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可競合,即可知悉。且查,被告思福公司修復水管後,回填砂石並未確實回填夯實,嗣因下雨造成坑洞,以致於發生車輛肇事,已見前述,是被告思福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因坑洞受害之宜青公司、永興公司、黃錦松、見達公司乃據此法文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因係為苗五十二線道路之管理機關復因此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不得已與之協議,除見達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龐大,不合理,協議不成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法院,認定賠償金額外,餘原告均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總計原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細目如下︰⑴宜青公司︰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⑵永興公司︰二萬九千三百零六元。⑶黃錦松︰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⑷見達公司︰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訴訟費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等情,已見前述,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由國家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第二項則賦予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受害人後,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本案被告思福公司為承攬被告省自來水公司管線修復之行為人,其於管線修復後,回填土方不夠密實,無法承受雨水之浸滲,及承載行經苗五十二線2公里處行車之重量,以致於路中形成坑洞,而肇致上揭四件車禍,則其修復管線過程實有過失,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是思福公司核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應負責之人」甚明;被告省自來水公司於苗五十二線2公里處之管線修復,雖係立基於定作人之角色,然於思福工程於管線修復,並未夯實回填土方,其竟准予驗收,已難謂其於管線修復,定作或指示毫無過失,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也須對本件受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復參諸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規定:「管線單位保固期二年,二年內如因挖掘部份未夯實致路面下陷,管線單位應負責重新施作費用,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由管線單位負賠償責任。」,是省自來水公司對本件事故,也屬應負責之人,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省自來水公司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思福公司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又查被告二人之賠償給付義務均源自前開系爭路面坑洞以致肇事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賠償給付之目的同一,有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是被告二人就前揭賠償範圍內之給付,如有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該給付額,即得免除給付義務。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