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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四號

原告
麗景景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親家別墅景觀綠化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嗣工程進行中,工程項目有部分追加,亦有部分追減。本件工程業經完成施工,並經被告驗收使用,依追加減後,實際完成施工之工程款合計為五百二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惟被告僅給付三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尚有一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四元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及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否認被告為原告代墊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親家別墅景觀綠化預算書、親家別墅景觀綠化追加明細表、親家別墅景觀綠化追減加明細表、親家別墅景觀綠化工程明細表、驗收報告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敬維、張獻德、陳長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訂立本件承攬契約後,被告未曾變更工程,追加減工程項目,且本件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明定「因變更設計所增、減材料及施工費用,由雙方共同議定後,以書面附入本契約書作為附件」,原告所謂之追加、減工程均係其片面所為,未經兩造議定。又契約第五條明定「工程進行中若現場與圖面、契約有不符時,應經由甲乙(即兩造)雙方互相協調同意之後,乙方(即原告)得繼續施工,乙方如未依上述協定,自行施工,應拆除重作,並自行負擔費用」,是原告應依此約定負責。原告施工草率,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植栽部分尚未完工,被告要求其按圖施工,改善工程缺失,原告均置之不理。截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四百一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已超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原告既尚未完成本件工程,未經被告驗收,故尚未彙算工程總價款。

(二)依親家別墅景觀綠化預算書(以下稱綠化預算書)中之植栽種類共計有七十三項,原告僅完成十六項,擅自追減達五十七項及追加四十六項,被告未曾就此部分為追加、減之變更。且其所完成之十六項,亦有四項嚴重瑕疵,即其中玉蘭花依約定應為直徑十公分,而原告所種植之玉蘭花之直徑僅為二公分。青楓依約定之直徑應為八公分,原告實際種植者為六公分,樟樹依約定直徑為十公分,原告實際種植者為八.五公分,緬槴依約定直徑應為十五公分,原告實際種植者為七公分。又綠化預算書中項次二:瀑布溪流工程部分,其中第6、7小項之假山部分,原係以三仙石、鐵平石搭配埔里石,原告為便利施工,即全部以埔里石施工,致無法凸顯出高貴之氣勢,亦浪費材料成本費。第8小項之花崗石橋原預定施作二座,實際僅完成一座。綠化預算書項次四:果嶺工程部分,其中第4小項之搖椅二張,並未安裝,且果嶺應有高低差,設計圖上亦標明有高低差,原告卻僅將草皮平鋪,充當果嶺。項次十日光浴休閒廣場工程部分,其中第6小項水浪玻璃原數量為三十六平方公尺,實際施作只有二十平方公尺,第10小項地坪抿果綠石原數量為六百八十平方公尺,實際只完成五百九十平方公尺。項次十一造型雨遮工程部分,第1小項之造型雨遮未施作。項次十八其他工程部分,第1小項原陰井數量為五十個,實際施作數量只有十七個,第2小項落水頭原數量為八十個,實際施作之數量僅十七個,致影響排水問題,每逢下雨園藝景觀、草皮均嚴重積水。

三、證據:提出景觀工程契約書一份、請款明細表一份、代墊款明細表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照片五張、工程請款單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親家別墅景觀綠化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總工程款為五百七十萬元,嗣工程進行中,工程項目有部分追加,亦有部分追減。本件工程業經完成施工,並經被告驗收使用,依追加減後,實際完成施工之工程款合計為五百二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惟被告僅給付三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尚有一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四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及承攬契約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訂約後未曾變更工程,追加、減工程項目,且本件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明定「因變更設計所增、減材料及施工費用,由雙方共同議定後,以書面附入本契約書作為附件」,原告所謂之追加、減工程均係其片面所為,未經兩造議定。又契約第五條明定「工程進行中若現場與圖面、契約有不符時,應經由甲乙(即兩造)雙方互相協調同意之後,乙方(即原告)得繼續施工,乙方如未依上述協定,自行施工,應拆除重作,並自行負擔費用」,是原告應依此約定負責。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故尚未彙算工程總價款,而原告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四百一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已超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右述時間訂立承攬契約,由其向被告承攬親家別墅景觀綠化工程,總工程款為五百七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綠化預算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工程進行中追加、減工程項目,而其業已完成本件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總價為五百二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被告僅給付三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尚一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四元未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本件工程有無追加、減工程項目?2、原告已否完工,並經被告驗收?3、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給付?

四、關於工程有無追加、減部分:按本件景觀工程合約書第八條之(一)約定,因變更設計所增減材料及施工費用,由雙方共同議定後,以書面附入本契約作為附件,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減工程項目乙節,雖提出親家別墅景觀綠化追加明細表、親家別墅景觀綠化追減明細表為證,然查該二份明細表僅係原告編寫印製,並未經兩造依上述約定製作,並附於合約書為附件,且原告亦未能就被告確有追加、減工程項目之事實,舉出其他證據以明之,自難僅以上開二份明細表,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五、關於原告已否完工,及是否經被告驗收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並經被告完成驗收云云,並提出驗收報告單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敬維、張獻德、陳長杰等人。然被告既未追減工程項目,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未予施作,其尚未完成本件工程,已昭然明甚。又按本件合約書第九條明定工程完工後,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提出驗收申請,驗收完成,並開立保固書予甲方(即被告),始算完成驗收手續。驗收單附入本契約為附件(一),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可參。而觀諸上開驗收報告單上驗收人處旁固有訴外人張獻德簽名,然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之警衛張獻德到庭結證稱:「我在那裡擔任警衛有一年多,通常我只是負責管制人員出入,並沒有擔任工地監工的工作,對卷附驗收單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根據原告所作的情形檢查再簽下這個單子,至於各項目實際施工內容及數量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只是就原告施工的現況去核對,核對無誤才簽名」、「我簽驗收報告單時,原告還沒有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並沒有授權我作正式的驗收,本件工程詳細內容我並沒清楚」等語,可知證人張獻德既非工地監工,亦未經被告授權實施工程之驗收,且全部工程尚未完工,自不可能由證人張獻德進行驗收工程。另被告固亦簽名於該驗收報告單下方,惟如係被告進行驗收,依上述約定,必逐項驗收後,將驗收單附於本件合約為附件,原告亦應開具保固書予被告,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出證據以明之,自難認被告係驗收而簽名於其上。準此,該驗收報告單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工程確經被告完成驗收之事實。是原告尚未完成本件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亦不可採。至證人陳長杰、林敬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院自無法審酌之,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給付部分:經查,本件工程之合約總價為五百七十萬元,原告未依約施作其所謂追減部分,而該部分之工程價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此有上開親家別墅景觀綠化追減明細表可稽,則計算原告實際完成工程款時,即應予以扣除。又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其工程款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有上開親家別墅景觀綠化追減明細表足按,然此部分既非經兩造共同議定,自難計入本件工程款。又被告辯稱綠化預算書項次二中第8小項花崗石橋原預定施作二座,實際僅完成一座,項次四第4小項之搖椅二張,並未安裝,項次十第6小項水浪玻璃原數量為三十六平方公尺,實際施作只有二十平方公尺,第10小項地坪抿果綠石原數量為六百八十平方公尺,實際只完成五百九十平方公尺,項次十一第1小項之造型雨遮未施作。項次十八第1小項原陰井數量為五十個,實際施作數量只有十七個,第2小項落水頭原數量為八十個,實際施作之數量僅十七個等語,經查,除原告已將項次四第4小項之搖椅二張,項次十第6小項水浪玻璃之八平方公尺,第10小項抿果綠石之九十平方公尺,項次十一第1小項之造型雨遮,項次十八第1小項原陰井之二十個,第2小項落水頭之五十個等列為追減項目,此有上開親家別墅景觀綠化追減明細表可稽外,原告就被告所爭執其尚有陰井十三個、落水頭十三個、水浪玻璃八平方公尺、花崗石橋一座未完成等情,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施作完成,是此部分工程項目之價款亦應自工程合約總價予以扣除,而此部分應扣除之工程款計算如下:依綠化預算書陰井單價為二千八百元,十三個陰井為三萬六千四百元,落水頭單價為一百六十元,十三個落水頭為二千零八十元,水浪玻璃每平方公尺為七千零四十元,八平方公尺水浪玻璃為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花崗石橋一座八千元,合計十萬二千八百元。又上開項次十一第1小項之造型雨遮依綠化預算書之記載,其單價為十六萬五千元,而原告於追減明細表中僅列追減七萬五千元,故尚應自工程合約價扣除九萬元。綜上,足認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已施作之工程價款應為三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 - 90000 = 0000000)。而原告自承其已自被告請領工程款三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被告另辯稱伊為原告代墊工程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乙節,原告則否認之,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足認被告所辯為可信憑。是被告已給付之本件工程款為四百一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被告辯稱原告已向伊請領工程款四百一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超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等語,應屬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四元未給付云云,亦顯不可取。

七、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又本件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款付款方式,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為定金,百分之六十五依工程進度請款,其餘百分之五於保固期滿三個月付清,此有該合約書可稽。而依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三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以觀,其已完成全部工程約百分之七十,然被告已溢付工程款,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及本件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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