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之益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益昇 汽車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 ,駕駛車號IF─705號營業砂石車(下稱系爭砂石車),沿台中市○○ 路由台中縣沙鹿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因車輛故障而停於中清路旁,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遇晦暗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閃光標誌,竟未注意,致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閃光標誌, 適原告之配偶林熙舜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砂石車左後車 輪,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甲○○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配偶林熙舜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配偶林熙舜之生命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其雇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殯葬費共二十六 萬元,及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害六十萬元,並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三十四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二)原告目前為高中教師,月薪六萬元,名下有二棟房子。三、證據:提出益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照片八張、殯葬費收據五份、清泉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一紙、被害人林熙舜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三三0號相驗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當時駕駛之系爭砂石車有小毛病,油路不順。 貳、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僅靠行益昇汽車公司,肇事前其車牌已因違規而經監理單位註銷 。 (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事故發生至今已逾二年之時效 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無賠償義務。(三)被告甲○○係益昇汽車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乙○○並非該益昇汽車公司之 負責人,故被告甲○○與被告乙○○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乙○○自無須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告發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歐青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查被告甲 ○○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之益昇汽車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 ,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駕駛系爭砂石車,沿台中市○○路由 台中縣沙鹿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因車輛故障而停於中清路旁,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遇晦暗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 或閃光標誌,竟未注意,致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閃光標誌,適原告之配偶林熙 舜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砂石車左後車輪,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被告甲○○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配偶林熙舜之死亡,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林熙舜之生命權,自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其雇 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 因而支出醫藥費、殯葬費共二十六萬元,及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害六十萬元,並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三十四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如其訴之聲明。 三、被告乙○○則辯稱被告甲○○係益昇汽車公司之靠行司機,伊並非該益昇汽車公 司之負責人,故被告甲○○與伊並無僱傭關係,伊自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事故發生 至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無賠償義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砂石車司機,而於右述時間,駕駛系爭砂石車,沿台中市 ○○路由台中縣沙鹿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嗣因該車停於中清路旁,適原告之配 偶林熙舜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砂石車左後車輪,經送醫後不 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照片八張、被害人林熙舜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三三0號相驗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乙○○所經營之益昇汽車公司,擔任砂石車司 機,其於右述時地,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 道路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閃光標誌,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熙舜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而被告乙○○為其僱用人,依法 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乙○○則以前詞為辯。 六、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 、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經查,系爭砂石車在肇事前停於現場時,固有開車後小燈及閃 光燈,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且經訴外人即救護 車駕駛葉松興於警訊中稱:「(經問以:你到達現場時肇事之洩引車後面小燈、 閃光燈是否亮著?)有,當時我在現場有看到該車後面之小燈及閃光燈都亮著」 等語,有其警訊筆錄附於上開相驗卷宗足參。然據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毆清森到 庭偁稱肇事車後面的黃燈有開著,但因為灰塵卡在其上太厚所以不太清楚。當時 天氣下著濛濛雨,視線昏暗等情,足見被告甲○○於夜間雨天及照明不清之路段 停車,縱有開啟小燈及閃光燈,但因其卡上厚灰塵而無法顯示清楚,被告甲○○ 自應另謀補救之道,即設置反光標誌以警示其他車輛或行人。且據訴外人即現場 附近檳榔攤負責人劉鳳秋於偵訊時供稱:「他(指被告甲○○)說找人來看車, 因車子無法發動」等語,亦有其偵訊筆錄附上開相驗卷宗可按,參以被告甲○○ 自承其車油路不順乙節,足認被告甲○○係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停於現場。按汽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 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 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 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故被告甲○○亦有 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然證人歐青森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車子後面並沒有置放 車子故障標誌乙語,足見被告甲○○亦未盡其應設置故障標誌之義務。而被告應 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反光標置誌及於適當位置設置故障標誌,以維交 通安全,自有過失。其因此致原告之配偶林熙舜受傷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林熙舜之死亡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易言之,被告甲○○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林熙舜之生命權,即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七、次查系爭砂石車係靠行益昇汽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並非該公 司之負責人,亦有原告提出之益昇汽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而益昇汽車公司為一 私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與其負責人之法律上人格分別獨立存在,是被告 甲○○縱係靠行益昇汽車公司,亦難認其係被告乙○○之受雇人,被告乙○○自 勿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乙○○辯稱被告甲○○ 與伊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乙○○自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應屬可採。至其辯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事故 發生至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無賠償義務等 語,因其既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縱其所辯有理由,亦難認其效力及於被告甲 ○○,附此敘明顯。 八、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損害,析述如下: 1、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藥費及殯葬費合計二十六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殯 葬費收據五份、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其就此部 分損害,請求被告甲○○賠償二十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扶養費之損害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七十四年 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 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有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度第二此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原告自承伊目前為高中教師,月薪 六萬元,名下有二棟房子等情,其既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及自住房子,足 以自給自足,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依上述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 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甲○○賠償六十萬元,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 四條所明定。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 現為高中教師,其為被害人之妻,因被害人遭此橫禍致渠等天人永別,原屬幸 福美滿之家庭毀於一旦,原告受此突來噩耗,精神上難免痛苦不已,而生命無 價,原告之夫因被告之過失而犧生性命,被告甲○○雖任職司機,惟仍有土地 、房屋及車輛等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南區稅東縣一字 第0九二0000三0四號函可稽,其尚非經濟上弱者,而迄仍未顯悔意,與 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三十四萬元,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六十萬元。另按民法第二百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惟該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 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 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 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 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 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分別 著有判例。而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均屬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一項之「法律另有規定」者,故亦無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原告不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按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加給利息。又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雖提出二份存證信函以證明其曾催告被告甲○○賠償損害,然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甲○○收受該二份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被告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生催 告之效力,被告甲○○受催告後仍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