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五號
- 原告
-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向原告購買一般型新穎防水材主劑、一般新穎防水材硬化劑、新穎球場主劑、新穎球場硬化劑、單液型接合劑、球場材打粒子等建材,原告業已將各該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未付,爰基於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庫單、統一發票各十張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建材之情,惟被告已給付部分貨款,並支付換票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互核相符之出庫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十張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向原告購買各該建材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應給付統一發票上所示價金一節,已堪採信。惟被告辯稱其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已給付部分貨款,並給付換票之利息云云,業據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此清償部分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為上開抗辯後即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諸節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伍佰伍拾萬零玖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