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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一一號

原告
耐美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唯群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水杯封口膜共計二十一筆,扣除經被告退回之附表二部分,及另加計被告應負擔之如附表三改版費一筆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因被告以原告所供之封口膜品質不良,導致杯水產生異味,並主張將前開封口膜送至新竹食品工業研究所,待化驗報告結果,以定責任所在及是否給付貨款,是原告未積極向被告催請貨款,其間被告雖提出有二份關於原告所交付二批封口膜之化驗單,然被告所稱水質、杯子檢驗報告,均付之闕如,同時該二份報告雖指出原告所供之前開封口膜所含乙酸乙酯含量有不同情形,惟並未指出與杯水產生異味有何關係。原告因而向被告催討貨款,然被告則以檢驗結果尚未出爐,藉詞推拖,更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索求數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前開二十一筆封口膜,其中九筆(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為1、2、8、11、12、15、17、18、19),係經由中連貨運公司寄送於被告,並經被告員工於「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上簽名並收受;另十筆(即如附表一之編號為3、4、5、6、7、9、10、13、14、16)由原告送交於被告,並有被告員工於原告之出貨單上簽名及收受之,計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不含稅)。因被告改版之要求,被告應負擔如附表三之改版費為三千五百元,經扣除被告退回部分三萬三千六百元,及加計百分之五營業加值稅後,被告尚欠原告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至於被告雖主張杯水異味係原告所供封口膜所致,然依據被告送至新竹食品工業研究所所得之報告二份,並未顯示杯水異味與上開封口膜有何關係。被告固主張再向商品檢驗局申請檢驗,惟均未向商品檢驗局申請檢驗,顯係被告托詞不欲給付系爭貨款。

參、證據:提出對帳單一件、出貨單二十件、統一發票四件、存證信函二件、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報告書二件、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九件、封口膜三件及廠商採購單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於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算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之前開二十二筆貨款中,其中僅有十筆(即九張出貨單所載部分)係經被告員工簽收,其餘並無有收受之證明。再者,被告固曾向原告訂購水杯封口膜,然因原告所供封口膜品質有瑕疵,致被告所生產之杯水產生異味,遭客戶退貨而自行銷毀,經送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得知係因原告所供前開封口膜殘留乙酸乙酯溶劑含量明顯過高,可知系爭貨物確有異狀,是被告就所受之瑕疵損害賠償與原告之貨款主張抵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水杯封口膜共計二十一筆,扣除經被告退回之附表二部分,及另加計被告所應負擔如附表三之改版費一筆,共計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含稅)。惟被告以原告所供之封口膜品質不良,導致杯水產生異味,藉詞拒未付款,更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索求數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僅於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之前開二十二筆貨款中,僅有其中十筆經被告員工簽收,其餘並無有收受之證明。再者,原告所供封口膜品質有瑕疵,致被告所生產之杯水產生異味,遭客戶退貨而自行銷毀,是被告就所受之瑕疵損害賠償與原告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水杯封口膜共計二十一筆,扣除經被告退回之附表二部分,及另加計被告應負擔之如附表三之改版費一筆,共計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含稅)。上開二十一筆杯水封口膜貨款之其中十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為3、4、5、6、7、9、10、13、14、16),計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係由原告自送於被告,並經被告員工於原告之送貨單簽名,並收受之。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為3、4、5、6、7、9、10、13、14及16等十筆部分,係由其員工於原告之送貨單上簽名收受之事實,復不爭執。是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供該十筆杯水封口膜,計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百分之五營業稅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八元,計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8、11、12、15、17、18、19等九筆杯水封口膜貨款係由原告關聯工廠即台北縣三重市炟禾公司托由中連貨運公司運送,業經被告員工所簽名並收受之;另附表三所示改版費一筆,亦經被告業務部經理承諾由被告承擔改版之費用等語。被告抗辯稱其並未簽收該九筆之杯水封口膜及同意承擔改版費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是否曾交付上開九筆之杯水封口膜及依被告指示為改版。繼而探討原告所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杯水封口膜,是否導致被告所受杯水產生異味,致遭客戶退貨受損。經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為1、2、8、11、12、15、17、18、19等九筆之杯水封口膜,係由其相關工廠即三重市炟禾公司托由中連貨運公司運送,業經被告員工簽名,並收受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中連貨運貨物收據等件為證。依據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內容以觀,其托運日期欄及件數欄,均與對帳單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貨日及數量相符。參諸被告寄發與原告存證信函述及:原告為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之唯一杯膜供應商,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向被告本公司所出售之杯膜品質有明顯瑕疵等語。足見原告自八十九年間起為被告購買杯膜之供應商。再者,貨物收據上收貨人欄係記載「唯群」,托運人則欄為「炟禾」,是原告相聯工廠即三重市炟禾公司委託中連貨運公司運送該九筆杯水封口膜與被告。而該九筆杯水封口膜之簽收人係「林俊志」,其與原告自送貨物至被告處時,經被告員工於出貨單(即附表一所示編號第9、16號)之簽收人相同。是原告主張該九筆杯水封口膜,已經由被告員工收受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故被告抗辯該九筆杯水封口膜紙之出貨單,未經被告所簽收者,據此否認原告曾有交付貨物云云,即不足為憑。

(二) 依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七、八月份統一發票所列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均與原告之對帳單、出貨單所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改版費相符,同時買受人欄亦記載被告為買受人,此有統一發票、對帳單及出貨單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廠商採購單上載明與附表三所示相同之改版費,以及原告為此更改杯水封口膜上之「消費者服務專線」欄之電話號碼等情,有被告之廠商採購單及改版前、後之杯水封口膜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更改附表三所示之杯水封口膜,該筆三千五百元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足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所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杯水封口膜,殘留乙酸乙酯溶劑含量明顯過高,致被告所生產杯水產生異味,遭客戶退貨受有損害云云。本院依據被告委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檢驗之委託檢驗報告書所載內容,可知其中乙酸乙酯部部分僅顯示二次檢驗所得出之殘留溶劑含量(ppm)有所不同,至於乙酸乙酯及其他杯膜之殘留溶劑是否導致被告所生產之杯水產生異味,並未有任何之檢驗結果,是無法顯示出其間有何關連性,此有委託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除此,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生產杯水之異味,確係因原告所供之杯水封口膜所致。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所供杯水封口膜致其生產杯水產生異味,遭客戶退貨受有損害,其以原告所應為賠償金額而與前開貨款相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三)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十九筆杯水封口膜均已交付被告收受,以及被告同意承擔附表三所示改版費用,暨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杯水封口膜與被告杯水所生之異味有關等事實,既如前述。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送貨單、貨物收據、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對帳單所列之商品金額,其等所載金額大致相符,是原告提出之貨款金額及營業稅額,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三所示貨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扣除附表二所示貨款三萬三千六百元後,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三萬一千七百零三元,是被告應給付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之貨款,洵屬正當。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貨款,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三日內給付貨款,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被告自已於前開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規定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出貨單號│出 貨 日│產品名稱│數量(捲)│金額(不含稅)│交 貨 方 式 │
├──┼────┼────┼────┼────┼──────┼──────┤
│ 1 │A0000000│91.05.04│大川水杯│六      │一六八00元│貨運公司代送│
├──┼────┼────┼────┼────┼──────┼──────┤
│ 2 │A0000000│91.05.06│唯群純水│三      │八四00元  │貨運公司代送│
├──┼────┼────┼────┼────┼──────┼──────┤
│ 3 │A0000000│91.05.07│唯群純水│二十點八│五八二四0元│原 告 自 送 │
├──┼────┼────┼────┼────┼──────┼──────┤
│ 4 │A0000000│91.05.07│大川水杯│十七    │四七六00元│原 告 自 送 │
├──┼────┼────┼────┼────┼──────┼──────┤
│ 5 │A0000000│91.05.14│台碩水杯│五      │一四000元│原 告 自 送 │
├──┼────┼────┼────┼────┼──────┼──────┤
│ 6 │A0000000│91.05.16│台碩水杯│十七.八│四九八四0元│原 告 自 送 │
├──┼────┼────┼────┼────┼──────┼──────┤
│ 7 │A0000000│91.05.17│唯群純水│二三點九│六六九二0元│原 告 自 送 │
├──┼────┼────┼────┼────┼──────┼──────┤
│ 8 │A0000000│91.05.23│大川水杯│七      │一九六00元│貨運公司代送│
├──┼────┼────┼────┼────┼──────┼──────┤
│ 9 │A0000000│91.05.24│大川水杯│十六點四│四五九二0元│原 告 自 送 │
├──┼────┼────┼────┼────┼──────┼──────┤
│10│A0000000│91.05.27│唯群純水│十二    │三三六00元│原 告 自 送 │
├──┼────┼────┼────┼────┼──────┼──────┤
│11│A0000000│91.05.28│唯群純水│十二    │三三六00元│貨運公司代送│
├──┼────┼────┼────┼────┼──────┼──────┤
│12│A0000000│91.05.29│有機活化│四      │一一二00元│貨運公司代送│
├──┼────┼────┼────┼────┼──────┼──────┤
│13│A0000000│91.06.03│台碩水杯│二三點八│六六六四0元│原 告 自 送 │
├──┼────┼────┼────┼────┼──────┼──────┤
│14│A0000000│91.06.11│唯群純水│二七    │七五六00元│原 告 自 送 │
├──┼────┼────┼────┼────┼──────┼──────┤
│15│A0000000│91.06.13│唯群純水│八點五  │二三八00元│貨運公司代送│
├──┼────┼────┼────┼────┼──────┼──────┤
│16│A0000000│91.07.03│台碩水杯│五      │一四000元│原 告 自 送 │
├──┼────┼────┼────┼────┼──────┼──────┤
│17│A0000000│91.07.18│唯群純水│十      │二八000元│貨運公司代送│
├──┼────┼────┼────┼────┼──────┼──────┤
│18│A0000000│91.07.25│大川水杯│十二    │三三六00元│貨運公司代送│
├──┼────┼────┼────┼────┼──────┼──────┤
│19│A0000000│91.07.15│大川水杯│六      │一六八00元│貨運公司代送│
└──┴────┴────┴────┴────┴──────┴──────┘
附表二
┌──┬────┬────┬────┬────┬──────┬──────┐
│編號│出貨單號│出 貨 日│產品名稱│數量(捲)│金額(不含稅)│備        考│
├──┼────┼────┼────┼────┼──────┼──────┤
│ 1 │B0000000│91.07.15│大川水杯│六      │一六八00元│            │
├──┼────┼────┼────┼────┼──────┼──────┤
│ 2 │A0000000│91.07.15│台碩水杯│六      │一六八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出貨單號│出 貨 日│產品名稱│數量(支)│金額(不含稅)│備        考│
├──┼────┼────┼────┼────┼──────┼──────┤
│ 1 │C0000000│91.05.28│有機活化│一      │三五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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