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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得制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得制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太平市○○街九十巷三十六號一樓,登記使用低壓需量用電,電號為六三─七0六0─一一號,九十年四月三日經原告派員檢查,發現該公司以破壞電表內部結構方式,不法竊用電流,侵害原告之權利,另一被告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因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二)原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處理竊電規則計算追償費,合計為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 (如附表所示),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惟其等迄今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一六五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竊電損害計算表、得制事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用電度數統計表、處理竊規則等法規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之電表係在屋外騎樓,高度很高,被告乙○○並未破壞電度表竊盜原告的電流,八十九年十二月腿部受傷,休息三月無法工作,不可能改造電表,同年九月被告乙○○之母去世,用電量亦很少,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被告公司並已停業,所以用電量才會減少。

三、提出台中縣政府函文、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得制事業有限公司,由其實際負責人即另一被告乙○○以破壞電表內部結構方式,不法竊用電流,侵害原告之權利,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為原告職員會同警方查獲前揭事實,被告乙○○因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原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等規定計算追償費,合計為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惟其等迄今未繳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腿部受傷,休息三月無法工作,同年九月被告乙○○之母去世,用電量亦很少,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已停業,所以用電量才會減少,並非非法竊用電流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得制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太平市○○街九十巷三十六號一樓)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乙○○配偶林清枝),與原告簽訂用電契約容量原為四十千瓦,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改為十五千瓦,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擅自將向原告承租而裝在被告公司之電表改裝,使電表失準,以減少用電數計算方式,減少電費之支出,至九十年四月三日為原告公司職員會同警方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之電表係在屋外騎樓,高度很高,被告乙○○並未破壞電度表竊用電流,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腿部受傷,休息三月無法工作,不可能改造電表,同年九月被告乙○○之母去世,用電量亦很少,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被告公司並已聲請停業,經台中縣政府准許,所以用電減少,並非竊用電流所致等語;經查,被告乙○○不否認其實際負責之被告公司申請使用電表被改裝,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為原告職員會同警方查獲之事實;且該電表遭破壞,因而有用電量明顯減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稽查員沈振錄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經刑事案件法官當庭勘驗該扣案電表確曾被破壞改裝無誤,此部分證據被告亦不否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參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以前所使用電度數,除十月份為二百四十度,明顯偏低外,每月大多在一千度以上(八十九年五月份六百八十度,九月份八百四十度除外),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其度數僅為二百八十度、三百二十度、三百六十度、五百二十度不等,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得制事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份用電度數表一份在卷可參,且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本件被查獲,電表遭破壞更換新電表後,九十年四月份、五月份被告公司之用電度數即又恢復一千二百三十度、一千二百三十度,業據證人沈振錄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提出使用電費資料一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實,足徵被告公司之電表係十二月遭破壞致用電度數較實際情形短少;被告辯稱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腳受傷休息三個月,無法工作,用電量少,且無法至高處更改電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書各一份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受傷一節屬實,尚難認定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因被告乙○○休息三月,致用電數減少,及被告乙○○即無法改裝電表。另因該電表僅被告公司所使用,業據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供明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一份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電表用電度數減少僅被告公司有利,依理他人不至無故更改,是被告乙○○所辯其受傷,且電表設置位高,其不可能更改,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其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停業,用電量少,並非竊電等語,並提出台中縣政府函文一件為證,惟聲請停業未必真正停止經營,且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之用電量於本件被查獲後,即回復到一千多度,用電量呈現增加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按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依本條之規定對於電費之追償固可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一年之電費,惟並非所有之追償電價期間均為一年,尚應參酌竊用時間等因素而定之,再本件僅規定追償電價之計算,其追償本質上仍為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一)本件既已認定被告竊用電流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共四個月,原告卻請求以一年計算,超過四個月部分與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不合,為無理由,(二)參以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除五月份及十月份用量明顯較少,不予列入正常用電量外,其他六月份共使用四千九百二十度加一千八百八十度加二千四百八十度加一千三百六十度加八百四十度加一千零四十度共為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度,原告公司平均每月使用量為前述總和除以六為二千零八十七度(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竊用電數為二千零八十七度乘以四八千三百四十八度為合理,原告依經濟部所頒處理竊電規則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按每日四十或十五千瓦乘以二十時為八百度或三百度,每月為二萬四千度或九千度,比被告公司平均用電度數超出甚多,顯非被告侵害到原告之權利數額,故超過八千三百四十八度以外之請求無理由,( 三) 被告公司已繳納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用電費為一千四百八十度(二百八十度加三百二十度加三百六十度加五百二十度為一千四百八十度),本件被告應賠償之度數為八千三百四十八度減去一千四百八十為六千八百六十八度,( 四) 原告請求賠償每度單價係按經濟部頒布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規定,以臨時用電計價,故以前揭一般用電價再乘一點六倍為臨時用電價,惟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本件被告為一般用戶,故原告之損失係被告減少計電量之少繳電費,自應以一般用電價計算其損害額,目前電費每度為一點六九元乘六千八百六十八為一萬一千六百零柒元,本件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乙○○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乙○○對於原告因前揭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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