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百世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百世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李淑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不料被告百世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款餘欠金額無意見,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因景氣不好沒有賺錢,所以無法清償借款。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世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百世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景氣不好,沒有賺錢,或無資力償還云云,均非法定債務消滅之事由,是被告乙○○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本件被告百世鋁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