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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三號

原告
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點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向原告(原名為「村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械軸承,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原告交貨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機械零件,被告並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屯分行,面額分別為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三紙交與原告收執充當支付貨款所用,然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總計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㈢以上貨款共計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被告均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四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公司執造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向原告(原名為「村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械軸承,貨款總計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原告交貨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機械零件,被告並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屯分行,面額分別為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三紙交與原告收執充當支付貨款所用,然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以上貨款共計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被告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十四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公司執造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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