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 原告
- 茂聚興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佳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八日、三月六日及七月廿五日,分別向原告訂製「TPU押出用螺桿+料管」、「TPU薄板模頭」及「氣刀式裁邊機」各一套,約定報酬分為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元、陸拾叁萬元(以上不含稅)及陸萬零玖佰元(含稅),原告業已依約製作完成並交付產品予被告,因被告表示原告所交付之「TPU薄板模頭」寬度不符,原告乃重新製作另支「TPU薄板模頭」交付被告,詎被告仍以產品不符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尾款,亦不願將產品交還原告,原告乃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壹佰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交還第一支「TPU薄板模頭」。訴訟進行中,兩造已就「TPU薄板模頭」及「TPU押出用螺桿+料管」達成訴外和解,被告同意返還原告第一支「TPU薄板模頭」及「TPU押出用螺桿+料管」,並以叁拾伍萬元之價格驗收第二支「TPU薄板模頭」,惟因被告仍有「氣刀式裁邊機」之承攬報酬陸萬零玖佰元尚未給付原告,為此爰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氣刀式裁邊機」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撤回命被告交還第一支「TPU薄板模頭」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三紙、存證信函二份、統一發票一紙及和解書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雖有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三月六日及七月廿五日,分別向原告訂製「TPU押出用螺桿+料管」、「TPU薄板模頭」及「氣刀式裁邊機」各一套,原告雖交付產品予被告,惟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支「TPU薄板模頭」寬度不符,原告乃重新製作另支「TPU薄板模頭」交付被告,惟仍有產品不符之情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款項。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壹佰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元及返還「TPU薄板模頭」一支。嗣於審理中因兩造達成訴外一部和解,原告乃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陸萬零捌佰元,並撤回返還「TPU薄板模頭」之請求。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另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部分,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三月六日及七月廿五日,分別向原告訂製「TPU押出用螺桿+料管」、「TPU薄板模頭」及「氣刀式裁邊機」各一套,約定報酬分為陸拾捌萬元、陸拾叁萬元(以上不含稅)及陸萬零玖佰元(含稅),原告業已製作完成並交付產品予被告,因被告表示原告所交付之「TPU薄板模頭」寬度不符,原告乃重新製作另支「TPU薄板模頭」交付被告,被告仍以產品不符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尾款,亦不願將產品交還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及交還第一支「TPU薄板模頭」。訴訟進行中,兩造業已就「TPU薄板模頭」及「TPU押出用螺桿+料管」達成訴外和解,被告同意返還原告第一支「TPU薄板模頭」及「TPU押出用螺桿+料管」,並以叁拾伍萬元之價格驗收第二支「TPU薄板模頭」,惟被告仍有「氣刀式裁邊機」之報酬陸萬零玖佰元尚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三紙、存證信函二份、統一發票一紙及和解書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就「TPU薄板模頭」部分曾為產品瑕疵之抗辯,對系爭「氣刀式裁邊機」部分則未為任何爭執之表示。嗣於兩造就就「TPU薄板模頭」及「TPU押出用螺桿+料管」達成訴外和解後,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氣刀式裁邊機」之承攬報酬部分作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氣刀式裁邊機」與「TPU薄板模頭」或「TPU押出用螺桿+料管」既無契約聯立之情形,而係基於各自獨立之承攬契約而為交易,兩造復已就有爭執之「TPU薄板模頭」及「TPU押出用螺桿+料管」達成訴外和解,被告復未另行提出其他得拒絕給付系爭「氣刀式裁邊機」承攬報酬之合法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氣刀式裁邊機」之承攬報酬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