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鋆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簽立有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中友烏日 親水鎮污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 一千二百五十元,嗣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積 欠原告上開工程款之債權憑證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 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債權憑證、工程驗收證明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 ,統一發票存根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債權憑證、工程驗 收證明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統一發票存根二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 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