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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

原告
旺德通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尚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尚昂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尚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昂公司)截至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向原告訂購通訊器材多批,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原告依約送交被告尚昂公司收訖。被告尚昂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丁○○、丙○○應與被告尚昂有限公司連帶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另被告戊○○亦為擔保尚昂有限公司貨款之支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壹紙,未料原告於送貨後多次催討均不獲清償,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尚昂有限公司、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貨款七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另被告戊○○亦為擔保尚昂有限公司貨款之支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壹紙,原告亦得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爰請求被告戊○○給付票款七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八元。惟被告尚昂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三人,與被告戊○○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方清償,他方同免責任。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本票、買賣契約書。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本票、買賣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場提出陳述據以答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昂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三人間依貨款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與被告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二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方清償,他方同免責任,而請求被告尚昂有限公司、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八元,或被告戊○○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八元,並各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公示送達經二十日生效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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