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 原告
- 明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總宸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原告訂購一台預拌混凝土拌合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於簽約時被告已付定金四十八萬元,約定試車完成時再交付尾款一百一十萬元。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交車並經被告試車完成後,該尾款即由被告簽發面額共一百一十萬元兩紙支票支付,惟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乃要求先行給予退補,故原告業已將該二紙支票返還被告,惟迄今被告竟不聞不問,甚至避不見面,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兩紙、機械工程承包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兩紙、機械工程承包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