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興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按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淑芬於起訴後之93年8月27 日死亡,改由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255,722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4,696,725元;就利息部分其起算日 減縮至90年11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中惠文中學部分請求給付1,888,770元,並於事實理由中載明:原 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一年前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審之兩造間就惠文中學工程雖有89年9月7日、89年12月5日兩份工程契約,然依原告起訴之 前揭事實及請求積欠之工程款金額,均已包含89年12月5日 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縱原告漏未一併提出89年12月5日 追加工程款之契約書,仍無妨其起訴真意之認定。況衡諸常情,承攬人於完成工作物後,若非給付條件未具備,應會一併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於嗣後訴訟中具體表明惠文中學追加工程款之內容,乃屬請求事項內容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乃屬訴之追加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自89年7月起簽訂三項工程承攬契約,分別為89年7月26日惠文國小新建工程契約、89年9月7日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契約、89年9月1日永春國小教室新建工程契約,該三項工程於90年11月間已陸續完工,經業主驗收完畢,有業主工程驗收證明書可稽。 ㈡原告施作之上開三項工程,其中惠文國小部分工程款尚欠20萬元、惠文國中部分工程款尚欠1,888,770元、永春國小部分工 程款尚欠2,366,952元。 ㈢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書所定付款辦法,為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現金付清其餘工程款。今原告施作之上開三項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迄今確尚未付清積欠之工程款,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依各個承攬契約所得請求的工程款內容為: ①89年7月26日惠文國小新建工程,經鑑定後總工程款為1,013,813元。原告已請領716,870元,尚可請領296,943元。②89年9月7日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經鑑定後總工程款為5,911,227元,原告已領取3,945,440元,惟其中包含原告已請領之89年12月5日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款(砌二分 之一B磚)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就上開鑑定範圍內實領3,758, 600元,尚可請領2,152,627元。 ③89年9月1日永春國小教室新建工程,經鑑定後總工程款為9,463,588元,原告已請領7,216,433元,尚可請領2,247,155元。 ⑵原告就89年12月5日惠文中學「砌二分之一磚」工程款請求 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所承包係被告之全部「泥作工程」,原告係對被告請求「全部」未給付之「泥作工程」工程款,雖所檢附工程契約有所不全,計算數額亦「未」精確,但並無損於原告於時效期間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中斷時效之事實,此由起訴狀載明:「1.永春國小工程款尚欠2,366,952元。2.惠 文國中工程款尚欠1,888,770元。3.惠文國小工程款尚欠 200,000元。」即明。 ⑶就工程款實際上的內容爭執,惠文國小新建工程部分: ①被告不可扣除應扣款116,441元: 被告主張應扣款項目並非合理,例:1.「防水劑」部分依兩造合約附加條款第13條附註約定:「防水劑為指定廠牌,由甲方購置。」,2.「垃圾清運」部分係原告依被告指定地點集中傾倒即可,且被告亦業已向業主請領全部垃圾清運費,故不應再由原告負擔,若被告主張確其應分擔之情事,請舉證以實之。又被告陳稱略以依慣例均由下包平均分攤云云,因無此工程慣例,原告依法否認。 ②被告不可扣除保固擔保金14,847元。 依兩造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1.完工付足實做數量 之90%,由甲方驗收合格後方准估驗。業主驗收通過付5% ,結算驗收通過後付5%。」,可見依付款辦法被告結算驗收通過後即應付清全部工程款,現該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經結算驗收通過交屋完成,故依該付款辦法即需全部給付工程款。且因泥作工程非屬結構工程,僅為粉刷表面而已,故無保固之工程慣例。 ③就被告代僱工施作「內牆1:2防水粉刷」、「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工資99630元部分,不應扣除二倍罰款 : a.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係實作實算,並非統包工程,被告上開「內牆1:2防水粉刷」、「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部分係為專科教室內之地下室,均非原告所承包範圍,亦非請領工程款項目內。 b.太陽工程所施作部分為惠文國小專科教室之地下室,原告所施作部分為惠文國小活動中心地下室,兩者並不相同,被告有所誤認。 ⑷就工程款實際上的內容爭執,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部分:①「地坪打底舖(30×31)陶地磚」金額8,820元,該項目 為原告所施作,實作實算,故不應扣除。 ②被告主張依兩造契約應扣款412,926元,不合理: 被告主張應扣款項目並非合理,例:1.「防水劑」部分,在該工程並不需要,2.「活動廁所」部分係被告應自行搭建與原告無涉,其他如「組工」、「浪費材料」、「零用金」、「砂損耗」、「水泥損耗」、「磁磚損耗」、「打石工」... 等均與原告所承包之泥作工程無關,足見被告主張無理。原告請領工程款迫於無奈,而於請領時雖有簽認但僅係為領款之便而已,並非同意扣款。且被告陳稱略以依慣例均由下包平均分攤云云,因無此工程慣例,原告依法否認。 ③保固擔保金118,224元,不應扣除: 依兩造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可知付款辦法為被告結 算驗收通過後即應付清全部工程款,現該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經結算驗收通過交屋完成。且因泥作工程非屬結構工程,僅為粉刷表面而已,故無保固之工程慣例。 ⑸就工程款實際上的內容爭執,永春國小教室新建工程部分:①鑑定報告中非約定項目金額267,722元,為原告所施作, 實作實算,不應扣除。 ②被告主張依兩造契約應扣款369,777元,不合理: 被告主張應扣款項目並非合理,例:「垃圾清運」、「環保罰款」、「購買馬達」、「清潔用品」... 等均與原告所承包之泥作工程無關,故不應再由原告負擔,足見被告主張無理。又被告陳稱略以依慣例均由下包平均分攤云云,因無此工程慣例,原告依法否認。 ③保固擔保金189,271元,不應扣除: 依兩造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可知付款辦法為被告結 算驗收通過後即應付清全部工程款,現該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經結算驗收通過交屋完成。且因泥作工程非屬結構工程,僅為粉刷表面而已,故無保固之工程慣例。 ④被告代僱工施作工程之工資共計1,475,435元部分,不應 扣除二倍罰款: 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係實作實算,並非統包工程,被告所指上開「防水粉刷工程」均非原告所承包範圍,非請領工程款項目內。 ⑹原告所領取的惠文中學工程款3,945,440元尚包括89年12月5日兩造砌磚工程的工程款。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725元及自90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之三項承攬工程(即惠文國小新建工程、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永春國小教室新建工程),其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三項工程款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㈡89年12月5日所訂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契約書並非89年9月7 日所訂立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契約書之補充或追加,而係另一份獨立之工程承攬契約,說明如下: ⑴工程項目不同:該89年9月7日所訂工程契約書所列之工程項目中並無「砌磚工程」。 ⑵單價不同:89年9月7日所訂工程契約書所列工程項目之單價中並無如該89年12月5日所訂工程契約書所列之「每㎡210元」者。 ⑶保固擔保金之計算方式不同:該89年9月7日所訂工程契約書所列為「總工程款之2%」,該89年12月5日所訂工程契約書 所列則為「總工程款之3%」。 ⑷工程款給付(請款)之方法不同。 ㈢原告就89年12月5日惠文中學「砌二分之一磚」工程款請求已 罹於時效: ⑴兩造間就惠文中學之工程部分,該89年12月5日所訂工程契 約書並非89年9月7日所訂立工程契約書之補充或追加,而係另一份獨立的工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⑵依原告91年10月16日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檢附之工程契約書均未包含該89年12月5日所訂工程契約書或其內容,且自起 訴後迄94年6月23日開庭前,原告亦從未依據該89年12月5日所訂工程契約書或其內容提出任何主張,足見原告在起訴時確未依該89年12月5日所訂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而係94年6月23日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依該89年12月5日所訂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⑶次依原告所主張該部分工程亦係90年11月28日驗收結算完成,渠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自90年11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足見原告確未於得請求給付該項工程款之二年內行使之,是原告此項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此項時效抗辯。 ㈣兩造就三項工程款實際上之爭執部分: ⑴惠文國小工程款部分,除原告已領取工程款外,尚應扣除下列金額: ①依惠文國小廠商扣款明細表可知應扣款116,441元。 ②依工程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五年;依契約書附表第1項第 (1)款之約定,完工 後須扣除總工程款的5%為保固擔保金待保固期滿後退還。而本工程係90年11月28日驗收結算完成,故原告就總工程款5%計算之保固擔保金14,847元(296943×5%=14847) ,仍不得請求給付,應予扣除。 ③代僱工「太陽工程行」丙○○施作工程項目「內牆1:2防 水粉刷」及「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部分之工資 99,630 元,依系爭契約書施工規範第6條罰則第10項之規定應予2倍(即199,260元)扣還。 ⑵惠文中學工程款部分,除原告已領取工程款外,尚應扣除下列金額: ①鑑定書所列工程項目第18項「地坪打底舖(30×31)陶地 磚」非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惟鑑定書中仍列計原告施作數量為「49㎡」,自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8,820元。 ②依惠文中學廠商扣款明細表應扣款412,926元(該扣款明 細表原告已簽認之扣款數額345,495元;尚未簽認之扣款 數額67,431元)。 ③依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五年;依契約書附表第1項第 (1)款之約定,完工後須 扣除總工程款的2%為保固擔保金待保固期滿後退還。而本工程係90年11月28日驗收結算完成,故原告就總工程款2%計算之保固擔保金118,224元(0000000×2%=118224), 仍不得請求給付,應予扣除。 ⑶永春國小工程款部分,除原告已領取工程款外,尚應扣除下列金額: ①鑑定報告書第11項鑑定結果所載 (一)永春國小之 (a)「 砌1/2紅磚」(94㎡;19740元)、(b)「壓簷磚」(99. 83㎡;209 64元)及 (二)永春國小之 (a)「外牆噴漿處 理」(308㎡;95480元)、(b)「花台PU防水層」(196. 05㎡;33328元)、(c)「洗手台磨石子打底(未含磨石子)」(230㎡;5290 0元)、(d)「磨石子踢腳」(197㎡ ;45310元)等工程項目均非上開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 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亦未約定工程單價,自不得逕依該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應扣除上開金額(合計)267,722 元。②依永春國小廠商扣款明細表應扣款369,777元(該扣款明 細表原告已簽認之扣款數額362,617元;尚未簽認之扣款 數額7,160元)。 ③依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五年;依契約書附表第1項第 (1)款之約定,完工後須 扣除總工程款的2%為保固擔保金待保固期滿後退還。而本工程係90年11月28日驗收結算完成,故原告就總工程款2%計算之保固擔保金189,271元(0000000×2%=189271), 仍不得請求給付,應予扣除。 ④代僱工「太陽工程行」丙○○施作部分相關工程項目之工資1,099,680元;駿成工程行(丁○○)施作部分相關工 程項目之工資375,755元,合計1,475,435元,依系爭契約書施工規範第6條罰則第10項之規定,應予2倍(即2,950,870元)扣還。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 ①89年7月26日惠文國小新建工程:總承攬報酬295,620元 ②89年9月7日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總承攬報酬5,194, 616元。 ③89年9月1日永春國小教室新建工程:總承攬報酬9,621, 420元。 ④89年12月5日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砌磚工程),總報 酬123,270元。 ⑵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惠文國小新建工程: ①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295,620元。 ②原告經鑑定已完成工程可領取之報酬1,013,813元。 ③應扣除金額: a.原告已領取之款項:716,870元。 b.「廢水池1:2防水粉光」工程款原告自認非其所施作 ,應扣除17,822元。 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 ①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5,194,616元。 ②原告經鑑定已完成工程可領取之報酬5,911,227元。 ③應扣除金額: a.原告已領取之款項:3,945,440元 永春國小教室新建工程: ①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9,621,420元。 ②原告經鑑定已完成工程可領取之報酬9,463,588元。 ③被告原主張就鑑定報告中非約定項目的工程,應扣除 267,722元部分,被告不再爭執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 ④應扣除金額: a.原告已領取之款項:7,216,433元`. ⑶對於被告95年3月23日書狀證物三、證物四扣款明細表上之 「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及「乙○○」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原本與影本的內容形式上相符也不爭執。 ⑷對於鑑定書附8-4第17項外牆噴漿處理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95,480元。 ⑸對本件工程款之利息同意自90年11月29日起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就89年12月5日惠文中學「砌二分之一磚」工程款請求 是否罹於時效? ⑵兩造就工程款實際上的爭執內容: ①惠文國小新建工程: a.被告可否扣除應扣款116,441元? b.被告可否扣除保固擔保金14,847元? c.被告代僱工施作「內牆1:2防水粉刷」、「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工資99,630元,依契約應扣除2倍罰 款199,260元? ②89年9月7日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 a.「地坪打底舖(30×31)陶地磚」非兩造工程約定項目 ,應扣除8,820元? b.依兩造契約應扣款412,926元? c.保固擔保金118,224元? ③89年9月1日永春國小教室新建工程: a.依兩造契約應扣款369,777元? b.保固擔保金189,271元? c.被告代僱工施作工程之工資共計1,475,435元,依契約 應扣除2倍罰款2,950,87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89年12月5日惠文中學「砌二分之一磚」工程款請求並 未罹於時效: ⑴被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就惠文中學工程雖有89年9月7日工程契約及89年12月5日追加工程之工程契約,上開二份契約內 容有關工程單價及保固擔保金之比例均有不同,應屬不同之契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⑵原告起訴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中惠文中學部分請求給付1,888,770元,依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及事 實理由,應認原告已就89年12月5日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起訴 ,已如本院前述,則上開追加工程款部分之請求,即未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主張時效抗辯,顯有誤 會,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兩造曾約定下列之工程承攬契約之內容:①89年7月26日惠文 國小新建工程:總承攬報酬295,620元②89年9月7日惠文中學 新建校舍工程:總承攬報酬5,194,616元。③89年9月1日永春 國小教室新建工程:總承攬報酬9,621,420元。④89年12月5日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砌磚工程),總報酬123,270元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共四份附卷足稽,而本件工程施工時,原告復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工程等情,亦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完工之工程,確實超出兩造工程契約書約定之範圍,本院審酌工程施作事涉材料及工資等成本支出,若非出於定作人即被告指示,承攬人即原告顯無冒請款風險而自行施作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工程如鑑定結果所示等情,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內容分述如下: 【惠文國小部分】:264,340元。 ⑴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295,620元,於工程進行中, 原告因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工程,經鑑定後原告已完成工程可領取之報酬1,013,813元,而原告已領取之716,870元,且原告自認「廢水池1:2防水粉光」工程款非其所施作,故均應 扣除17,822元工程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⑵被告雖主張依兩造契約或按工程慣例,系爭惠文國小工程款應扣除原告所分擔之相關費用116,441元,並提出廠商扣款 明細表影本為證,惟遭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有關惠文國小工程之廠商扣款明細表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簽認同意,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必須分擔前揭扣款,亦未能證明前揭扣款各項金額之憑據,故被告主張應扣除前揭扣款金額,顯難採信。 ⑶依兩造簽訂之惠文國小工程契約書內載明:「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且完工後須扣除總工程款的5%為保固擔保金,待保固期滿後退還。」等文字,此有前揭惠文國小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則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主張扣除前揭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款295,620元之5%保固擔保金即14,781元,即有理由。原告主張依契約付款辦法並無扣除保固擔 保金之約定云云,惟查原告所引用施工規範第5條,乃屬依 照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之付款辦法,然上開付款辦法並非認為不必扣除其他款項,故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另被告雖主張應依原告實際施作工程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計算所應扣除之保固擔保金,然本院審酌前揭保固擔保金約定內容僅係就原契約工程款295,620元所為之約定,被告並未能證明超 出前揭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亦同意扣除保固擔保金,故該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予。 ⑷被告雖主張其曾代僱工施作「內牆1:2防水粉刷」、「地坪1 :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工資99,630元,且依契約應扣除2倍罰款199,260元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 出相關書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惟證人並未到庭,被告陳明證人丙○○現行蹤不明,故先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原告就惠文國小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64,340元(1,013,813-716,870-17,822-14,781=264,340)。【惠文中學部分】:1,512,702元。 ⑴兩造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含89年12月5日追加之工程共計為 5,317,886 元,於工程進行中,原告因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工程,經鑑定後原告已完成工程可領取之報酬5,911,227元, 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款項3,945,4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故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主張「地坪打底舖(30×31)陶地磚」非兩造工程約 定項目,應扣除8,820元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能提出相關書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鍾崑榮到庭作證,惟證人並未到庭,被告陳明證人鍾崑榮現行蹤不明,故先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主張依兩造契約或工程慣例應扣除相關分擔款項共計款412,926元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廠商扣款明細表」影本3紙金額分別為248,492 元、14,708元、82,295元,均經原告蓋用公司印章 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親自簽名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故上開扣款明細表既經原告簽認同意,原告主張將前揭款項即345,495元由工程款中扣除,即有理由。 ②另被告主張另應扣除原告所應分擔費用67,431元,並提出有關廠商扣款明細表為證,惟上開扣款明細表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未經原告簽認同意,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必須分擔前揭扣款,亦未能證明前揭扣款各項金額之憑據,故被告主張應扣除前揭扣款金額,顯難採信。 ⑷依兩造簽訂之89年9月7日、89年12月5日惠文中學工程契約 書內分別載明:「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且完工後須扣除總工程款的2%為保固擔保金,待保固期滿後退還。」、「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且完工後須扣除總工程款的3%保固擔保金,待保固期滿後退還。」等文字,此有前揭惠文中學工程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足憑,則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主張扣除 惠文中學工程之保固擔保金107,590元(5,194,616×2%+12 3,270×3%=107,590),即有理由。原告主張依契約付款辦 法並無扣除保固擔保金之約定云云,惟查原告所引用施工規範第5條,乃屬依照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之付款辦法,然上 開付款辦法並非認為不必扣除其他款項,故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另被告雖主張應依原告實際施作工程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計算所應扣除之保固擔保金,然本院審酌前揭保固擔保金約定內容僅係就原契約工程款5,194,616元、123,270元所為之約定,被告並未能證明超出前揭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亦同意扣除保固擔保金,故該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予。 ⑸綜上所述,原告就惠文中學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12,702元(5,911,227-3,945,440-345,495-107,590=1,512,702)。 永春國小部分:1,692,110元。 ⑴兩造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9,621,420元,經鑑定後原告已 完成工程可領取之報酬僅有9,463,588元,應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款項7,216,4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又被告主張依兩造契約或工程慣例應扣除相關分擔款項共計款369,777元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廠商扣款明細表」影本2紙金額分別為247,700元、114,917元,均經原告蓋用公司印章並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乙○○親自簽名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故上開扣款明細表既經原告簽認同意,原告主張將前揭款項即 362,617元由工程款中扣除,即有理由。 ②另被告主張另應扣除原告所應分擔費用7,160元,並提出 有關廠商扣款明細表為證,惟上開扣款明細表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未經原告簽認同意,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必須分擔前揭扣款,亦未能證明前揭扣款各項金額之憑據,故被告主張應扣除前揭扣款金額,顯難採信。 ⑶依兩造簽訂之89年9月1日永春國小工程契約書內載明:「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且完工後須扣除總工程款的2%為保固擔保金,待保固期滿後退還。」等文字,此有前揭永春國小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則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主張 扣除永春國小工程之保固擔保金192,428元(9,621,420×2% =192,428),即有理由。原告主張依契約付款辦法並無扣 除保固擔保金之約定云云,惟查原告所引用施工規範第5條 ,乃屬依照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之付款辦法,然上開付款辦法並非認為不必扣除其他款項,故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另被告雖主張應依原告實際施作工程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計算所應扣除之保固擔保金,然本院審酌前揭保固擔保金約定內容僅係就原契約工程款9,621,420元所為之約定,被告並 未能證明超出前揭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亦同意扣除保固擔保金,故該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予。 ⑷被告雖另主張曾代僱工施作工程之工資共計1,475,435元, 依契約應扣除2倍罰款2,950,870元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書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惟證人並未到庭,被告陳明證人丙○○現行蹤不明,故先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原告就永春國小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92,110元(9,463,588-7,216,433-362,617-192,428=1,692,110)。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3,469,152元及 自9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