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八號
- 原告
- 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卯○○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英亮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葉永芳律師
- 參加人
- 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瑞圓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參加人
- 東泰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 複代理人 薛力榮
-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訴外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泰公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債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彰院松執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0號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
(二)確認世泰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因主張對世泰公司之債款請求權而聲請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彰化縣政府強制執行,惟被告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之聲明異議為不實,即兩造就世泰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債權存在,有所爭執,故原告自有訴求法院裁判予以確認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世泰公司對渠等債權存在之訴。因扣押命令之核發無法使債權人受清償,他債權人仍得就扣押所得之金額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聲明參與分配,故原告之請求對世泰公司而言,雖同屬一筆債權,惟均有確認之法律上必要,因現有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是原告之法律上利益者,僅屬依法得為參與分配而獲扣押命令範圍所得金額全部中之比例受償。
(二)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收受扣押命令時,與世泰公司尚有後龍汶水線E311標一二六線0K+000至十一K+000道路改善工程(下稱E311標工程)及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E408標三二K+四五0至三三K+九00過溝草屯線工程(下稱E408標工程)二件工程未結算,E311標工程之債權讓與金額為七千九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而E408標工程之結算金額九億九千四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於扣除因分包設定質權與參加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之金額七千三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及逾期罰款一千零九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後,兩件工程所剩金額遠逾扣押範圍。因上揭工程須於分期完成時始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故世泰公司對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將來債權所為之處分,均屬預定性質權設定與預定性債權讓與,無排除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次者,參加人自應於所輔助之當事人與對造間之爭執事項為參加之輔助行為,不得就自己與對造或訴外人間之關係為獨立之爭執。是其與被告公路局中工處間因執行異議而爭執之事項,事涉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與世泰公司間於扣押命令送達後,既存及嗣後發生於扣押命令範圍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及於世泰公司對參加人間超過扣押命令範圍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參加人於本件起訴後,聲請參加輔助被告公路局中工處為訴訟行為,其參加之內容自不得超出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於訴訟中得主張之標的範圍。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
(三)本件訴訟起訴時,原告前以世泰公司對被告有押標金、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是系爭債權依法仍屬扣押效力所及。被告及世泰公司間,未就與系爭債權有關之承攬工程契約為解約或終止之行為。即世泰公司於扣押時及嗣後契約解約、終止,或完工、保固期滿前,仍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依法對系爭債權之相關工程承攬報酬享有扣押後各分期之給付請求權。因系爭債權之相關工程須於分期完成時始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故世泰公司對將來始發生之債權所為之處分,屬預定性質權設定及預定性債權讓與性質。而扣押命令送達後,系爭債權之相關工程之後續作業,均須世泰公司具名請款及開立發票,質權人或債權受讓人與世泰公司對工作物應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足證明世泰公司迄今仍為系爭債權之相關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就未完成之工程部份,係對被告代為履行世泰公司應盡之承攬義務,其為世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該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因履行工程施作義務而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基於與世泰公司預先變更付款方式之約定,而非基於其等與被告間之獨立契約關係。從而,該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非本於系爭債權之相關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履行承攬義務或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其主張之質權設定與債權讓與亦屬預定性質。故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系爭債權相關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世泰公司所未領取或後續始發生之債權,應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四)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準此,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債權受讓人、債權讓與人及受通知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債權之法律性質無涉。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收受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發之扣押命令後,同意世泰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他人,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公證在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對債權受讓人為現實之交付,核其所為與處分,實屬侵害扣押債權之行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該扣押命令不生效力。
(五)依據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可知,該實施要點僅為變更付款方式,並未涉及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故世泰公司仍為該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監督付款程序第八項之規定,監督付款辦理期間,如因承包商本身之債務,經法院通知本署扣押工程款時,本署應依扣押命令之扣押金額優先扣留工程款,如因扣留工程款而致影響監督付款時,得予停辦,其後果及一切責任均由承包商及其保證人自行負責。另依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之規定,機關於審核監督付款之申請時,應注意廠商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倘有法院通知機關執行扣押命令,導致影響監督付款時,應予停辦。綜上規定,縱使採監督付款,被告於扣押後所為之現實給付,對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並不生阻卻之效力。
(六)依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四四二號函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八條之適用說明可知,即所謂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係指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行使尚未確定之採購契約,是否接受與否,得由質權人自行決定。其扣押效力應類推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扣押後始確定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仍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所及。至於質權人中鋼構公司與世泰公司、被告公路局中工處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與本件無涉。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被告嗣後並提出相關文件,均屬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且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原告毋庸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松執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0號執行命令、答辯狀、債權讓與同意書、公路局中工處九一快中工字第九一0五二三五號函、公路局中工處九十快中工字第九00七二六二號函、世泰公司世營字第三二二000二三二號函、彰化縣政府民事異議狀、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彰化縣政府領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四四二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監督付款程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營署北工字第七0九0七號、交通部公路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要旨、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七二號執行卷宗封面、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執全一字第四七三四號函及三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世泰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世泰公司承攬E311標工程,前因世泰公司無力續行施作,乃由其協力廠商續行施作,由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債權讓與協力廠商後,退出承攬之施工。E311標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契約當事人形式上固為世泰公司,然依政府採購法以監督付款方式將該工程款撥付給新帳戶而非世泰公司,是世泰公司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並無任何債權。世泰公司承攬E408標工程,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世營字第三二00二三號函通知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以其工程款設定質權予參加人中鋼構公司,是世泰公司既無力施作,亦無工程款債權請求權。
(二)世泰公司亦無履約保證金或保固金可資向被告公路局中工處領取,世泰公司就所承包工程履約保證依契約可繳交保證金或由銀行為履約保證,惟世泰公司係由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而未有履約保證金之支付,當然亦無領回之問題。至於保固金一般均於施工完成後,於工程款中扣抵或另行繳交,世泰公司既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而由他人代為完工,且世泰公司因財務重大困難而停業,並未繳交任何保固金予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其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自亦無任何保固金返還之請求權可言。如原告對前項事實有所爭議,自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
(三)就E408標工程之債權,前接獲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執行命令,惟該工程款債權業經世泰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設定權利質權與鋼構分包商即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因權利質權設定後,參加人中鋼構公司需就其分包部分與世泰公司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負連帶責任,由於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世泰公司實質上已將E408標工程款債權讓與中鋼構公司,依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第三項約定,質權人(即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就前項工程估驗款之受付,原指定受款帳戶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中鋼構公司。第四項約定,未經質權人書面同意,貴處(即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不得於本通知書指定方式以外,另給付世泰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本工程之工程款。故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對世泰公司已無給付工程款義務,如有工程款發生,亦係應給付與質權人中鋼構公司。又E408標工程款債權之權利質權於上開執行命令核發前即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設定,並非於本院實施查封後始為設定。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九0)快中工字第九00七二六二函一件、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件、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九0)快中工字第九00五四五四號函一件、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世營字第三二二00二三二號函一件、政府採購法節本一件、工程合約一件及質權設定通知書三十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參加人中鋼構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世泰公司對於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因世泰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E408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就待收工程款中之七千三百餘萬元部分設定質權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倘世泰公司得請求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支付工程款,該等款項於上開質權設定範圍內,應由質權人即參加人優先受償。而權利質權與動產質權雖均名為質權,然動產質權係以他人之動產為其標的,而權利質權須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其標的,即權利質權係存在於權利上之權利。世泰公司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成立書面協議,同意將其E408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並通知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有關設定質權之事實,顯見已完成權利質權之設定。世泰公司就E408標工程鋼構分包部分,尚應支付參加人中鋼構公司約六千萬元工程款,而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尚未支付世泰公司之尾款及保留款約有五千八百餘萬元。扣除世泰公司逾期罰款約一千一百萬元,約餘四千七百萬元,該筆款項數額顯不足以清償質權人即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之分包債權。是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之權利質權尚未能獲得充分清償,原告就其參與之工程所發生對世泰公司之債權,捨棄扣押該工程之待付工程款,反而對就E408標工程,提起確認世泰公司與被告公路局中工處間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之訴,事涉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之權利質權(即實質之債權讓與)之權益,其自有利害關係而有參加本件訴訟之事由。
(二)世泰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施作,經由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同意改由參加人中鋼構公司或下包商繼續施作,世泰公司將其報酬請求權讓與替代施作之廠商,此屬對待給付之關係,世泰公司既因無力施作而設立權利質權或債權讓與,原告並無法律關係代位就已無對待給付之世泰公司,起訴確認由他人施作之工程,即世泰公司所有債權及確認已無施作之世泰公司所有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就E408標工程,於扣押命令之前,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以債務人(即得標廠商)世泰公司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契約價金及報酬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依設定權利質權約定書之約定,各該設定權利質權之相關期別之工程款,須由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於清償期屆至時,直接給付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實質上已構成債權之讓與。此外,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就分包工程部分及保固工程部分,與得標廠商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係受讓人須負擔連帶瑕疵擔保責任之附負擔之債權讓與。因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與世泰公司間之E408標工程,亦無辦理監督付款之情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以其他工程款債權而扣押、收取E408標工程已設定權利質權之工程款。
(三)E408標工程結算金額為九億九千四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惟世泰公司並非一經得標即倒閉,世泰公司得標後已開始施工,且已向被告公路局中工處領走工程款九億三千五百四十六萬七百四十七元,其剩餘工程款已不足清償應付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分包之工程款,且因世泰公司前鋼構標分包商倒閉,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始救援加入施工,是辦理權利質權拖延甚久,因世泰公司遲未出面辦理權利質權,導致無法繼續向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支領工程款。故原告主張未將世泰公司已領得之工程款自工程結算金額中扣除,實屬誤會,其進而聲稱扣除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之權利質權及逾期罰款後所剩金額遠超過扣押金額,於事實不符。基上所述,世泰公司無力施作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實質上產生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即參加人須依法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效果,是世泰公司就E408標工程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已無工程款請求權可言。
三、證據:提出公路局中工處九0快中工字第九00二六四號函、世泰公司世營字第三二二00二三二號函、公路局中工程處九一快中工字第九一0五二三五號函及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參加人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瑞圓營造有限公司、東泰霖企業有限公司及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各稱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固起訴請求確認世泰公司對於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存在。但世泰公司前將E311標工程分包於其等施作,因世泰公司嗣後無力經營施作,故將上開工程由其等施作,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上開工程確由渠等施作,非世泰公司施作。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其等業已完成前開工程,即可向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請求工程款,此乃其等之應有之權利,故原告起訴確認世泰公司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存在,顯無理由。因參加人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二)依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得視機關與廠商所訂契約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另依交通部公路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一條規定,交通部公路局為使工程順利完成,得協調承包商辦理工程監督付款,特訂本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本實施要點,變更付款方式。1承包商於工程施工中發生財務危機或糾紛,無法將其所領之工程估驗款完全支用於本工程,致工程無法順利施工者。2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且有協力廠商或工頭申訴未領工資,經本局認定將無法順利完工時。蓋世泰公司因已有財務危機,與渠等依前開要點辦理監督付款,並簽立協議書及辦理公證。顯見渠等有向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而世泰公司與被告公路局中工處間,並無債權存在可言。
三、證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交通部公路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節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戊、被告彰化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其性質為給付之訴,其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縮減為確認之訴,事涉訴之變更,被告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訴之變更,合先敘明。再者,世泰公司承攬被告彰化縣役政大樓後備軍人活動中心工程(下稱活動中心營造工程),依雙方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規定,營造商需完成各期工程始有債權存在。而活動中心營造工程第一至六期之工程款。已於本訴訟前支付在案。本訴訟標的金額爭議應指被告彰化縣政府應支付世泰公司之活動中心營造工程第七期工程款(下稱第七期工程款)。惟世泰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履行契約,故與活動中心營造工程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工程自救會)成立債權債務讓與協議,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而工程自救會亦以該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零零壹號函,將債權讓與協議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是除工程自救會外,任何人均不得主張其對世泰公司有債權而對第七期工程款有償還請求權。況活動中心營造工程第七期之工程施作,係由工程自救會協力完成,被告彰化縣政府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支付第七期工程款與工程自救會完畢。原告非工程自救會成員,與被告彰化縣政府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彰化縣政府與世泰公司已無契約關係。
(二)原告前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世泰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債權(即第七期工程款)聲請假扣押命令(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彰院松執己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五十號執行命令),惟該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債權債務讓與協議發生效力在先,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拘束,當然不違反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各項規定。被告彰化縣政府對於上揭假扣押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原告於收受其聲明異議狀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足見原告已承認本執行命令之爭議標的不存在,原告復對已消滅之債權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三)世泰公司承攬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之工程(下稱員林大排甲標工程),因其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施作,故與各施工廠商協議,以監督付款及專款專用之方式,由施工廠商繼續施作完成該工程。其中工程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情事,業經本院公證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認證在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是世泰公司對其關於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債權,於其接到讓與事實之通知起,即移轉各施工廠商所有。再者,依世泰公司與各施工廠商所成立之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自即日起乙方(即施工廠商)進場依甲方(即世泰公司)與業主原合約及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等繼續本工程之施作。甲方依本工程與業主之原工程合約義務乙方均需履行之,於本協議書簽具後,乙方全體應依其原向甲方承作之項目繼續施工。世泰公司既無力施作,改由各施工廠商承擔其義務繼續施作,並受讓其因施作可能取得之款項。故就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世泰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債權已移轉與各施工廠商。嗣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收受彰化地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彰院松執莊九十年度執全第一七一0號執行命令時,世泰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可言。
三、證據:提出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二件、彰化縣役政大樓後備軍人活動中心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零零壹號函一件、選任授權書一件、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件、債權讓與協議書分配名冊(即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部分)一件、中國國際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封皮一件、印鑑卡一件、工程結算書修正明細一件、其他違約金明細一件、領據一件、債權讓與協議書分配名冊一件、同意書二十四件、債權讓與協議書二件、彰化縣政府函三件、世泰公司員工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一件、選任授權書一件、工程合約書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件、民事異議狀一件、環領企業有限公司函一件、陳情書一件、聯欣行函一件、萬仕全有限公司函一件、運達先進工程有限公司函一件、世泰公司函三件、債權讓與協議書分配名冊(即保留款部分)一件、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一件、彰化縣政府動用經費簽呈用紙一件、統一發票一件、工程結算詳細表一件及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估驗計價書四十五件(均為影本)為證。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三二一號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彰化縣政府雖抗辯稱原告起訴之聲明,其性質為給付之訴,其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縮減為確認之訴,事涉訴之變更,其不同意訴之變更云云。惟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世泰公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債權,在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包括債權本體存在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後,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該金額給付世泰公司,而由原告代為收受(參照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民事起訴狀)。嗣後前項之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世泰公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債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彰院松執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0號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參照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續補理由狀)。由原先確認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嗣後縮減請求確認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在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變更之情形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裁判)。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因執行異議而爭執之事項,事涉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與世泰公司間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為扣押命令範圍內所及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及於世泰公司對參加人間超過扣押命令範圍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參加人輔助被告公路局中工處為訴訟行為,其參加之內容自不得超出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於訴訟中得主張之標的範圍,固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參加人是否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以認定其參加訴訟之要件。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收受扣押命令時,與世泰公司尚有E311標工程及E408標工程,尚未結算完成,E311標工程之債權讓與金額為七千九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而E408標工程之結算金額九億九千四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於扣除因分包設定質權與參加人之金額及逾期罰款,兩件工程所剩金額遠逾扣押範圍。並據此起訴確認世泰公司對於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在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從而,自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可知,原告起訴確認世泰公司因上揭工程就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所生之部分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其於確認之範圍內,原告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有給付請求權。倘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因而敗訴,將直接影響主張為該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債權質權人或債權讓與人,是債權質權人或債權讓與人應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二)本件參加人主張世泰公司原向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承攬之E311標工程及E408標工程,嗣後世泰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經由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同意改由參加人等協力廠商繼續施作,世泰公司為此將其報酬請求權讓與替代施作之協力廠商,並設定債權質權等事實。有卷附之工程合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是參加人主張世泰公司因上揭工程之承攬關係就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其等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債權質權人及債權讓與人,即渠等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權利。準此,原告提起確認世泰公司與被告公路局中工處間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之訴,事涉世泰公司讓與其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該債權之質權,故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將導致主張為債權質權人或債權讓之參加人,其法律上之地位受影響,是參加人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等於本件訴訟中參加訴訟,於法有據。
(三)原告起訴雖僅確認世泰公司對於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於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惟該部分債權事涉債權讓與範圍及債權質權效力所及等事項,與世泰公司對於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是否尚有債權存在有關。倘該債權關係已消滅,則原告確認部分債權之存在及請求被告公路局中工處給付債權,將失所附麗。是不論原告確認或請求給付之範圍為何,該債權之權利質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倘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敗訴,則債權質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對該債權之權利自受影響,是其等均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本件參加人以本件債權之債權質權人及債權受讓人身分,為輔助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於本件起訴後,參加人聲請參加輔助被告公路局中工處為訴訟行為,其參加之內容自已超出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於訴訟中得主張之標的範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云云,洵非正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收受扣押命令時,與世泰公司尚有E311標工程及E408標工程未結算,E311標工程之債權讓與金額為七千九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而E408標工程之結算金額九億九千四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於扣除因分包設定質權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之金額七千三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及逾期罰款一千零九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後,所剩金額工程款已逾扣押範圍。因世泰公司對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將來債權所為之處分,均屬預定性質權設定與預定性債權讓與,無排除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以世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是系爭債權依法仍屬扣押效力所及。被告及世泰公司間,未就與系爭債權有關之承攬工程契約為解約或終止之行為,參諸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之規定,該實施要點僅為變更付款方式,並未涉及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是世泰公司仍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依法對系爭債權之相關工程承攬報酬享有扣押後各分期之給付請求權。而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就未完成之工程部份,係對被告代為履行世泰公司應盡之承攬義務,其為世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是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系爭債權相關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世泰公司所未領取或後續始發生之債權,應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收受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發之扣押命令後,始同意世泰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他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對債權受讓人為現實之交付,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該扣押命令不生效力。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世泰公司對渠等債權存在之訴等語。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則以世泰公司承攬E311標工程後,因世泰公司無力續行施作,乃由協力廠商續行施作,由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債權讓與協力廠商後,退出承攬之施工。依據政府採購法以監督付款方式將該工程款撥付給新帳戶而非世泰公司,是世泰公司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並無任何債權。另世泰公司固承攬E408標工程,惟該工程款債權業經世泰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及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執行命令核發前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設定權利質權與鋼構分包商即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因權利質權設定後,參加人中鋼構公司需就其分包部分與世泰公司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負連帶責任,由於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世泰公司實質上已將E408標工程款債權讓與中鋼構公司,是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對世泰公司已無給付工程款義務等語。另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世泰公司承攬活動中心營造工程,惟世泰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履行契約,故與工程自救會成立債權債務讓與協議,將債權讓與協議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支付第七期工程款與工程自救會完畢。因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債權債務讓與協議發生效力在先,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拘束。況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原告於收受其聲明異議狀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彰化地院提起訴訟。世泰公司另承攬員林大排甲標工程,其亦與各施工廠商協議,以監督付款及專款專用之方式,由施工廠商繼續施作完成該工程,有關工程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情事,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是世泰公司對其關於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債權,於其接到讓與事實之通知起,即移轉各施工廠商所有,故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命令時,世泰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可言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對世泰公司之債款請求權而聲請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彰化縣政府強制執行,惟被告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之聲明異議為不實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執行命令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松執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被告否認其為世泰公司之債務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被告以世泰公司非其債務人為由,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是本院首應應審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世泰公司之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世泰公司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不承認債務人世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既然原告主張世泰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被告否認之,則被告與世泰公司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則不甚明確,導致原告無法基於債權關係向世泰公司求償,其債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提起確認債務人世泰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則可除去其債權受侵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是確認被告與世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則以世泰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E408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就待收工程款中之七千三百餘萬元部分設定質權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世泰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施作,經由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同意改由參加人中鋼構公司或下包商繼續施作,世泰公司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契約價金及報酬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依設定權利質權約定書之約定,各該設定權利質權之相關期別之工程款,須由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於清償期屆至時,直接給付參加人中鋼構公司。而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就分包工程部分及保固工程部分,與得標廠商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是實質上發生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效力等語。另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則以世泰公司前將E311標工程分包於其等施作,因世泰公司嗣後無力經營施作,故將上開工程由其等施作,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上開工程確由渠等施作,非世泰公司施作。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其等已完成前開工程,渠等有向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而世泰公司與被告公路局中工處間,並無債權存在可言等語。
六、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彰化縣政府固抗辯稱原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世泰公司對其活動中心營造工程第七期工程款聲請假扣押命令,經該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彰院松執己九十一年執助字第五十號核發執行命令,原告於收受其聲明異議狀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足見原告已承認本執行命令之爭議標的不存在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十日期間,始提起確認上揭債權存在之訴,是否合法。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第三人於十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事由,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其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法律性質與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別。因執行法院對於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縱使第三人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應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或者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發生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之問題。自不得逕認第三人(即第三債務人)已承認扣押之債權存在,或承認其數額。
(二)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蓋第三人既聲明異議而拒絕給付,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屬實,復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依據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同理,債權人雖未於規定期間內起訴,執行法院固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惟不發生債權人承認第三人聲明之事實為真實之效力,債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除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應給付債務人之金額外,亦可由債權人代為受領第三人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0五號判決)。是被告彰化縣政府抗辯原告於收受其聲明異議狀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已承認本執行命令之爭議標的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
七、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又權利質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九百條、第九百零一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即生讓與之效力,此時讓與人之原債權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又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前開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世泰公司前分別承攬被告公路局中工處E311標工程、E408標工程及被告彰化縣政府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員林大排甲標工程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就與有關之承攬工程契約為解約或終止之行為前,世泰公司仍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依法對相關工程承攬報酬享有給付請求權,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就未完成之工程部份,其性質為世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然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抗辯稱世泰公司承攬相關工程後,因其無力續行施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將E311標工程及E408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及設定權利質權與參加人等協力廠商,由協力廠方分包後續工程,並與世泰公司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負連帶責任等語。另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抗辯稱其活動中心營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之工程款債權,經世泰公司轉讓與後續施作之廠商完畢,其與世泰公司已無承攬關係存在。是本院依據原告主張之E311標、E408標、活動中心營造及員林大排甲標等工程款債權,依序審查有無債權轉讓及設定權利質權之情事,進而認定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與世泰公司。經查:
(一)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抗辯稱世泰公司就E311標工程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工程款已轉讓其協力廠商之事實,有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快中工字第九00七二六二號函、債權讓與書及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依據該債權讓與書第一條記載,世泰公司(即甲方)將其就E311標工程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已施作尚未請領及後續施作完成就可得之工程款讓與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即乙方,E311標工程之各組工班)。第二條記載,世泰公司將其就E311標工程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工程保留款讓與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第三條記載,世泰公司同意E311標工程尚未完成之後續工程,由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接續完成,工程款由該等參加人領取。是世泰公司已就E311標工程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而原得標廠商世泰公司並將E311標工程分包予該等參加人,由該等參加人完成後續工程。再者,另依據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上開第九00七二六二號函內容可知,E311標工程之原承攬人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該工程讓與該工程之各組工班廠商(即協力廠商),並經本院認證,並正式行文通知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在案。準此,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E311標工程之債權讓與該等參加人,並已通知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是世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該時已移轉與該等參加人。基上,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得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請求工程款,是世泰公司就E311標工程而言,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另抗辯稱世泰公司前承攬E408標工程,其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世營字第三二00二三號函通知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以其工程款設定質權予參加人中鋼構公司等事實。有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快中工字第九00四二六四號函、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快中工字第九00五四五四號函、世泰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世營字第三二二00二三二號函、工程合約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依據被告公路局中工處第九00四二六四號函可知,參加人中鋼構公司為世泰公司承攬E408標工程之協力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辦理權利質權設定。又依據世泰公司世營字第三二二00二三二號函及其檢附之權利質權通知設定書記載,世泰公司依照第九00四二六四號函之指示,將E408標工程之代收款項七千三百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部分,設定權利質權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另依據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上開之第九00五四五四號函記載,世泰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與分包廠商即參加人中鋼構公司,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同意備查。是參加人中鋼構公司為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稱之分包廠商,而世泰公司已將E408標工程之代收款項七千三百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部分,設定權利質權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其權利質權之設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前生效,即被告公路局以上開第九00五四五四號函通知世泰公司備查之發文日期。故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就設定權利質權之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利,世泰公司在此權利質權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主張承攬報酬之債權。
(三)依通知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第三項約定,質權人(即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就工程估驗款之受付,指定受款帳戶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中鋼構公司。第四項約定,未經質權人書面同意,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不得於本通知書指定方式以外,另給付世泰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本工程之工程款。益徵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於權利質權之範圍內,並無給付世泰公司工程款義務,倘有工程款發生,應給付與質權人中鋼構公司。證人郭大船亦到庭證稱:其為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之財務長,世泰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將其就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七千三百多萬元部分為中鋼構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世泰公司亦積欠中鋼構公司七千三百多萬元之債務(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之證詞可知,世泰公司以其就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七千三百多萬元部分為中鋼構公司設定權利質權,該權利質權之金額與其積欠中鋼構公司之債務相當。是原告雖主張E408標工程之結算金額九億九千四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於扣除因分包設定質權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之金額七千三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及逾期罰款一千零九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後,所剩金額工程款已逾扣押範圍云云。惟此為公路局中工處所否認,而原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即不足採。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抗辯稱世泰公司承攬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後,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履行契約,故與工程自救會成立債權債務讓與協議,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而工程自救會將債權讓與協議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等事實。有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工程自救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零零壹號函、選任授權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分配名冊、領據、同意書二十四件、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彰化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依據世泰公司及其協力廠商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條記載,世泰公司(即甲方)將其就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對被告彰化縣政府已施作尚未請領、後續施作完成就可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讓與工程自救會代表即訴外人瑞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泉頂企業有限公司、民建工程行(即乙方,工程之各組工班,下稱瑞駿公司、泉頂公司、民建工程行)。第二條記載世泰公司同意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尚未完成之後續工程,由乙方接續完成,工程款由乙方領取。是世泰公司已就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第三人,而原得標廠商世泰公司並將該工程分包予該第三人,由渠等完成後續工程。上開債權讓與人及受讓人分別以世泰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世營字第三00八四三一四號函、工程自救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零零壹號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而原告就世泰公司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之日期,並不爭執,是債權讓與之效力,自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時生效。故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據債權讓與契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支付工程款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與工程自救會代表瑞駿公司、泉頂公司及民建工程行,其等並開立收領據交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洵屬正當。從而,依據該債權讓與契約,僅工程自救會得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工程款項,而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後續之工程施作,亦由工程自救會協力完成,是世泰公司就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對被告彰化縣政府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五)被告彰化縣政府另抗辯稱世泰公司承攬員林大排甲標工程,因其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施作,故與各施工廠商協議,以監督付款及專款專用之方式,由施工廠商繼續施作完成該工程,世泰公司並將其對於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債權移轉與施工廠商等事實。有世泰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世營字第二八三0八三一三號函、世泰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世營字第二八三一三三五四號函、債權讓與協議書分配名冊、協議書及被告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彰府工水字第二0四七九六號函及估驗計價表書等件,附卷可憑。依據世泰公司第二八三0八三一三號函記載,世泰公司與其債權人協議,世泰公司將其對於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保留款債權,移轉與協力廠商(即債權人),並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即債務人)辦理。該函並附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分配名冊。是世泰公司對於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債權讓與事實,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故該債權讓與已移轉各協力廠商,原告就世泰公司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之日期,並不爭執,是債權讓與之效力,自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時生效。再者,參諸世泰公司與各協力廠商所成立之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以觀,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自即日起乙方(即協力廠商)進場依甲方(即世泰公司)與業主(即被告彰化縣政府)原合約及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等繼續本工程(即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施作。甲方依本工程與業主之原工程合約義務乙方均需履行之,於本協議書簽具後,乙方全體應依其原向甲方承作之項目繼續施工。該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認證在案。益徵世泰公司承攬員林大排甲標工程,嗣後無力施作,改由各協力廠商承擔其承攬義務繼續施作,並受讓其因施作可能取得之工程款項債權。
(六)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所謂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本件E311標、E408標、活動中心營造及員林大排甲標等工程,因世泰公司嗣後無力施作,其與協力廠商以債權讓與或設定權利質權之方式,由協力廠商繼續完成工程,並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與協力廠商,既如前述,該等協力廠商就未完成之工程部份,係基於承攬人之地位履行承攬義務,並非世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其性質屬分包性質,與轉包有間。次者,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而承攬為雙務契約,其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有對價關係,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工作未完成時,難謂已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既然世泰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或設定權利質權與包括本件參加人在內之協力廠商,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項,況世泰公司就後續之工程,亦無施作事實,就此部分應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甚明。
八、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世泰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該等債權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云云。被告則抗辯稱世泰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均於扣押命令送達前,分別移轉或設定權利質權與協力廠商。因原告為世泰公司之債權人,本院自應審查世泰公司就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其移轉或設定權利質權與協力廠商之生效期間,被告得否以債權移轉或設定權利質權之事由對抗原告。本院茲就E311標、E408標、活動中心營造及員林大排甲標等工程款,分述如後。經查:
(一)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E311標工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並已通知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是世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該時已移轉與上揭參加人。另世泰公司前將E408標工程之代收款項七千三百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部分,設定權利質權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其權利質權之設定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前生效等事實既如前述。原告雖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發扣押命令,扣押世泰公司就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是上開債權轉讓或權利質權之設定已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前生效,顯非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而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公路局中工處後,所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為參加人基於承攬關係對被告公路局中工處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亦與世泰公司無涉,自非本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世泰公司將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第三人(即協力廠商),原得標廠商世泰公司並將該工程分包予該第三人,由渠等完成後續工程。上開債權讓與人及受讓人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另世泰公司對於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事實,其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既如前述。原告雖持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被告彰化縣政府發扣押命令,扣押世泰公司就被告彰化縣政府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一七一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憑。是上開債權轉讓已於該法院扣押命令送達前生效,顯非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而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彰化縣政府後,所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為第三人基於承攬關係對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亦與世泰公司無涉,自非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
九、綜上所論,世泰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即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債權人代位權等法律關係,確認世泰公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債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0號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暨確認世泰公司對於被告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在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