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家庭小事(原告向被告甲○○索取維修開 關之費用六百元)與原告發生衝突,兩人拉扯進而扭打,被告丙○○聞聲由廚房跑近 雙手拉原告右手臂拉不開,即順手拿起拖鞋兇猛毆打原告有二分鐘以上;事後原告認 遭人以拖鞋毆打很倒楣,乃於翌日下午持拖鞋打被告丙○○為報復,被告甲○○在樓 上聞聲跑下緊抱原告任意由被告丙○○持拖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臉部瘀傷、頭部 擦傷、胸部瘀傷、右前臂擦傷、右上肢兩處瘀傷、左前臂五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因前 開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遭遇毆打精神嚴重傷害,血壓昇高,內心所 受創傷,此外在的傷更讓人痛澈心扉,迄今無法平復心靈的創傷,爰請求被告各賠償 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 (二)原告有四兄弟無恆產,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就職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技工,月薪八十元 ,因待遇不好,為糊口全家及養育四位子女,日常盡節儉兩週回家一次,對子女疼愛 依命,原告擔任公務員直至退休,月退薪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優惠利息一萬一千 一百七十五元,關於被告丙○○保護令事情,原告不知情,被告甲○○、丙○○均經 濟狀況良好。 三、證據:提出現瑒圖一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九三一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 一號刑事判決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聯合報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一張、調解 通知書影本一件、離婚證書影本一件、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令影本二件、刑事請求 上訴狀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刑事傷害部分,被告甲○○、丙○○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上訴臺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查,原告係一家之主,經常對家庭成員恐 嚇,辱罵及其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致使妻離子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與 被告甲○○吵架,被原告用鐵條打,被告丙○○去勸架,並未打原告,因而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四日聲請方本院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證令,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 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九三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原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遷出被 告丙○○台中市○○路○段一四七巷四0弄十一之八號居所,嗣經原告之次子官慶福 認為翁媳間衝突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有礙顏面乃向被告施壓撤回保護令聲請,被告為 息事寧人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保護令聲請,原告獲悉後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二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傷害之告訴。(二)原告身上雖有擦傷,此係原告與被告甲○○發生吵架繼而互相拉扯所造成,是為防衛 所致,為人之子怎敢下手傷害尊親,被告丙○○係出於勸架並未打原告,實因原告不 甘保護令之限制,持報復之心態,欲使被告等受刑事處分而為之手段,本件既係因雙 方拉扯引起傷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原告可請求的,只有減少勞動能力及 醫藥費等,而原告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慰撫金,其心態不合常理,而被告甲○ ○目前任職桃園縣八德市○○路七0四巷十五號宇晟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 月薪約僅六萬元 左右,尚有二在學子女要撫養,與原告相比,頗感拮据,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並無理 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調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四二號傷害案件全卷(含本 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六0一號卷、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三號卷、八十九年度護字第六 九三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八號卷、九十年度發查字第 八二一號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一七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家庭小事(原告向被告 甲○○索取維修開關之費用六百元)與原告發生衝突,兩人拉扯進而扭打,被告丙○○ 聞聲由廚房跑近雙手拉原告右手臂拉不開,即順手拿起拖鞋兇猛毆打原告有二分鐘以上 ;事後原告認遭人以拖鞋毆打很倒楣,乃於翌日下午持拖鞋打被告丙○○為報復,被告 甲○○在樓上聞聲跑下緊抱原告任意由被告丙○○持拖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臉部瘀 傷、頭部擦傷、胸部瘀傷、右前臂擦傷、右上肢兩處瘀傷、左前臂五處擦傷等傷害,被 告因前開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遭遇毆打精神嚴重傷害,血壓昇高,內心 所受創傷,此外在的傷更讓人痛澈心扉,迄今無法平復心靈的創傷,爰請求被告各賠償 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傷害部分, 被告甲○○、丙○○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上訴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 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查,原告係一家之主,經常對家庭成員恐嚇,辱罵及其他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致使妻離子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與被告甲○○吵架,被原告用 鐵條打,被告丙○○去勸架,並未打原告,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聲請方本院對原 告核發通常保證令,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保護令聲請,原告獲悉後即於九 十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傷害之告訴。原告身上雖有擦 傷,此係原告與被告甲○○發生吵架繼而互相拉扯所造成,為人之子怎敢下手傷害尊親 ,被告丙○○係出於勸架並未打原告,實因原告不甘保護令之限制,持報復之心態,欲 使被告等受刑事處分而為之手段,本件既係因雙方拉扯引起傷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規定,原告可請求的,只有減少勞動能力及醫藥費等,而原告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請求慰撫金,其心態不合常理,而被告甲○○目前任職桃園縣八德市○○路七0四巷十 五號宇晟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月薪約僅六萬元左右,尚有二在學子女要撫養 ,與原告相比,頗感拮据,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二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與原告發生衝突,而共同拉扯 毆打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臉部瘀傷0.五X0.七公分、一X一公分、一X一公分、 0.六X一公分、一.五X一.五公分、頭部擦傷0.三X一公分、胸部瘀傷十X十公 分、右前臂擦傷0.一X七公分、右上肢兩處瘀傷三X四.五公分、二.五X五.五公 分、左前臂五處擦傷0.二X0.四公分、0.二X0.二公分、0.二X0.五公分 、0.三X0.三公分、0.五X0.八公分等傷害,被告二人因前開共同傷害原告之 侵權行為,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 0一號刑事判決一件、刑事請求上訴狀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甲○○亦自承確有和原告發生拉扯等語,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於刑案警訊中陳稱:「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是因我公公先拿不明物品打我,所以我才從旁邊拾起 拖鞋自衛確有持拖鞋毆擊原告」等語,被告甲○○於刑案訊中陳稱:「十一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我太太丙○○要出門,我父親偷偷持拖鞋打我太太,所以我太太才會持拖鞋 反擊」等語,足見被告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及二十六兩日均有出手毆打原告 ,應係事實,被告丙○○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原告,核與被告前開陳述不符,應非實情; 再者,原告所受之傷害部位包括臉部、頭部、胸部、右前臂、右上肢、左前臂等處,散 佈在身體之上半身,如被告二人未毆打原告而僅係防衛,衡情原告當不致受有如此多之 傷害,況被告甲○○既自承本件係互相拉扯、扭打,亦自承有毆打原告(縱其主張原告 亦有毆打被告二人無訛,亦僅屬互毆之相互侵權行為),所為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所稱之正當防衛有間,被告抗辯本件係正當防衛云云,尚不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二人毆打成傷, 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賠償,被告抗辯原告僅能方拉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及醫藥費等,不得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 求慰撫金云云,尚有未洽,亦無可取。按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受傷,其老來 遭子媳毆打成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無疑,而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自承 月收入近五萬元、被告甲○○月收入近六萬元)、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連帶債務,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該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一人 中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使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係被告共 同為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對原告之前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本應負連帶責任,雖原 告訴請被告各負七十五萬元,惟被告對於本院認適當之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同一債務 ,對原告自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然只要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故而,本件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在命被告各給付其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在請求被告各給付其十五萬元,及 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不符 ,尚無依該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容 有未合,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