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008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整,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達躍工業社即陳佳彬 (下稱達躍工業社)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125號之建築物及工廠內機器設備、貨物等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80年6月19日起 至90年6月16日止,總保險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750 萬元整。被告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繹公司)與原告承保 戶達躍工業社皆設於台中縣大平市○○路125號,惟統繹公 司係位於第二戶,達躍工業社係位於第四戶詎。89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統繹公司委由被告丁○○承作台中 縣太平市○○路125號統繹公司所承租廠房 (下稱系爭125號廠房)內部之清潔工作及鐵門製造安裝,被告丁○○於施用 乙炔切割牆面角鐵時,產生之火花掉落地面不慎引燃地面殘留之漆料殘餘物,繼而延燒波及隔鄰由原告所承保之達躍工業社,其建築物、機器設備及貨物損失業經委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勘查理算,共計2,835,611元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達躍工業社前開金額之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火災之起因,係被告丁○○在系爭 125號廠房施工之際,未注意致使用乙炔切割角鐵時產生之 火花引燃廠房內之漆渣、木屑等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其因本件失火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而被告統繹公司對於系爭125號廠房內有堆放漆渣、木屑 等物品知之甚詳,統繹公司對於施作鐵門等工作雖非專業,然堆放於系爭125號廠房內之上開物品均為易燃物,如遇火 源、極易引起火災一節,則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統繹公司將前開應先後進行之清掃、拆除鐵架、訂作鐵門等工作委由丁○○同時施作,且於丁○○進廠施工之日,亦指派三名外勞進行打掃,其定作及指示均有過失,致造成訴外人達躍工業社之損害,自應負定作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統繹公司則以:伊租用系爭125號廠房供為倉庫堆放成 品及半成品之用,因伊無安裝鐵門及鐵架切割之施工能力,與丁○○簽訂承攬契約,乃委由丁○○施作安裝鐵門及鐵架切割工程,施工之相關器材均為丁○○自備及購買,丁○○既為專業技術人員,對於使用乙炔施工時是否可能引燃木屑,及是否應將木屑及其他易燃物品先行清除乾淨後始進行乙炔切割,及上開工程是否得於8日內完工,均為丁○○在專 業範圍內得判斷之範疇,伊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買賣業,鐵架切割及鐵門安裝並非伊之專長,伊對如何施作上開工程並無監督及指示安排之能力,伊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可言;伊與丁○○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一般之交易習慣,難因有該違約金之約定而認伊對於丁○○之指示或定作有過失;打掃系 爭125號廠房之工作係丁○○承攬項目之一,伊僱用之3名外勞係在該廠房外圍為整理環境及清潔之工作,該3名外勞並 未從事廠房內之清掃工作,不得據此認定伊之指示有過失。縱認3名外勞曾受丁○○之差遣協助廠房內之清理工作,亦 與伊對丁○○之專業工作即鐵門定作方面有所指示、安排或監督不同,伊指派其3人進行打掃工作,與本件火災並無因 果關係,本件訴外人達躍工業社另案請求被告統繹公司賠償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維持 確定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對於另案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維持確定及及歷審判決認定事實、理由沒有意 見。至於要調查部分在另案已經調查過,但鑑定結果不符合常情,因為會引起火災原因除另案判決所認定原因之外,跟隔壁烤漆廠烤漆時,使用甲苯混合在空氣中飄過來有關係,但現在因為烤漆廠已經不存在,所以也無法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達躍工業社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125 號之建築物及工廠內機器設備、貨物等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80年6月19日起至90年6月16日止,總保險金額為750萬元整 。被告統繹公司與原告承保戶達躍工業社皆設於台中縣大平市○○路125號,惟統繹公司係位於第二戶,達躍工業社係 位於第四戶。詎89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統繹公 司委由被告丁○○承作被告統繹公司所承租之系爭125號廠 房內部之清潔工作及鐵門製造安裝,被告丁○○於施用乙炔切割牆面角鐵時,產生之火花掉落地面不慎引燃地面殘留之漆料殘餘物,繼而延燒波及隔鄰由原告所承保之達躍工業社,其建築物、機器設備及貨物損失業經委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勘查理算,共計2,835,611元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達躍工業社前開金額之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確認被告統繹公司與丁○ ○間就丁○○應負責打掃清理系爭125號廠房及製造、安裝 鐵門之關係為承攬關係,且統繹公司對丁○○之行為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統繹公司不負民法第189條但書之 定作人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統繹公司未於丁○○進廠施工前先行指派外勞進行廠房之打掃清理,及所指派之外勞未將現場漆渣、木屑等易燃物清除乾淨,丁○○即使用乙炔切割角鐵產生火花引燃漆渣、木屑等易燃物,被告統繹公司不必與丁○○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由被告 丁○○單獨對訴外人達躍工業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4,917,213元及其法定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統繹公司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打掃清潔、安裝鐵門之契約,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統繹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定作或指示過失,已如前述,既無過失,難認被告統繹公司與被告丁○○間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統繹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查,被告丁○○於外勞未將現場漆渣、木屑等易燃物清除乾淨,丁○○即使用乙炔切割角鐵產生火花引燃漆渣、木屑等易燃物,而發生系爭火災,顯有過失,致訴外人達躍工業社受有前揭4,917,213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丁○○對訴外 人達躍工業社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訴外人達躍工業社已就上揭損害,依其與原告間之保險關係受領保險金2,835,611元,揆諸上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就訴外人達躍工業社受償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2,835,6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予駁回。另被告丁○○雖辯稱引起系爭火災原因,除另案判決所認定原因之外,跟隔壁烤漆時有甲苯混在空氣中有關,未能舉反證,空言抗辯,不足採信。縱與隔壁烤漆廠有關,亦係被告丁○○與隔壁烤漆廠共同不法侵害訴外人達躍工業社之權利,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272 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達躍工業社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丁○○為全部之請求,原告自得於賠付訴外人達躍工業社保險金範圍內,為本案請求,核無不合,附為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