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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返還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
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做坐落台北市○○路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含試車調整費、管理費及利潤、稅率等),被告應於議價簽約後即日開工,並於一個月內完工。

(二)簽約後原告即依約給付簽約金壹佰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領款後常藉詞機具尚未備全,遲不開工,迄同年二月初,被告又屢以景氣影響需現金調度為由,要求原告先予支付餘款,原告鑑於合約業已簽訂、工程亟需進行、避免再予發包等考量下,乃支付被告餘款壹佰萬元。詎料被告領得款項後仍未開工,原告乃限期令被告履行,惟被告猶未置理。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逕予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工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後即日開工,並於一個月內完工,然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貳佰萬元後,始終不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已交付之貳佰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一件、工程估價單五張、領款簽收單二張、統一發票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一件、工程估價單五張、領款簽收單二張、統一發票二張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逕予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工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雙方議價後即日開工,並於開工後一個月內完工,有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查,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後,迄未開工,是以原告縱未催告被告限期施工,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而本件承攬契約既已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貳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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