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
- 原告
- 昶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朱元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哲科律師
- 被告
- 勝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由原告占有之壹萬參仟壹佰捌拾捌臺滑板車(即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九號假扣押標的物)之質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因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零三千九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委託訴外人葉勝國代為處理債務,葉勝國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親至原告公司商談清償債務等相關問題,並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丙○○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其所生產之滑板車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八臺(下稱系爭滑板車),以每臺三百元之價格作價擔保其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原告公司在葉勝國之指示下,於同日下午至被告公司之廠房內搬運系爭滑板車至原告公司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街一四0巷三六號之工廠內,並由被告公司員工洪正雄在出貨單上簽名。被告公司既承認積欠原告前揭貨款,並移轉系爭滑板車於原告工廠處,以確保原告債權得以實現,則兩造間之意思應係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規定,由被告將系爭滑板車設定質權予原告,是原告就系爭滑板車有質權存在。然因被告公司之另一債權人冠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偉公司)聲請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九號執行事件,假扣押系爭滑板車在案,被告公司亦否認原告於系爭滑板車上有何權利,兩造間就原告於系爭滑板車有無質權存在容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明法律關係。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執行異議之訴案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九號假扣押執行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置於原告工廠內之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八臺滑板車(即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九號假扣押標的物)之質權存在。嗣原告查明系爭滑板車係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九號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後,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置於原告工廠內之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八臺滑板車(即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九號假扣押標的物)之質權存在,經核此項更改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將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與事實不符部分加以更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就系爭滑板車有質權存在,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執行異議之訴審理中曾具狀抗辯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派員強行搬走系爭滑板車,被告公司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得將系爭滑板車出售他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異議之訴案卷核閱屬實,是以兩造就原告就系爭滑板車究有無質權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滑板車是否為質權人,無法明確,且因被告公司之另債權人即冠偉公司業已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滑板車,此亦由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以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所占有之系爭滑板車逕受拍賣,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特此陳明。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執行異議之訴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九號假扣押等案卷為證,而原告曾與被告公司代理人葉勝國協議先將系爭滑板車交原告保管,以確保原告之債權,倘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六月七日仍未能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時,再由原告自行出售系爭滑板車抵償一節,業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參見該民事判決正本第十八頁第一行至第八行),又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被告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滑板車移交由原告公司占有,既係為擔保其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且兩造曾約定倘被告公司未能清償前揭債務時,即由原告自行出售系爭滑板車以受清償,則兩造間就系爭滑板車應有設定質權之合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滑板車有質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