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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王家盈即暐立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零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於票期前約二個月左右,由被告在支票上背書後向原告借款,然該五張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扣除被告先前已清償之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七百零三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九十九萬四百零三元及利息為認諾。

二、陳述:被告有欠原告錢,附表所示五張支票係被告於票期前約二個月,持向原告調現,這五張支票的錢,被告都有拿到,但被告有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還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還三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還十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還六萬元,總計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扣除該四筆還款,就九十九萬零七百零三元的金額,被告不爭執,認諾該請求。被告只希望原告能讓被告分期償還。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三紙及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九十九萬零七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僅係就給付數額及利息起算日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面額總計一百二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於票期前約二個月左右,由被告在支票上背書後向原告借取現金,然該五張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而遭退票,而扣除被告先前已清償之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九萬七百零三元及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及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FO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面 金額│票      號│提 示 日│
│    │      │      │           │(新台幣)│          │     │
├──┼────┼───┼──────┼─────┼─────┼────┤
│一  │九十年九│陳華添│聯信商業銀行│二十七萬三│GAC00│九十年十│
│    │月三十日│      │水湳分行    │千五百九十│55781│月二日  │
│    │        │      │            │元       │          │        │
├──┼────┼───┼──────┼─────┼─────┼────┤
│二  │九十年十│陳華添│聯信商業銀行│二十五萬七│GAC00│九十年十│
│    │月十五日│      │水湳分行    │千八百八十│55798│一月七日│
│    │    │      │         │元        │          │       │
├──┼────┼───┼──────┼─────┼─────┼────┤
│三  │九十年十│陳華添│聯信商業銀行│二十七萬九│GAC00│九十年十│
│    │月三十一│      │水湳分行    │千九百元 │55799│一月七日│
│    │日     │      │         │          │          │       │
├──┼────┼───┼──────┼─────┼─────┼────┤
│四  │九十年十│陳華添│聯信商業銀行│十九萬三千│GAC00│九十年十│
│    │月三十一│      │水湳分行    │六百九十五│55781│一月七日│
│    │日     │      │         │元        │          │        │
├──┼────┼───┼──────┼─────┼─────┼────┤
│五  │九十年十│強煌自│臺灣銀行安南│十九萬九千│AM935│九十年十│
│    │月三十一│動包裝│分行    │二百二十元│4859  │月三十一│
│    │日    │機械有│         │          │          │日      │
│   │    │限公司│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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