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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被告
陸股加油站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一二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初訂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加入原告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賒購油品,並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以每半個月為一期結帳一次,結帳後七日內付清油款,依同條第十一項規定原告得對逾期滯繳之金額加收利息,其利率按結帳當日臺灣銀行機本放款利率加四碼計算,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五月十七日止,已向原告賒購油品金額共計為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除將被告前所提供擔保品抵帳扣款,被告仍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日臺灣銀行機本放款利率加四碼計算後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紙、契約書乙份、送貨單九紙、繳款明細表三紙、欠款明細表乙紙、臺灣銀行牌告利率表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叁、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紙、契約書乙份、送貨單九紙、繳款明細表三紙、欠款明細表乙紙、臺灣銀行牌告利率表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算日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之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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