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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八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八號

原告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樺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四紙支票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分別自各該支票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原告已將貨物交付完畢,然被告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貨之價金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尚未清償原告,迭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給付,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購貨價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訂購單八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七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清償,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尚積欠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訂購單八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七紙為證,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另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尚有價金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票款,及分別自各紙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命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付款提示日│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91.05.20│AC0000000 │亞太商業│樺津電子│貳拾伍萬柒仟  │91.05.20  │
│        │          │銀行復興│股份有限│柒佰捌拾伍元  │          │
│        │          │分行    │公司    │              │          │
├────┼─────┼────┼────┼───────┼─────┤
│91.06.20│AQ0000000 │臺灣中小│同右    │貳拾玖萬玖仟  │91.06.20  │
│        │          │企業銀行│        │貳佰玖拾貳元  │          │
│        │          │烏日分行│        │              │          │
├────┼─────┼────┼────┼───────┼─────┤
│91.06.20│AC0000000 │亞太商業│同右    │壹拾壹萬零    │91.06.20  │
│        │          │銀行復興│        │壹拾元        │          │
│        │          │分行    │        │              │          │
├────┼─────┼────┼────┼───────┼─────┤
│91.07.20│AC0000000 │亞太商業│同右    │柒萬柒仟柒佰元│91.07.22  │
│        │          │銀行復興│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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