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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原告
丙○○即震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怡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將向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建設公司)承攬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九如林邊段第C三八五標竹田段橋樑基樁鋼筋籠工程部分及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承攬之南投縣政府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基樁鋼筋籠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即震勝企業行)施作。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與被告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包括:㈠被告簽發交予原告面額各為十萬元、八萬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八萬七千六百元、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之支票共七紙,計九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㈡系爭工程中C三八五標工程部分之保留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㈢系爭工程中南投縣政府工程部分之保留款三萬一千七百十元,總計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另新亞建設公司分別匯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合計被告代償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之工程款部分,原告同意用以抵償上開系爭工程中C三八五標工程部分之保留款即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又原告屆期提示上開七紙支票均遭退票未獲兌現,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㈠、㈡之工程款計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估驗請款單二件、催告函一件、新亞建設公司備忘錄一件、存摺明細表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包括:被告簽發交予原告面額各為十萬元、八萬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八萬七千六百元、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之支票共七紙,計九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及保留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已由新亞建設公司分別匯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給原告,為被告代償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故被告僅剩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九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且被告與新亞建設公司結算時,新亞建設公司提出原告施作之鋼筋籠箍筋不良品二千多支,應予扣款二十五萬二千元,此部分款項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證據:提出債務明細表、扣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前經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以其有重大工程要洽談為由,具狀陳明其於上開期日無法到場,並同時陳明下次本院再通知被告到場,被告一定會如期到場出庭等語,有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請假單一紙附卷可按。嗣本院改訂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復空言泛稱其因重大工程尚未洽妥,因此無法到場出庭等語,有卷附九十二月六月十五日請假單一紙可憑,經核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與被告結算後,被告簽發面額為十萬元、八萬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八萬七千六百元、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之支票各一紙,計九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交予原告,嗣上開七紙支票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扣除新亞建設公司為被告代償之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外,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係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等語。經查:㈠原告於本院業就被告以系爭工程款總價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為基礎,計算新亞建設公司為被告代償部分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之餘額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認系爭工程之總價係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㈡又新亞建設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各匯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合計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315,888+315,838=631,726)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核與卷附新亞建設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二)P一七○○字第○三五一號復本院函相符,自堪認新亞建設公司為被告代償之工程款部分,應係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從而,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係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1,585,655-631,726=953,929)。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中之C三八五標工程部分,因原告施作之鋼筋籠箍筋不良品二千多支,此部分不良品應予扣款之二十五萬二千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工程被告之定作人即新亞建設公司亦陳明尚未因鋼筋籠箍筋不良而向被告扣款二十五萬二千元,僅樁頭箍筋代為鳩工施作部分尚待與被告結算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二)P一七○○字第○三五一號函附卷可按。已難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因鋼筋籠箍筋不良品之瑕疵而須扣款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鋼筋籠箍筋不良品之瑕疵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利息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等語。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利息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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