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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
庚○○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 住同右
被告
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
被告
甲○○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小段五0四地號內國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0點0七八公頃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隆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小段五0四地號內國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0點0七八公頃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小段五0四地號內國有林地,由原告等五人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二)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不法將大量廢棄物棄置於原告承租之前開土地上,侵害原告之占有使用該承租土地之權利。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該土地上發現訴外人劉清源(原告起訴時原將劉清源列為同案被告,惟嗣具狀撤回)駕駛被告鑫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五J─六四三號大貨車裝載廢棄物將欲傾倒,並當場會同警察在現場抓到挖土機司機即被告甲○○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理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以利嗣後再共同繼續不法棄置廢棄物。

(三)劉清源受僱於被告鑫隆公司,受僱用人之指示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前揭大貨車載廢棄物不法棄置於前開土地上,顯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鑫隆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責任。又操作挖土機之被告甲○○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理該土地已被棄置之廢棄物,以利劉清源等可以繼續不法棄置廢棄物,應負侵權責任。

(四)劉清源與被告甲○○共同不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業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甲○○犯行業經法院判刑在案。並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五)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伊有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國有林地上之行為。雖然被告刑事案件經第一、二審判決有罪,惟被告仍在上訴中。

貳、被告鑫隆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車輛原屬於訴外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已出售予訴外人劉清源,否認有僱傭關係。至於劉清源是否有去施倒廢棄物,被告公司並不清楚,亦與被告公司無關。

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地號國有林地,由原告等五人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不法將大量廢棄物棄置於原告承租之前開土地上,侵害原告之占有使用該承租土地之權利。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該土地上發現訴外人劉清源駕駛被告鑫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五J─六四三號大貨車裝載廢棄物將欲傾倒,並當場會同警察在現場抓到挖土機司機即被告甲○○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理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以利嗣後再共同繼續不法棄置廢棄物。劉清源受僱於被告鑫隆公司,受僱用人之指示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前揭大貨車載廢棄物不法棄置於前開土地上,顯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鑫隆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責任。又操作挖土機之被告甲○○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理該土地已被棄置之廢棄物,以利劉清源等可以繼續不法棄置廢棄物,應負侵權責任。劉清源與被告甲○○共同不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業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甲○○犯行業經法院判刑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求為判決如聲明等情。被告甲○○則辯稱:否認伊有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國有林地上之行為。雖然被告刑事案件經第一、二審判決有罪,惟被告仍在上訴中云云。被告鑫隆公司則辯稱:系爭車輛原屬於訴外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已出售予訴外人劉清源,否認有僱傭關係。至於劉清源是否有去施倒廢棄物,被告公司並不清楚,亦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

二、查訴外人劉清源與被告甲○○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業經絞碎之寶特瓶標籤紙及塑膠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由劉清源駕駛登記為被告鑫隆公司所有然已出售於乙○○再轉售於劉清源(惟購車款尚未付清)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裝載上開廢棄物至前揭系爭國有土地,未經土地租用人之原告等人同意,即由被告甲○○駕駛挖土機挖掘該土地供劉清源傾倒廢棄物,並挖取土方掩埋,而竊佔上開辛○租用之土地,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劉清源復駕駛前開曳引車運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掩埋時,為原告辛○發現報警並會同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及其子戊○○、其子之友人洪郁鈞同往查緝,被告甲○○見狀自挖土機上跳下逃跑,劉清源亦棄車逃逸,而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許,於現場草叢內逮捕被告甲○○,被告甲○○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處徒刑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有前揭刑事判決二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甲○○與訴外人劉清源共同傾倒廢棄物於前揭國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0點0七八公頃之範圍內之事實,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犯行乙節,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否認前揭犯行,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查前揭系爭國有林地為原告承租使用中,被告甲○○非法傾倒廢棄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前揭國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0點0七八公頃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自屬於法有據。

四、又查,原告主張前開共同行為人劉清源受僱於被告鑫隆公司,受僱用人之指示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前揭大貨車載廢棄物不法棄置於前開土地上,顯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鑫隆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惟為被告鑫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其主張訴外人劉清源確係受僱於被告鑫隆公司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告鑫隆公司所有,然已出售於乙○○再轉售於劉清源之事實,並有前揭判決詳予認定在案可參,故尚難遽認訴外人劉清源係受僱於被告鑫隆公司,是被告鑫隆公司抗辯該公司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前揭國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0點0七八公頃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鑫隆公司一併清除前揭土地範圍之廢棄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蔡秋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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