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台中縣政府
- 被告甲○○、信揚塑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三號 原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律師 被 告 甲○○ 住 國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信揚塑膠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 示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 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 貳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C部分 所示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 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 及將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陸元。 被告信揚塑膠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B 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三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被告信揚塑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甲○○、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為被告信揚塑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信揚塑膠有限公司如分別以 新台幣捌佰拾叁萬元、叁佰陸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虛線 部分所示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 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八元。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C部分所示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E 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虛 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及將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 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 (三)被告信揚塑膠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坐落前開土地 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A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除去騰空,將 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第一三七地號及同段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係原告 經管之台中縣所有土地(下稱系爭一三七號土地及系爭一四一之二號土地)。詎被告 甲○○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一三七號土地及系爭一四一之二號土地,搭起如附圖 一虛線部分所示之圍牆,並在系爭一四一之二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 一0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 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使用,嗣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台中縣政府府財 產字第0九一一七五六九四00號函,函請被告限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拆除系 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其他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惟被告甲○○卻藉詞要求 補償費用云云,然因被告甲○○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本即屬無權占有,要無補償規定 可言,是以原告乃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台中縣政府府財產字第0九一一八七八 0000號函,函請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謄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詎被告 甲○○竟置之不理。 (二)被告信揚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信揚公司)現在系爭一四一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一E部 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並在坐落前開土地上如 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 面積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處放置鐵皮貨櫃屋一個,其係向被告甲 ○○承租,惟被告甲○○既屬無權占有,則被告信揚公司之占有自亦屬無權占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無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均屬無 權占有,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本於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 築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謄空返還與原告。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 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自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五年內所受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地建築 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系爭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之土地為興建清水鎮橋頭里活動中心之預定地,係屬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 土地第四種住宅區,尤以該地距省道僅一百公尺,自國道四號通車後,交通動線極為 流暢,且該土地毗鄰西寧國小,其地理位置適中,且該地將成為橋頭里里民群聚、文 康活動重心,工商繁華指日可待,詎因被告占用、出租收益,致全里里民精神堡壘無 由興建,原告衡酌申報總地價,請求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賠償之標準,自屬 合法有據。查系爭遭被告占用之系爭一三七號及一四一之二號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茲以各該遭占用部分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一三七號土地部分,自應返還原告按月以二千一百八十八元計算之 租金利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一四一之二號土地部分,則應返還原告按月以一萬一 千六百三十五元計算之租金利益。 (五)查本件被告甲○○於法院審理中暨現場勘驗時,就原告之主張,均已明白自認,謂「 占用部分我同意返還」、及「對如附圖A部分是其出租予信揚塑膠公司,B部分貨櫃 屋是信揚公司擺放的,C部分亦係被告借給信揚公司堆放材料使用。A和C部分都是 我蓋的沒有錯。圍牆是我最近這幾年才圍的」等語。分別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 足稽;乃被告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庭訊時,具狀並向本院表示撤銷其先前之自認 ;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再提陳報狀,主張「A、B部分貨櫃屋是信揚公司擺放,並 非被告占用」、「C、D部分為李柯寶珍所有」、「E部分為福良公司所有,現為同 案被告信揚公司占有中」、「田寮段第一三七、第一四二之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牆 壁已拆除」、「F、G部分為空地,已非被告所占有」等語,惟查被告之自認與事實 相符,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主張者本質上仍係自認之否認,況附圖所示之圍 牆是否已拆除,本不能單以照片二幀為據,被告拆除圍牆、除去騰空F、G土地其他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仍屬存在,復以被告先前之自認並無錯誤,則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前,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所示,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至灼。次查,兩造就建 物係於五十八年、五十九年間就已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甚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答辯狀之證七所附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申請書』,更明白、確定的表示表示「 一、本人土地購買於民國54年,並於民國55年建造該房屋...」語,經查卷附經濟 部公司執照,福良實業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良公司)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核 準設立,則被告嗣後再主張「E部分為福良公司所有」與被告先前之自認已生扞格; 同理,被告嗣後再主張「C、D部分為李柯寶珍所有」亦無足採。則本件系爭土地係 被告甲○○占用,建物為甲○○所建者,可堪認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一件、臺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地測字第0九一00四七三三0─0號函影本 一件、同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清地測字第0九一00四九二000號函影本一件 、地籍圖謄本一件、現場照片四張、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府財產字第0九一一 七五六九四00號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財產字第0 九一一八七八0000號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件、營利事業 登記抄本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彩色現況 圖十九張、現場位置圖一張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對象,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權人與納稅義 務人均屬相同,如有不同,除已為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人為何,依登記即可明瞭外, 如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因辨識所有權人不易,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更為一般 人辨識所有權人之重要依據,故如爭執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不同者,自應就其為所 有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 分拆除並返還土地。關於此項請求權其構成要件有二,⑴請求權人須為失去占有之所 有人。⑵被請求人須為無權占有或反於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惟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台中縣有土地,被告並無爭執。 ㈡原告主張測量圖C、D、E部分為被告興建地上物及圍牆占用,被告否認。實際上非 被告所占用,乃另有其人: ⑴毗鄰系爭土地之清水鎮○○段橋頭小段一四一之一地號所有權人為李柯寶珍,因被告 經營紡織事業,於五十八年間成立福良公司,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公司 廠房分為二部分,一部分以李柯寶珍名義興建,屬李柯寶珍所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並以李柯寶珍為納稅義務人,按年課徵房屋稅,且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房屋坐 落地點為台中縣清水鎮○○里○○路六四七巷三十六號。另一部分以福良公司名義興 建,屬福良公司所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並以福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按年課徵房屋 稅,且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房屋坐落地點亦為台中縣清水鎮○○里○○路六四 七巷三十六號。而該等房屋依記載核課稅捐之起課年月,均早在五十七年、五十八年 間,可知當時興建系爭房屋乃作為住家及公司廠房使用,並為使權利合一,而分別以 李柯寶珍及公司名義興建及所有。依前述一之說明,占有使用之人並非被告。 ⑵本件自九十年間興建清水鎮橋頭里活動中心取得用地協調開始,清水鎮公所即誤以占 用人為被告個人,不論開會通知,往返公文皆以被告個人為對象,已屬有誤。加以被 告無法律常識,不知個人與法人人格獨立,依公文前往協調討論;嗣後發覺有誤,從 此有關向原告有所申請,即改以福良公司名義發文,此可由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乃堆 放公司材料略可推知,在在顯示非被告個人占有使用。 ⑶再者,由卷內所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出租時出租人為李柯寶珍,承 租人為乙○○,可看出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或占用。原告追加之訴時,不以乙○○ 為被告,而以信揚塑膠有限公司為被告,相反的原告卻不以公司為被告,卻以甲○○ 個人為被告,顯非適當。 (四)被告因法律知識不足,致無法分辨公司與個人之區別,已如前述,而於本院審理或勘 驗時雖曾表示「建物是我蓋的,圍牆是我近九年才圍的」等語。然其真意乃在表示以 公司及訴外人李柯寶珍名義興建,此可由被告所提出九十二年元月十一日之陳情書內 容首段:「本人甲○○位於清水鎮○○段橋頭小段一四一之一地號的土地是登記在本 人妻子李柯寶珍的名下,土地實際面積一四二.七八坪,廠房面積分為二部份,一部 份以李柯寶珍名義興建,稅捐稽徵處測量之面積為一九○.七平方公尺(五十七.六 八六坪)另一部份是以福良公司名義興建,稅捐稽徵處測量之面積為三七九.六平方 公尺(一一四.八二九坪)合計為一七二.五一坪」等語即可知。退步言,縱鈞院認 定被告所言係自認,然確實與事實不符,又經被告撤銷自認,不得逕以不實之自認, 為判決之基礎。 (五)系爭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圍牆已拆除完畢,成果圖上F、G部分現為空地,已 非被告所占用,附近之居民將之作為堆放垃圾及廢棄粘板,亦非被告所願,非可歸責 被告。 (六)再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 第三○七一號判例所明示。本件原告稱被告占用部分,如前所述面積已多所錯誤,計 算結果顯不正確。又原告未舉出當地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等決定租金額度之證 據,供本院參酌,而逕以公告地價最高額年息百分之十請求,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四件 、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件、申請書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現場 照片六張為證。 貳、被告信揚公司部分: 被告信揚公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信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一三七及一四一之二號土地係其經管之台中縣所有土地。詎被告甲 ○○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一三七土地及系爭一四一之二號土地,搭起如附圖一虛線 部分所示之圍牆,並在系爭一四一之二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一0三平 方公尺、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 尺之磚造地上建物使用,而被告信揚公司現承租系爭一四一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一E部 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並在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 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 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處放置鐵皮貨櫃屋一個,均屬無權占有,為此 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及拆除而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另對被告 甲○○部分則併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附圖一C 、D、E建物均非其所有,並無是否無權占有之問題,且系爭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 之圍牆已拆除完畢,成果圖上F、G部分現為空地,已非被告所占用,附近之居民將之 作為堆放垃圾及廢棄粘板,亦非被告所願,非可歸責被告,又原告未舉出當地地理置、 工商繁榮程度等等決定租金額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而逕以公告地價最高額年息百分 之十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關事證可佐,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一三七號及一四一之二號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台中縣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在卷可稽。 (二)如附圖一C(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D(面積二平方公尺)、E(面積二五六平方 公尺)所示土地上,均建有磚造建物,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在A(面積三平方公 尺)、B(面積二五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則放置有鐵皮貨櫃一個,有台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鑑測)一件、現場照片十張及本院現場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四、如附圖一C(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D(面積二平方公尺)、E(面積二五六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上所建之磚造建物及虛線所示之圍牆(圍牆內有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面積 一0四平方公尺、G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空地),均係被告甲○○所建並占 有,且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之磚造建物,現由被告甲○○出租供被告信揚公司作廠房使 用,而如圖一A(面積三平方公尺)、B(面積二五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則有被告 信揚公司放置之鐵皮貨櫃一個等情,業據被告甲○○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 驗、測量相關建物之位置屬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六張、勘驗筆錄 一件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二件(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參。被告甲○○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抗辯系爭如附圖一C、D、E所示土地上所建之磚造建物,分別係訴 外人李柯寶珍(被告甲○○之妻)及福良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甲○○)所有,並主張 其前在本院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舉其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一日之陳情書內容 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件為據云云,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 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例參照),故尚難憑之上開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即謂上開建物分別係訴外人李柯寶珍及福良公司所有非被告甲○ ○所有,而依被告甲○○代表福良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出具申請書(被告所提 證物七)所載,系爭房屋其興建日期是在五十五年間等情,觀之其申請書第一項之說 明甚明確,但福良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則係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此亦有經濟部 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足見系爭房屋之興建,確在福良公司成立之前,足見系 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不可能是訴外人福良公司,益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不足作為建 物所有權歸屬判斷之依據,再者,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一日之陳情書,其內 係載:「本人甲○○位於清水鎮○○段橋頭小段一四一─一地號的土地是登記在本人 妻子李柯寶珍的名下,...廠房面積分為二部分,一部分以李柯寶珍名義興建.. .另一部分以福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興建」等語,觀之其內容係指土地及建物均 係其所有,僅係登記(土地部分)或使用(建物部分)李柯寶珍之名義而已,故被告 甲○○援引上開陳情書反足說明上開建物係其原始興建,而以李柯寶珍及福良公司辦 理稅籍登記而已,從而,依被告甲○○上開所舉事證,自尚不足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 實不符,且被告甲○○此一撤銷自認之行為,復為原告所不同意,故而,被告李景之 上開自認,尚不因被告甲○○之撤銷自認而受影響。又如附圖二F、G所示之土地為 被告甲○○所占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非由其所占用 ,而係附近居民堆放垃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三)又雖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之人固係被告信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而非被告 信揚公司,但現場確係由被告信揚公司作廠房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租賃契約之 當事人雖係乙○○,但現占有人應係被告信揚公司無誤,且被告信揚公司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 定,堪信前開如圖一E所示之占有人及在附圖一A(面積三平方公尺)、B(面積二 五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放置貨櫃屋之人,均係被告信揚公司無誤,被告甲○○嗣後 陳稱占有人是訴外人乙○○云云,尚無可取。 五、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上開所示部分,未提出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顯無權占有,應 無疑問,至於被告信揚公司之占有雖係基於向被告甲○○承租而取得占有,惟其前手即 被告甲○○為無權占有,則被告信揚公司之占有自亦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原告 基於對系爭第一三七號及系爭一四一之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告信揚公司應 自系爭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 物遷出,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系爭第一三七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貨 櫃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訴請被告甲○○應將系爭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虛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 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將系爭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C部分所 示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 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將如附圖 二G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社會之 通常觀念,被告甲○○自五十四年起即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使用,自應將因此所受利益而 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茲原告僅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止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查,原告訴請被告甲○○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部分,依 其中系爭第一三七地號部分,即如附圖二F部分所之示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而系爭第 一四一之二地號部分,則為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一D部分 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 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五二二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則系爭第一三七號部分之地價合計為二十二萬八 千八百元、系爭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地價合計為一百十四萬八千四百元,而其相當於 租金損害之利率,其中系爭第一三七地號部分,本院斟酌系爭部分被告甲○○現並無實 際利用、且未供商業使用、現場現況雜草叢生、實際獲利不佳、距離省道不遠,交通尚 稱便利等一切情形(有地籍圖謄本一件、現場照片十張、彩色現況圖十九張、現場位置 圖一張在卷可參),認其每年之利以八十六年時之現值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即此部分 被告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每年六千八百六十四元(228800X0.03=6864),即每月 應返還之得利為五百七十二元(即6864/12=572 ),原告主張被告甲○○此部分每月應 返還之得利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就逾上開數額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至於系爭 一四一之二地號部分,本院斟酌系爭部分被告甲○○將之出租給被告信揚公司而每月收 取租金達一萬二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但其出租之房屋有部分是 坐落在被告自己的土地上,並非僅以在原告土地上之部分出租而已)、距離省道不遠, 交通尚稱便利等一切情形(有地籍圖謄本一件、現場照片十張、彩色現況圖十九張、現 場位置圖一張在卷可稽),認以八十六年時之現值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即此部分被告 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每年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0000000X0.08=91872),即每 月應返還之得利為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即91872/12=7656 ),原告主張被告甲○○此部 分每月應返還之得利金額為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就逾上開數額部分之主張,並無可 採。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在㈠被告甲○○將系爭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虛線部 分所示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去騰 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七 十二元;㈡被告甲○○將系爭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一0三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 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及將如 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六百五十六元;㈢被告信揚 公司應自系爭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 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坐落系 爭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 )之鐵皮貨櫃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月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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