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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五號

原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向原告購買一般型新穎防水材主劑、一般新穎防水材硬化劑、新穎球場主劑、新穎球場硬化劑、單液型接合劑、球場材打粒子等建材,原告業已將各該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未付,爰基於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庫單、統一發票各十張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建材之情,惟被告已給付部分貨款,並支付換票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互核相符之出庫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十張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向原告購買各該建材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應給付統一發票上所示價金一節,已堪採信。惟被告辯稱其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已給付部分貨款,並給付換票之利息云云,業據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此清償部分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為上開抗辯後即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諸節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伍佰伍拾萬零玖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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