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素恩 住 陳隆夫律師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乙○○負擔百分 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B三─八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行駛時,因 無法安全操控,致在該路三四六巷口,追撞訴外人李美月駕駛之S二─一一六 一號自用小客車後,又誤採油門,所駕車輛再衝撞入永康路三四六巷內,致撞 及路邊乙○○、甲○○母女騎乘之機車,致站立其旁之乙○○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肩及右小腿挫傷等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腿壓傷併肌 肉破裂及皮膚缺損、左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等之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金額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共計支出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一元。 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為至醫院就診支出車資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另購買中 藥補身支出費用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 ③看護費用:因原告甲○○受傷,由其母乙○○請假看護,自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因此減少薪資收入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 元。 ④薪資損害:原告甲○○因受傷無法上班,計減少薪資收入四十五萬元。 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一百五十萬元。 ⑥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受傷住院治療,且因此無法正常走動,肉體及 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慰撫金二百零九萬四千零四十一元。 以上共計五百萬元。 ⑵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七千九百七十五元。 ②增加生活支出:購買醫療物品支出一百五十元。 ③精神慰撫金: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以上共計二十萬元。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 )代位原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已提 供之醫療給付,尚非將原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健保局。再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亦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是否得扣除健保局已提供之健 保給付?尚須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已給付健保局已提供之醫療給付後該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才得減免或扣除。而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是否 已為給付?仍有疑義,被告尚不得遽此即減免或扣除賠償責任。 ⑵原告甲○○之主治骨科大夫翁文能是極富盛名的骨科大夫,於其他醫院僅開 有門診,如需施以手術,需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以下簡稱基 隆長庚醫院)。 ⑶本件原告係站於路邊機車旁被被告之車輛撞及,並無過失。 三、證據: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0八號刑事判決正本一 份。 ②診斷證明書影本七份。 ③原告甲○○醫療費收據影本共九十五份、證明單及車資收據影本共二十 九份、雜項支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共五十九份、扣繳憑單影本一份、 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員工職務證明書正本一份、傷勢照片五張。 ④原告乙○○醫療費收據影本四份、雜項支出收據影本一份。 ⑤請求傳訊證人李永益、陳俞今、梁徐玉暇。 ⑥請求函詢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相關事宜。 ⑦請求發函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原告甲○○之復原情形及是否有殘廢之後遺 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永康街阿勇師路邊攤填飢後, 即準備回家煮晚餐,被告將停駛於路邊之自小客車駛進慢車道時(前後不過一 公尺左右距離)卻不慎擦撞訴外人李美月所駕自小客車,並發生輪胎衝爆,李 美月右側後邊之輪胎擋泥板竟與被告左側前方輪胎之擋泥板勾拉一塊,無法分 離,被告一時情急,竟誤將油門當剎車踩,旋即衝向轉角車道,被告為閃躲原 告,又偏離方向,連續擦撞停在路旁第三人梁梅春所駕小客車及永康商行所有 之小貨車,未料,被告因患有低血壓症,遇此警急狀況,突然血壓過低,致休 克,頭部並因而撞到方向盤而受傷,肇事當日下午,被告雖於永康街阿勇師路 邊攤遇友人而喝啤酒一杯,然被告本身酒量不錯,仍神智清楚,尚未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與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有間。(二)就原告甲○○請求部分: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 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而支 出之醫療費用,依卷附明細表、收據之記載,似有「健保給付」及「部分分 擔」之區別,果被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健保給付」部分,原 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相同金額之賠償。是被告既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過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以外之「健保給付」部分 ,應予剔除;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就其餘二千 二百二十三元,被告願意給付。 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額外支出車資, 固提出至基隆長庚醫院之收據影本為證,惟原告捨近求遠,遠赴基隆求診, 原告之傷勢,國內外較具規模之教學醫院之有經驗專科醫師,應有能力及設 備治療本傷。從而,原告甲○○遠赴基隆醫治所支出之車資,應非必要。渠 所提出至基隆長庚醫院之車資,或有四千元、六千五百元、七千元,甚至由 基隆至豐原之車資,均係有限責任台中縣友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李永益開立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不實在。 ③看護費用:原告甲○○主張原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請假停薪留 職看護伊迄今云云。惟,自車禍發生後,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家中探望原告甲 ○○,均見原告甲○○一人在家,伊並表示渠母即原告乙○○在上班云云, 其主張原告乙○○請假停薪留職照顧伊,請求三十三萬三仟二佰四十元整, 不實在。 ④原告請求薪資損害金額,原告甲○○腿部受傷,所受之傷害非已達無完全之 勞動能力,原告甲○○未舉證證明渠受傷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請求非住院 期間,即除二十八天住院期間外,十八個月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尚有 未洽。 ⑤精神慰撫金:被告有殘疾,且有語言障礙,於七十九年間與夫離異後,即負 起扶養一子四女之責,平時靠幫人洗碗、打零工維生,無固定工作,生活相 當清苦。肇事後,被告多方努力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三人李美月、梁 梅春、永康商行均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至醫院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及給 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因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被告實力有未逮,雖經被告 再三請求調解委員會調解,仍未達成。 (三)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過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以外之「健保給付 」部分,應予剔除,就原告乙○○所支出之四千六百二十三元醫療費用,被 告願意給付。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請求一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嫌過高。 (四)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乙○○四千八百 二十三元,原告甲○○二十七萬元,應予扣除。 (五)原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跟我女兒甲○○正欲將買好的菜放入停在豐原永 康路三四六巷六號前的機車籃子時‧‧‧」,查豐原永康路三四六巷前並無機 車停車處,被告顯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①收據影本二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鄰里長證明書影本一件、和解書影 本三件、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件。②醫師群資料影本四份。 ③請求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查詢原告甲○○傷勢情形,是否有僱請專人看護 之必要。 ④請求函詢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否請領保險金完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0八號刑事卷宗全卷。函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中榮民總醫院、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私立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詢問醫療相 關事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B三─八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行駛時,因無 法安全操控,致在該路三四六巷口,追撞訴外人李美月駕駛之S二─一一六一號 自用小客車後,又誤採油門,所駕車輛再衝撞入永康路三四六巷內,致撞及路邊 乙○○、甲○○母女騎乘之機車,致站立其旁之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胸部挫傷、左肩及右小腿挫傷等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腿壓傷併肌肉破裂及皮 膚缺損、左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等之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 出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增加生活支出、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 語。被告則以:伊雖有喝酒,但未至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本件被告誤採油 車,致衝撞車輛後再撞及原告二人,但原告二人將機車停放於路旁,亦有過失; 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於浮濫,有多項並非必要,且無實證;原告甲○○是否喪失 勞動能力,亦非無疑,被告無力負擔鉅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酒後駕車撞及他人之自小客車後,復誤採油車,撞及原告二人 ,致原告二人受傷,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判處罪刑在案等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診證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 0八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時,其雖有喝酒,但尚未至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不符,已非可採,況此僅係被告是否涉犯刑法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 問題,然被告既已承認其係碰撞他人之小客車後,復誤採油門致撞及原告,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以上開所辯免除其責。又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先與訴外人李美月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因緊張 誤採油門致所駕車輛復衝撞入永康路三四六巷內,而撞及該巷內路旁機車及站於 機車旁之原告,即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停放機車於路旁及站立於旁,為靜止之狀 態,於正常之行車狀況下,汽車駕駛人實不致於撞及路旁之原告,要難認原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是本件車禍純係因被告酒後駕駛不當甚明,此亦 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六號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 因原告停車不當,顯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 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⑴醫藥費支出部分: 原告甲○○主張支出醫藥費共計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一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共九十五份為證。惟查,依其所提之收據,總額應為四十七萬四千七百 二十二元(含健保給付),惟其中部分金額係由全民健保局所支付,原告自費 支出部分計為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之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按保險對象 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 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 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因而喪失。亦即,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局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本件原告確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就該部分款項債權應 即由全民健康保險局受讓行使,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行主張,是原告主張: 扣除款項應以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業已給付為前提,顯無理由。則其 請求本院發函查詢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是否業已給付保險金予全民健保局 ,應無必要。依此,扣除該全民健保局支付之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原 告甲○○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⑵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①至醫院就診支出車費共十六萬三千七百元: 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為至醫 院就診支出車費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二十九張為憑。查原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永益(即計程車司機)到庭証稱:除其中一元計程車行出 具之收據非我製作外,其餘均為我所製作,收據上的費用原告甲○○均有實 際交付給我等語。是除如附表三編號十五之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千元( 即一元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外,其餘部分應可認定確有支出。查上開期間 ,原告確有至基隆長庚醫院多次就診,有前開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資參照,參 以證人李永益出具之收據上載明地點為「基隆長庚」,應可認上開費用係原 告甲○○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至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一元 計程車行出具之車資七千元收據,乃係私文書,被告復否認其真正,且參以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中並無於該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且該車資收據 亦未載明起迄地點,本院自無從認該項支出係原告就診之車資,爰不予准許 。又查,原告甲○○受傷之情形為左小腿壓傷,併肌肉破裂及皮膚缺損、左 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其所受傷勢情形,行 動確有困難,證人李永益亦證稱:包車期間他無法行走,須人攙扶等語,應 認原告甲○○確有搭車前往就診之必要。然查,原告甲○○居住處所為台中 縣豐原市,然其遠赴基隆就診,有無必要,不無疑問?原告雖主張其主治醫 師翁文能僅於基隆長庚醫院手術等語,然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須特 殊之技術及治療儀器,該項技術及儀器是否僅基隆長庚醫院獨有,即是否僅 該醫院有能力治療原告傷勢乙節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結果,該院函覆以:「病 患傷勢,國內外較具規模之教學醫院之有經驗專科醫師,應有能力及設備治 療本傷病」,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長庚院基字第二0三四號函 在卷可稽。顯然,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並非須特殊之儀器、設備,而非至基 隆長庚醫院就診不可。而查,鄰近原告住處之台中地區即有中國醫藥學院附 設醫院、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等大型教學醫院,渠 等醫院內並有多位具相當經驗之骨科醫師,有被告所提之上開醫院醫師群資 料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傷勢,應至台中地區就診即可獲得治療。依證人李 永益陳稱:至台中來回包車為一千元,單程為六百元,是本院認被告應賠償 之車費,應以該範圍內為限,即來回依一千元,單程依六百元,超過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二萬五千元(詳如附表二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②雜項支出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雜費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五十九張 為證,查其中除編號九之中藥五百十五元、編號十之中藥五百六十元、編號 二十及編號五十之安賜白采─鈣,各三千五百元共七千元,並無醫師之處方 籤,及編號四十一之舒跑十五元、編號一十五之活益比菲多十五元,並無從 認定與治療有關,應予扣除外,其餘之棉棒、紗布等之支出,應認係治療所 必需,應予准許,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一萬六千六百零三元(00000 -000-000-0000-00-00=16603)。 ③看護費用支出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 原告甲○○主張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因受傷休 養,由其母即原告乙○○請假看護,乙○○薪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月薪為二萬一千四百零五元,至九十年三月一日 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為一萬八千元,計減少薪水收入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 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証人陳俞 今及梁徐玉暇到庭證稱:乙○○於原告甲○○受傷後即請假在家看護甲○○ 等語屬實,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要 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 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 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上 開得請求看護之損害,應以有看護必要為前提。經查,經本院函詢原告甲○ ○就診之基隆長庚醫院及英綜合醫院詢問依原告之傷勢,是否有僱請專人看 護之必要結果,查英綜合醫院函覆稱:「病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住院及開刀治療(打內固定),病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行植皮治療,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院傷口尚未癒合,因行動不便需使用輔助器或 他人協助,病患可自行進食,病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一日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二次入院因骨髓 炎及皮膚缺損行清創及補皮術治療,病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出院, 病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因其主治醫師已離職,本人以一般醫療常識來答覆,病患在住院及出院期 間,因疼痛無法自行行走及骨折未癒合無法自行行走,需使用輔助器或他人 協助至骨折癒合(一般正常骨折癒合約需一年)。」,及長庚醫院基隆分院 函覆:「病患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兩度因左脛骨骨折合併骨髓炎, 接受清創術、骨外固定術及植骨術,住院期間共二十八天,因行動不便,無 法自行走動,需有專人照顧。」,有上開醫院回函二份在卷可稽,再參以原 告甲○○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骨 折尚未癒合,現仍治療中」,可認原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確因 骨折尚未癒合,行動不便,而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依此,原告請求自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之看護費,應屬有據。又原告前 八個月係以每月二萬一千四百零五元計算(平均每日七百十四元,四拾五入 ),其餘部分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平均每日六百元),並未逾僱請一般 職業看護之支出,是其基此請求賠償,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 賠償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薪資損害四十五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便利商店店長,月薪二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自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損失十八個月薪資共 四十五萬元,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該員工職 務證明書乃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事證用資證 明其確有上開薪資收入,本院自無從採信。惟查,原告甲○○乃專科畢業, 且現為二十餘歲之青年,依其狀況,欲覓得工作應無困難,本院爰以現行之 最低薪資給付標準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收入。又如上述,原告 之傷勢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未癒合,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十八個月之薪資損失,於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範圍應可准許( 15840×18=28512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賠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具狀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惟未載明請求之依據,經本院闡明後,仍 未予以敘明。且查,原告經治療後,應無殘留後遺症,有基隆長庚醫院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九一)長庚院基字第一一0九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 )長庚院基字第二0三四號函文可稽,是原告甲○○並無勞動能力喪失或減 少之情形,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二百零九萬四千零四十一元: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受有 左腿壓傷併肌肉破裂及皮膚缺損、左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等之傷害,前後多 次住院治療,須忍受身體傷害、治療過程之痛苦,且治療後,腿部仍留有疤 痕,有原告甲○○所提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乃雙十年華之女性,突遭此橫 禍,所受打擊非小,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爰斟酌原告學歷係 專科肄業,名下並無財產,及被告陳稱並無固定工作,尚需扶養一子四女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傷幸未殘留嚴重 之後遺症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恰當。 ⑹綜上,以上合計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六元。惟 查,被告抗辯其前業已給付原告甲○○部分醫藥費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又原告甲○○於本件車禍後,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二十七萬元,有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 出險資料查詢列印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該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被告請 求扣除該金額,亦屬有據。從而,原告甲○○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七 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二)原告乙○○部分: ⑴醫藥費支出部分: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共計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共四份為證,惟依上開收據明細所載,該數額中,自費部分共四千七 百二十三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金額,該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理由詳前) ,是原告乙○○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千七百二十三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購買醫療品,計支出一百五十元,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意見,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 左肩及右小腿挫傷等之傷害,精神及肉體確受有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傷復原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八萬元為恰當。 ⑷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惟原告乙○○ 於本件車禍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四千八百二十三元,有前 揭卷附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一份可稽,被告請求 扣除該金額,應屬可採。則原告乙○○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八萬零五 十元。 四、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 元,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八萬零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